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雄 李永祥
(梅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广东 梅州514021)
现场分析锁定三命案真凶1例
李海雄李永祥
(梅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广东 梅州514021)
在日常办案中,时常会有犯罪嫌疑人杀人后自杀的案例,但犯罪嫌疑人杀人后伪装自己被杀的案例较为少见。笔者偶见一例,供同行参考。
法医病理学现场勘查分析自杀他杀
1.1简要案情
某日早上6时30分,某磁选场转料铲车司机李某去到选矿加工线工地上准备开铲车时,发现上一班铲车司机陈某新(简称1号)倒在铲车车斗前面的地上,破碎工李某新(简称2号)倒在配电房前的氧气瓶侧边,地上有大量血迹,另一破碎工李某兴(简称3号)头部倒插在破碎机里面。经医生现场检查,李某新、李某兴两人已死亡,陈某新处于深度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1.2现场概况
现场位于半山腰,东、南、北三面是山,南面山下是堆料场,堆料场北侧是尾沙池,有一条运送矿石的大道从山下通往选矿加工线作业区。作业区可分为三个区域:堆放矿石料区、破碎矿石机的工作区、配电房兼休息区。
矿石料区西南角有一部推土机,推土机的铲斗前面的地面上有1号男尸仰卧。往配电房方向继续勘查,见距推土机铲斗前尸体西北侧8.2米处的地面上有一具仰卧男尸2号。破碎矿石机工作区域有一个破碎矿石机工作平台、进料口、矿石料堆放台,传送带、铁质阶梯等设施。破碎矿石机工作平台上有一具俯卧男尸3号(变动后情况),发现人称3号尸体是头部插在进料口底部,双脚朝上;碎石平台下的阶梯由上往下第八级阶梯右侧上一处可疑血迹。
案发三天后,把沉淀池的水抽干后,在离岸18米的泥浆里发现木柄铁锤一把、螺纹钢一根。
1.3尸体检验情况
1号:上身穿浅色西装,西装的衣领、前襟、后胸、背部均沾染大量的血迹及尘土。
损伤情况:头部见多条条形挫裂创,触及颅骨骨折征。右眼眶周瘀肿,右上眼睑处可见一横行的挫裂创,右颜面颧骨处可见2处裂创,创深达面颅骨;左眼眶可见二条平行排列的挫裂创,左颜面颧弓处可见一条形裂创,触及颧骨粉碎性骨折。
2号:上身穿绿色长袖拉链外套,外套的前襟、左肩部及左侧衣领、背部及两衣袖可见大量血迹。下身穿绿色长裤,有可疑血迹粘附。
损伤情况:额部、颞部和枕部有多条条形挫裂创,相应颅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部近发际处有条形头皮挫伤,该挫伤带可见平行排列的、间隔相似的斜条纹出血带。右颞部可见三处直径为4.5~5cm的环状头皮挫伤,触及颅骨凹陷骨折。
3号:上身穿蓝色长袖拉链衫,左右衣袖及前襟检见血迹;下身穿灰蓝色西裤,西裤的裤腿肉眼见可疑血迹粘附。
损伤情况:整个头颅呈两侧颞部整体变扁变形,检验见两侧颞部分别有四条间隔2cm横行排列的条形挫伤带,颅骨塌陷变形。
1.4现场生物检材DNA检验
2.1死因分析
1号:死因是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2号:颅脑损伤严重,颅骨粉碎性骨折,死因是颅脑损伤致死。
3号:颅脑破碎,整体变形,死因是颅脑损伤致死。
2.2血迹成因分析
(1)根据3号的蓝色拉链外衣检出2号的DNA、灰蓝色外裤检出1号的DNA、右脚所穿胶底布鞋检出2号、1号的部分DNA分型说明1号、2号头部受伤时3号在其身旁;其鞋底纹沟部有血迹,说明为踩踏地面血迹粘附所致。
