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日常家事代理权

2016-08-02 23:38刘丽丹
卷宗 2016年6期
关键词:代理财产

刘丽丹

摘 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條的规定,但未直接采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仅此一条法律解释并不能解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所有问题。本文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介绍,并提出如何具体完善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建议,以更好地规范夫妻法律关系。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财产;交易安全

1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述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所谓日常家事,又称日常家务,是指为了配偶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进行必要的事项。[1]日常家事的范围,通常认为包括以下事项:必要日常用品的购买、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事项。具体的范围决定于家庭自己生活的状态(如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收入)及生活所在地区的习惯,但存在特殊情况下的扩张或收缩。日常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夫妻不可能也无必要亲自处理每一件家事,这就产生了夫妻间相互代理的客观性,日常家事代理权因此而产生。

日常家事代理权,目前尚无统一的定义,现一般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2]。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意义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保障和进行日常生活的保障。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雇工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而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大大节约夫妻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

日常家事代理权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利益相符合。如夫妻双方为了家庭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一般都会进行相互协商。因此,立法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是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推定。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夫妻一方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毕竟是为数极少的情况。

2 完善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我国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仅限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然而仅此一条法律解释并不能解决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所有问题,也不能突出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独立价值,因此有必要在婚姻法中增加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国外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且规定的很完善。比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承担、权利的行使、对第三人的效力等等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些相关立法可为我国所借鉴。

(二)对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具体制度设计

1、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而非婚姻的效力,“贝蕾兹诉弗里”案[3]表明,非夫妻之间,只要外界认为当事人是以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那么就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显然,我国未来的立法不能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把事实婚姻中男女双方也当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一来违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来有悖于我国婚姻法原则中的一夫一妻制。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只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双方才享有此权利,这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

2、日常家事的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权,应有一定的权限范围的限制。顾名思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为“日常家事”,即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差异,如《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德国民法典》指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

当前有学者试图对日常家事的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即具体罗列日常家事的内容,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医疗医药服务、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责任。尽管列举规定具有直观、一目了然之优点,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加之不同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职业、收入不同,试图在立法中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性规定是不切实际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立法可先对日常家事进行较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同时,为防止对日常家事的任意扩大解释,又可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作出除外性规定。

3、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以什么名义进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问题,古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存在差异,在古罗马的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锁轮权”处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应以丈夫的名义为之。[4]而依日尔曼法,由于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和妻均为夫妻共同体之代表,故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来行使。现代社会,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无论以夫的名义或是以妻的名义还是以共同的名义均可,这应为我国立法所接纳。此外,为促使夫妻一方谨慎行使代理权,我国在立法时应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者设计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

4、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滥用代理权的情形主要有越权代理、与第三人进行串通损害配偶一方利益等等情形。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有这样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5]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我国未来立法可尝试规定,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对对方的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能够比较合理地平衡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825-826.

[2]胡纪平.论夫妻家事代理[J].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0(2):13-16.

[3]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150-153.

[4]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6.616-619.

[5]左国贞.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研究[J].今日南国, 2010(1):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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