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内病亡 工伤谁说了算

2016-07-26 23:39包冬冬徐建军
劳动保护 2016年7期
关键词:一审判决决定书人社局

包冬冬 徐建军

案情

马凤云之子孙立是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科员。2014年3月6日13时50分左右,孙立在单位参加会议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5时24分,检查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险组)、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后经抢救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宣布临床死亡。

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7日夜间,请吉林大学第一附屬医院王教授进行会诊,建议行无纱血液滤过治疗,监测凝血功能严重异常,血小板明显低于正常,呼吸机提示患者无自主触发呼吸,瞳孔变化,目前病情已进入终末期,已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积极治疗。”

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市卫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对孙立不予认定工伤(亡)。

马凤云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马凤云遂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一审判决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认定,不宜机械套用法规条款。

本案中,死者孙立的病历明确记载:在发病第二日夜间,孙立的病情已进入“终末期”,根据病历记载的“已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积极治疗”这一情节可知,医疗机构当时已经认定,患者的病情不再具有逆转可能性,如果在医方征询意见时,孙立的母亲马凤云选择放弃治疗,则必然会导致孙立被宣布临床死亡,而其后的救治仅仅是以呼吸机和连续性血液滤过治疗,维持生命体征,很大程度上是为满足患者家属的情感需求。

马凤云作为患者孙立的母亲,在病情没有逆转可能性的情况下,不愿主动放弃救治属人之常情,如果由此而丧失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明显违背了工伤制度的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

鉴于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亲属是否选择放弃治疗都不会影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视同工亡。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限期重新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船营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责令吉林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

吉林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对孙立的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亲属是否选择放弃治疗都不会影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视同工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法定工伤认定范围的任意扩大。

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凤云答辩称: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一审判决符合立法原则,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二审应当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实施并经2010年修订的行政法规,吉林市人社局在履行职责,进行工伤审查认定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相关行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一审判决在认定马凤云之子孙立“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15时24分……,后经抢救救治无效,于2014年3月10日9时43分宣布临床死亡”的前提下,认为“鉴于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够清晰地证明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在48小时内已经结束,亲属是否选择放弃治疗都不会影响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属于视同工亡。”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内容相违背。

原因在于,目前,我国除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证明外,尚无立法明确其他死亡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无权判断“实际有效的医疗救治结束”和“可以视为患者已经在48小时内死亡”。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把握立法本意和人道精神是正当的,但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构成违法。

吉林市人社局的上述理由成立,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14号判决: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马凤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 包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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