行政权介入下的刑事裁判困境

2016-09-10 07:22赵桂玉
行政与法 2016年2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场域裁判

摘 要:刑事案件裁判是一个从生活事实到裁判事实的人为建构过程。从立案侦察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完结,包括证据收集、选择、提交、认定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选择与适用,都离不开人的价值判断和逻辑证成,其中很多因素充满了不确定性,为冤案的产生提供了可能。从某种意义上说,冤假错案是被人为“建构”起来的,这个过程中,行政权对刑事裁判的介入如一把双刃剑,从已然查证的冤假错案来看,无不存在行政权的不当介入。

关 键 词:行政权;生活事实;裁判事实;刑事裁判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2-0123-07

收稿日期:2015-12-18

作者简介:赵桂玉(1982—),男,黑龙江甘南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和比较刑法。

在实践中,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比较常见,介入的形式和手段也多种多样,并不限于部门之间或者同部门上下级之间。行政权介入司法活动犹如一把双刃剑,合理的介入可能提高司法效率,但也可能适得其反,好心办坏事,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刑法是最严厉的部门法,刑罚的动用关系到行为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法益,因此,刑事案件审判应最大程度地追求公平和正义。但事实表明,冤假错案也是刑事裁判的结果之一,最引人关注的当属佘祥林案、呼格案和赵作海案,由于“亡者归来”或真凶出现,让冤案得以昭雪,即便如此,对当事人来讲,迟到的正义难以弥补既存的损害,甚至有的连弥补的可能性都没有(如呼格吉勒图案)了。从已然存在的冤假错案来分析,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这些案件进行整理,分析其成因,探寻避免其产生的路径,对提高司法公正、建设法治社会和保障人权大有裨益。

一、行政干预为生活事实与裁判事实之间

错误的因果关系埋下了隐患

在刑事案件面前特别是严重的暴力性案件,办案人员常常要应对来自各方的压力,如上级的“指示”——“命案必破”等。当然,“指示”体现了相关部门对案件的重视,但无形中却给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了隐患。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格言表述了坚持个人责任(罪责自负)……的原则;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1]换句话说,只有与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才可能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犯罪结果是一种事实存在,郑永流将事实分为生活事实、法律事实和证明事实三类。生活事实或原始事实是既存的已经发生的事实。通过证据、自认和推定所证明的生活事实是证明事实。从制定法上看,只有为法律的事实构成(通说为行为构成)所规定的证明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无规定的则不是。[2]刑事案件裁判要以事实为依据,所以我们必须谈论“事实”,谈论“事实”与因果关系的关系,除非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法律所禁止结果的事实原因,否则行为人不用为他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承担刑事责任。①事实上,很多冤假错案正是在对“事实”的认识中萌芽的。

以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为例。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和妻子张在玉吵架,之后张在玉失踪。同年4月,在该镇吕冲村一处水塘发现了疑似张在玉的女尸,鉴定显示该女尸的体貌特征、年龄、死亡日期等与张在玉吻合,亲属辨认后也认为该女尸就是失踪的张在玉。佘祥林被警方认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已失踪4个多月,并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警方展开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尸体,尸体膝关节以下缺失,警方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刑拘。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先后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生活事实是既存的“碎片化”事实,需要被人们正确认识。在佘祥林和赵作海案件中,侦察机关对于两具尸体的认定均存在重大错误,水塘里的女尸并不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挖井时发现的无头尸体也不是赵振晌,但侦察机关则因此而错误地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并开始了冤案的“建构”。在这两起案件中,发现被害者的尸体属于生活中的事件,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准确描述,比如发现的时间、地点、尸体的特征、周围环境等,最大程度地将客观事件还原为原初事实,在这个过程中,一旦侦察机关对原初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必然误导侦察方向,人为地建立错误的因果关系。从外在因素来看,上述冤案的产生有其偶然性,张在玉、赵振晌离家出走的时间和被害尸体发现的时间相吻合,正是这种时间上的巧合,加之某些相似的体貌特征,让侦查机关将嫌疑对象锁定在可能有作案动机的佘祥林、赵作海身上。的确,有人被害是事实,但是,侦察机关却忽略了更为重要的一点——确认被害者的真实身份,即事实上的被害人是谁。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在没有确认被害人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仅凭几处巧合就对案件进行了定性。如果将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判决的整个过程视为一张打捞罪犯的法网,那么侦察活动将决定着网的编织方向,方向错了,最终的打捞也就失去了价值,甚至“建构”了错误的因果关系,酿成冤假错案。刑法学中考虑因果关系主要在于以下两个场合:一是现实中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但该结果到底是哪些行为引起的是需要加以确定的场合,这实际上是确定实行行为的问题;二是现实中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和众多的行为有关,但其中哪一个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也是需要加以确定的场合,这实际上是存在数个条件时的责任分配问题。[3]前述两起案件当中,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显而易见的,但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由谁发出,侦查机关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判断佘祥林、赵作海是嫌疑人的确实程度远远不够。在计算一件事的确实程度,如衡量犯罪嫌疑人的可靠性时用得上这样一个一般公式: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相互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4]由此可见,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案件的原初事实必须客观地给予正确的还原和认定,否则,侦察活动就是在为冤假错案构筑温床。