(2)铁梯上有一孤立的大片状血迹,其下方有溅射纹,血迹检验为1号的DNA,分析为致伤工具粘附血迹滴落所致。提示1:该工具最后打击1号;提示2:作案后带致伤工具由此离开现场。
2.3损伤成因及致伤工具分析
1号:枕部两处条状损伤为纵向挫裂,说明是直立或半直立位下被从背后打击形成,可为最先形成;头部损伤用螺纹钢打击可以形成;双眼损伤为具有一定接触面的钝物打击所致,锤子可以形成。
2号:枕部及项部条状横形损伤符合弯腰状态或俯卧位被从后面打击所致;额部损伤为直立位或仰卧位被用有平面或圆形平面工具打击所致;其枕部及项部损伤呈现出螺纹钢的形态特征;左额部及右颞部损伤显示出一圆形接触面,锤子可以形成。
3号:头部左右颞顶部损伤呈对应/平行排列,与碎石机的夹板形状相同,说明系由碎石机的夹板夹压所致。
2.4三死者损伤的异、同点
共同点:(1)1号与2号的损伤均为头面部,且均为螺纹钢和铁锤打击所致,反映出一个人的行为轨迹;(2)三名死者全身均无任何抵抗、挣扎伤,提示1号和2号在无任何戒备状态下突发受袭,作案人与1号、2号熟悉。
不同点:3号与1号、2号二死者损伤成因不同,身上只有碎石机压扎伤,无任何打击所形成的损伤。
2.51号、2号被害过程及3号临死前的行为过程分析
(1)2号死者倒卧于气瓶旁地面,进料口平台上有其血迹,衣服上有自上而下的血迹,说明死者先在进料口处被作案人用螺纹钢打击枕部、项部;之后行走至气瓶处,再被作案人用铁锤打击额部,倒地后被打击右颞部。
(2)从配电房及铲车铲斗处的血迹均为1号血迹,配电房至门外的滴落状血迹方向是从配电房至铲斗方向,故1号最先在配电房内被案犯用螺纹钢打击头部,其衣服上有自上而下流注状血迹,说明死者伤后有过直立体位,故其受伤后从配电房行走至铲斗处。假如死者双眼在配电房内已遭受打击,其后不可能行走至铲斗处和完成打电话的行为,故分析认为其到达铲斗处后再被作案人用铁锤打击双眼。
(3)基于2号和2号损伤及致伤工具的一致性,两者的被害过程密切相关,分析认为2号被锤打颞部后无行为能力,又根据2号戴着防尘面具、手套,而且在碎石机平台上有其血迹,调查了解碎石机旁丢失的螺纹钢,后在尾沙池内发现等充分说明2号是在此处作业且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人用螺纹钢袭击枕部及后项部,随后犯罪嫌疑人又拿螺纹钢到配电房击打正在床上休息的无防备的1号,在走出配电房时发现2号后,又拿起配电房内的铁锤击打2号的头部致其死亡。最后发现1号在铲斗车前,又用铁锤击打其双眼。
(4)3号蓝色拉链外衣有2号的血,灰蓝色外裤有1号的血,且为溅洒血迹,说明1号和2号被打击时3号在场,其鞋底有2号和1号的血迹,则更能反映其事实与上述相同。
2.6案件性质分析
(1)据反映:现场有案犯打击死者所用的螺纹钢、铁锤,现场勘验时发现尾沙池有带1、2号的DNA混合分型、1号的DNA的木柄铁锤及螺纹钢,说明案犯是就地取材,呈现出激情杀人的作案元素。
(2)由于案犯的作案工具是就地取材,因此与报复杀人不符。
(3)对于外来精神病杀人缺乏依据支持;3号突发精神异常杀害1号、2号后自杀亦有可能。
(4)可确定1、2号是被3号杀害的。原因如下:无抵抗伤是熟人作案;采取就地取材;1号和2号的损伤一致反映一人作案的特点、3号除了头部和胸腹部的碎石机挤压伤外未发现有其他人加害的损伤;3号的外衣、外库和胶底布鞋均可检出1号和2号的血迹。
该案的侦破,有赖于刑事技术人员成功结合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情况对案犯的杀人动机、杀人过程进行现场重建和犯罪嫌疑人的刻画,最后通过现场物证的检验结果予以印证,为案件侦破提供了准确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