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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在外,农民工应当知道的工伤那些事
【案例】2015年7月8日,当苟某得知公司将派人前往省城出差后,考虑到自己婆婆正好在省城住院治病,遂主动要求前往,并向公司说明了想借此机会顺便看望的意图。公司领导出于成人之美,当即让苟某替换了原定员工。谁知,在办好公司交办的事项、看望好病人乘坐客车如期返回途中,客车发生侧翻,导致苟某全身多处受伤,不仅花去9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客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当苟某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时,公司却表示苟某出差纯属“公私兼顾”,并非是单纯为了公司利益,因而不构成工伤。
【点评】虽然苟某是“公私兼顾”,但也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苟某能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因工”和“由于工作原因”。本案无疑当属其列:一方面,苟某出差的主要目的和任务是办理公司交办的事项,否则,公司也不会让其前往。另一方面,苟某乘坐客车回公司,属于整个出差过程的一部分。而苟某所受伤害恰恰发生乘车期间,并非出现在看望婆婆的时期,也就意味着伤害与出差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联。
【案例】2015年11月4日,褚某受公司指派,前往东莞一家工厂购买原材料。当其下了公交,改乘“摩的”去郊区的工厂时,突然被一块不知从何处而来的“飞石”击中右眼。虽经医院抢救,前后花去17万余元医疗费用,但却仍未能保住右眼,并落下七级伤残。由于无法查证“飞石”是谁所扔,褚某只好要求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并给予相关待遇,但却被告知公司并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让其去找公司担责。而公司认为褚某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也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且完全是别人侵权所致,故不构成工伤,公司自然无须承担责任。
【点评】褚某遭遇的虽然是“飞来横祸”,但也能享受工伤待遇。一方面,因工外出期间,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都能构成工伤。正因为褚某前往工厂购买原材料是受公司指派,且褚某出现在事发地点,为去工厂购买原材料所必需,决定了褚某已经具备对应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公司必须向褚某赔偿损失。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拒不为褚某办理,显然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自然也就必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责任。
【案例】2016年1月7日,黄某出差来到南昌,步行前往一处银行办理业务途中,被驾车闯红灯的洪某撞伤,前后共计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并落下10级伤残。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洪某的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因而理赔了黄某的全部损失。而当黄某要求工伤保险机构给予工伤待遇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在黄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的情况下,自然无权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不能获得工伤与交通事故双重赔偿。
【点评】尽管黄某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但其工伤待遇仍“一个也不能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也明确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之对应,工伤保险机构也就不能因黄某已获取赔偿而将其“拒之门外”。
颜梅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34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