二、行政干预事实上排斥了

司法场域的独立性

(一)行政干预对司法权独立的削弱

“重证据、轻口供”是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从程序法意义上讲,只有被证据并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证明确立的案件事实,才能作为逻辑推理中的案件事实。这既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刑法适用合法性的基础。

分析冤案不难发现,在案件裁判中对证据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的错误或瑕疵。以赵作海案件为例,首先,我们不再考虑被害者的身份问题,因为已经被侦查机关错误地认定被害人为赵振晌。事实上,即便不是,毕竟人的生命法益在刑法面前一律平等,严格地受到刑法的保护。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赵作海实施了杀人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则对被害人身份的认识错误对案件审判来说只是瑕疵,不会影响裁判的定性。其次,刑事审判中,所谓充分的证据,形式上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取证程序正当,实质上就是要求案件中的相关证据之间不相互矛盾,而且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封闭的证据链条。赵作海案中,起主要作用的证据就是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对此,赵作海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翻供,并且说明口供是在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下作出的。事实证明,确实是刑讯逼供将一位无辜的老实人陷入囹圄。笔者认为,正是司法场域的不规范运作加剧了刑讯逼供的发生频率和力度。而司法场域的不规范运作的实质就是其他权力场域的介入导致刑事司法活动丧失了独立的判断性和决策能力。

布迪厄从多个层面对场域进行过论述。他认为,场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是一个客观关系构成的系统,是一个充满斗争的空间,场域的边界是经验的,场域间的关联是复杂的。[5]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司法场域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空间,司法权力的运作受制于较多因素,特别是行政干预,几乎让司法独立成为不可能。如果把广义上的司法场域根据公检法的职能再细分为侦查场域、审查起诉场域、审判场域,各个场域应独立运作,相互监督,更不能受制于行政干涉。赵作海案,检察机关曾因无头尸体的身份确认缺乏证据而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两次退卷。由于从某种意义上讲,权利场域是司法场域的元场域,司法场域不会阻止也根本不可能阻止权利场域因素进入司法场域。[6]由于政法委的介入,案件顺利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并且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了一审有罪判决。司法场域之间没有了分歧,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是不利的。在我国,政法委既不是侦查机关,也不是审查起诉机关,更不是审判机关,但政法委或地方政府以及“命案必破”的指示,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案件的客观事实。事实上,有些案件受一定条件的制约是很难及时侦破的。试想,如果没有“命案必破”的指示,没有政法委的“协调”,赵作海案很可能在检察机关退回案卷后落下帷幕,赵作海也不会超期羁押乃至后期被冤枉入狱。所以,在刑事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都要尊重证据,“重物证、轻口供”,遵循客观规律,追求司法独立。

