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贾某等8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对A公司强制执行,声称自2013年2月起各申请人与A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014年12月起各申请人与项目负责人包某进行工资结算,并由对方向各申请人出具工资欠条,现A公司拖欠该8人工资款共计411590元。贾某等8人向本院提交了某县仲裁仲裁书等证据,欲证明所述内容已经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仲裁书也已经生效。
本案执行过程中,A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事由不属实,且某县仲裁委裁决书送达程序也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生效裁决书所依据的劳务合同是在申请人与项目部两者之间达成。A公司从未招用过各申请人,更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且加盖印章;2、项目部之前曾向A公司称,部分申请人的工资已支付给用工联系人,是因用工联系人未支付给申请人,并且部分申请人之前根本未参加过项目工程建设;3、某县仲裁委的裁决送达公告程序违法,仲裁委裁决书送达公告是提前与开庭送达公告一起刊登在同一份报纸上,公司直到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仲裁裁决已作出。
本案执行争议:
1 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是否审查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不予执行的审查事由有六项。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法院审查事由的规定仅有四项。对比发现民诉法与司法解释关于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规定不一致,到底以哪个为准,不妨我们再来看一下法条,《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決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该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但该法第七十七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可见,关于劳动仲裁问题的处理法律对其有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普通法。相较民诉法二百三十七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二十一条无疑是针对劳动仲裁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所作出的特殊规定。另外,尽管最高院是在2009年出台的该司法解释,而民诉法的修订是在2012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此笔者对比了两次修订前的民诉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修订前为二百一十七条),发现其内容与修订后的内容基本相同,也是包括对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审查。之前有学者也曾指出最高院之后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正是针对劳动仲裁的审查范围作出的区别与一般商事仲裁审查范围的特殊规定。否则完全可以直接适用民诉法,而无进一步规定的必要。
关于审查范围涉及到劳动仲裁的程序问题,笔者认为对违背程序性的事项应予以区分、区别对待。诸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条开庭通知等‘应当性程序事项,因多涉及到当事人重要权益,如果违背可能对改变整个裁决结果,故要求严格遵守,法院执行中如果发现有违该类事项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而如送达程序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裁判文书公告送达的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对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方式也只是规定,可以参照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并不排斥劳动仲裁委可以就劳动仲裁本身特点及实际操作的可行性采取更为灵活高效的送达方式。对于这类 ‘可以性 事项,因法条中并没对其作硬性规定,允许予以适当变通,法院在审查中自然不应将其列为不予执行的事由。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规定了起诉权,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劳动仲裁已确认的事实还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或《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裁定不予执行,无疑会给想拖延履行义务的一方以可乘之机,特别是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位置的用人单位。因为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在经过一审,甚至上诉二审判决后,即使申请一方最终败诉也可拖延数月甚至一两年,显然这不能在较短时间内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者的利益诉求。而且会造成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以为然,案件直到执行程序才提交新证据。本案即为典型,据某县仲裁委工作人员反映,在受理仲裁申请后,A公司因涉及它案开庭,当庭书记员曾口头告知A公司工作人员本案的仲裁开庭事宜,并让其庭后领取本案的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但庭后A公司不仅没有领取,而且对仲裁委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的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予以拒收。从公告开庭之日起到本院立案执行之日有近5个月时间,A公司对仲裁一直采取不管不问态度,而在本案执行阶段,A公司才向本院提出新证据主张仲裁认定的事实有误。依常理来看,即使按A公司所称其之所以没有行使诉权,是因对仲裁裁决的时间及内容有所不知,但从其在拒收仲裁开庭通知书及开庭公告期间的表现可以推断,其对自己本应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就应主张的权益保护请求采取消极回避态度,显然有拖延处理纠纷、逃避责任嫌疑。
另外,从法律体系来讲,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制度架构,法院的一审程序毕竟不是仲裁程序的‘上诉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三方组成,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其所作出的仲裁不属于行政仲裁,法院如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是不符合法理的。
2 关于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的解决建议
劳动仲裁及诉讼作为处理劳动纠纷的两种主要手段,应当扬长避短,相互补充,衔接得当。笔者认为应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仲裁程序、注重执行调解功能发挥三个方面努力。
(1)法规制定方面
法条规定的差异导致实践中适用依据的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因此,为更好的发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作用,使具有重大瑕疵的劳动仲裁裁决能够通过司法审查过滤出去,应继续修订完善劳动争议解决方面相关立法,尤其是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部分,明确法院关于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明确合议庭审查的方式、步骤、期限等具体问题,使实践中具有操作可行性。
(2)劳动仲裁方面
应发挥劳动仲裁在处理劳动纠纷中所具有的快速、及时,程序简便的特点,加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保障。同时制定上下级劳动仲裁机构监督办法,规定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予以监督,建立仲裁员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一些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如果严重违背法律程序或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可以通过内部监督方式予以及时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行为予以追究。
(3)发挥执行调解功能
一方面劳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未必都会到场,缺乏调解的可行性。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迫于法院强制执行的压力,当事人回避可能性较小,开展调解工作的可能性较大。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考虑到诉讼成本,审理期限等因素,也会更加趋于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这使调解成功几率较大。所以,执行人员需发挥执行权的能动性,在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尽可能的通过规劝、引导其行使处分权,彻底的解决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详见《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3]妄想、袁楠:《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及救济》,载自《人民司法》,2011年第20期,第62页。
[4]谢文哲:《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诉讼的关系探析》,载自《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第72页。
[5]杨茂:《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性质研究》,载自《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29页。
作者简介
张博(1984-)工作单位:泰顺县人民法院,部门:执行局,职务:代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