(二)行政干预对律师权利的削夺

调查取证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对于调查取证权的态度也是积极的。调查取证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的重大权利,律师只有充分发挥和运用了调查收取证据的权利,才符合律师的职业要求,这也是作为法律共同体的责任所在。律师的责任是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采取一切符合法律的手段为当事人服务,在这期间,当事人的利益就是辩护律师的利益。特别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这是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期,律师应尽全力找出对当事人来说无罪、罪轻的有利的证据,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得每个判决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但在实践中,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却并非一帆风顺,辩护律师依法向检法机关申请调取证据时,常常被司法机关以“没时间”“没必要”“侦查机关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等理由予以搪塞。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已经有了很明确的规定,但对于一些相关程序的规定则不是很具体,这可能导致已经成文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在法制国家中,法律的价值应体现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规定的条文更应该符合程序法的特征。但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则没有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具体行使的相关救济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实用性较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此外,律师在司法场域中应拥有重要的话语权,但事实也并非如此,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常常得不到有效行使,有时甚至人身权益都得不到保障。“在陆续发现的冤假错案中,绝大部分都是武断粗暴地排斥律师辩护意见的,这一事实充分反映出律师辩护对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律师辩护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必要环节。但是至今为止,中国律师仍然没有在主流社会挣得一席之地,甚至被贬低为社会的异己力量,而被排斥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个别地方甚至形成公、检、法三家联手与律师对抗的态势。这种现状,无疑是冤假错案生成的重要原因之一。”[7]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已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逐渐扩大,但行政权的不当介入可能导致律师权利名存实亡,因此,应严格要求行政机关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无论机关、团体或个人,只要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都应受到一定的惩罚,有权机关更不能滥用权力削弱律师的权利。对此,国家有必要在实质性和程序性方面做出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

三、行政权要遵从刑事案件中

“刑事规范的选择与事实”

罪刑法定原则下,在具体案件中选择适用的法律文本具有相对确定性。刑法文本概括规定了罪行及其适用的刑罚。针对具体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后根据案件事实触及的罪名向法院提起诉讼及量刑建议,法院也会对法律文本和案件事实进行匹配,并作出最终判决或裁定。笔者认为,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对法律文本的选择适用应做到最低层次的遵从和最高层次的超越。最低层次的遵从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首先,遵从刑事审判形式上的正义,即遵从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坚决不予定罪处罚,不能为了“入罪”而对刑法文本作出“类推解释”,①这也是尊重案件事实的最低要求。其次,遵从民众对审判结果的合理性期待,即案件的审判结果能够被公众所接受。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的确需要考虑社会舆论,特别是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特殊案件,舆论导向可能影响案件的审判,即便如此,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仍然不能背离公众的合理性期待。如同价值规律一样,案件的审判结果可以贴近公众的合理性期待而小幅度波动。最高层次的超越是指在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突破常规法条文本的适用,即根据案件事实选择更符合常理、常情的法条文本,避免单纯侧重审判形式上的正义,而忽略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以许霆案为例。毫无疑问,“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犹如从地狱到天堂,“许霆案”一审与发回重审的裁判结果之间竟存在着如此巨大的落差,[8]无论法学专家还是普通民众,一时众说纷纭。对此,笔者以“最低层次的遵从和最高层次的超越”为分析路径来对其进行解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难看出,本案一审判决尊重了客观的案件事实,也选择适用了与之匹配的法律条文。从形式上看,该判决符合最低层次遵从的一个方面,但是,该判决结果超出了法学专家和普通民众的合理预期,公众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一审判决过重,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期间,有学者甚至认为许霆的行为仅仅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根本不构成犯罪。②一审判决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二审判决给出了如下理由:首先,由于银行ATM机自身出现故障,许霆并不是通过使用破坏性等暴力手段实施的盗窃,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次,许霆的犯罪具有偶然性,与预谋型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因此,二审选择适用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等法律条文。正是《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③的适用让许霆“从地狱回到天堂”。不难看出,二审判决超越了对刑事案件形式正义的外在追求,体现了刑事判决的实质正义理念,在遵从与超越之间作出了合理的突破。

“许霆案”二审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证明了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问题。比较而言,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对许霆行为的定性都是盗窃,而且数额特别巨大,这些都是确定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是,二审给出了可以在最低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此,我们不禁感到疑惑,这些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实上是一直存在的,为什么二审判决才给予了充分考虑并且选择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笔者认为,二审判决重视了最低层次遵从的另一方面,即遵从了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期待和可接受性。无论是公众舆论倒逼改变了判决结果,还是二审法院在法律文本选取过程中作出了大胆的超越,亦或其他因素导致了最终的判决结果,重要的是审判法院在《刑法》规范的选择和事实方面做到了从遵从到超越的突破,这正是避免冤假错案产生的有效路径。

四、行政机关要尊重刑事案件中

“经验的价值判断与事实”

价值判断不是事实断言,如果是这样,它们就必定是主观的,这种观点有悠久的历史。[9]合理的价值判断应该建构在经验的基础上,经验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场域内,经验的价值判断尤为重要。

在刑事案件中,案件事实以生活事实和法律事实两种形式存在。生活事实是既定无疑的一种确定性客观存在,以零散的方式昭示着案件的法律事实,但是,碎片化的生活事实无法被完整地还原再现。法律事实是经过价值判断和逻辑推理后的事实,这个事实充满了不确定性。经验的价值判断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具体到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虽然刑法规范是主导,但办案人员的生活阅历、学业背景、工作经验、职业素养等对案件的影响有时甚至超过了刑法规范,毕竟规范也是在司法人员综合事实判断、经验的价值判断和逻辑推理之后作出的适用选择。案件事实和刑法规范一旦被匹配和确认,那么整个案件就处于一种相对确定的状态。这个过程中,法律规范是被动发现的,“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然而这种意义并非如传统法学方法论所说的,仅隐藏在制定法中,隐藏在抽象而广泛的意义空洞的法律概念中,相反地,为了探求此种意义,我们必须回溯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生活事实”。[10]解释需要尊重客观事实,但必定体现解释者的经验判断和价值取向,这就意味着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匹配是在不确定的因素中作出的相对确定的选择,选择一旦作出,案件就进入一种相对闭合的状态。这种闭合状态是暂时的,随着案件事实被深入挖掘和重新认识,案件的闭合状态随时被打开。在个案当中,这种相对闭合——开放——闭合的往复过程,往往是纠错的必经之路。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件的审结结果就是确定无疑的。事实上,很多在功利主义支配下促成的“铁案”往往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错了但却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原因之一就是“错案必究”之后相关责任机关及负责人会被追责,问题是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或负责人愿意承担这份沉重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与其错案之后追责,不如研究如何避免错案的发生。无论行政机关还是个人,都应树立“刑事审判确定性的终结”理念,即终审裁判也只是基于当前证据和事实作出的,在新的事实与证据面前,错案应该及时被纠正。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都不能因为怕担责而忽视个案正义。因此,良好的追责机制是必要的,一方面可以在权力被滥用之后及时消除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这也是保障人权必不可少的策略之一。

冤假错案的产生往往是多方面因素“加功”的结果:首先,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冤案当中,“事实”并非真正的“事实”,存在认识错误,因此而错误地建立了因果关系,将原本与案件无关的人牵扯进了刑事裁判当中。其次,在我国,司法场域的运行并不是独立的,当与权力场域相冲突时,司法场域则处于被支配地位,司法机关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就会身不由己。此时,行政机关的政策与“指示”的作用就会压过刑法规范的指引。第三,刑事审判中,司法机关往往只恪守了最低层次的遵从,即满足于案件形式上的正义,没有突破最高层次超越的勇气,没有做到在遵从罪刑法定原则之前提下突破常规法条文本的适用,根据案件事实选择适用更符合常理、常情的刑法规范。第四,司法场域缺少合理的价值判断,而合理的价值判断应该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在司法场域内,经验的价值判断尤为重要,否则,冤假错案的产生就难以避免。第五,行政权的介入要求刑事裁判兼顾个案正义与社会效应的统一,这原本应该是相互平衡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事实上,裁判结果的个案正义未必迎合“社会效应”。因此,某些情况下,刑事裁判不得不为了维护和迁就“社会效应”而牺牲个案正义。当然,权力干预下以刑事裁判的方式来平衡社会效应的做法是否具有正当性,值得继续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或许无法完全杜绝,但必须尽最大努力避免。对业已发生的冤假错案坚持“有错必究”是唯一选择,这也是摆脱刑事裁判困境,重塑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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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田文昌.冤假错案的五大成因[J].中外法学,2015,(03):579.

[8]赵秉志,张心向.刑事裁判不确定性现象解读——对“许霆案”的重新解读[J].法学,2008,(08):36.

[9](美)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M].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6.8-9.

[10](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89.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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