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红明 冯初升
森林公安在执法实践中涉及收购、运输、出售“赃物”案件法律适用初探
石红明冯初升
森林公安在执法办案实践中,往往也会接触到关于收购、运输、出售“赃物”的案件。由于森林公安机关执法涉及林业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执法三个方面的权限,对于涉及收购、运输、出售“赃物”的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往往会发生一些争论,有必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赃物”,《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物品,即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在森林公安执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涉及收购、运输、出售盗伐、滥伐的林木、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珍贵树木、珍稀植物、“三有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等收购、运输、出售“赃物”的案件,由于森林公安机关职责的特殊性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案件所涉及的“赃物”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差异,导致了办案中对“赃物”认定的不一致。并且,由于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之间的竞合关系,也导致了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这些争议关涉到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等直接关系案件当事人权益的事项,有必要对收购、运输、出售“赃物”案件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对收购、运输、出售“赃物”案件相关问题的探讨,排除在上游犯罪中存在运输、出售等分工的共同违法犯罪。同时,对于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法学教科书中均可查阅辨析,不再赘述。笔者仅对收购、运输、出售“赃物”行为从执法办案实践中应当注意事项进行分析,力图说明相关争议性的问题。以下是笔者的一些粗浅认识,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根据森林公安的执法办案实践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等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赃物”案件及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刑事案件及相关法条规定
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4.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5.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二)治安案件管理处罚案件及相关法条规定
1.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2.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三)现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及相关法条规定
1.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案(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2.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3.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一)以植物为违法对象
1.林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2.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又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3.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4.珍稀植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二)以野生动物为违法对象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又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可见,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外,其他动物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2.“珍贵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珍贵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由此可见,“珍贵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两个法律概念的外延是一致的。森林公安机关只是因为分工的关系,而只管辖其中涉及陆生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
(一)办理收购、运输、出售“赃物”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办理森林和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除了要具体分析具体案件的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理论外,还应当分析相关罪名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等相关要素。影响森林公安办理的涉及收购、运输、出售“赃物”案件定性和适用刑法条文的相关要素分析如下图:
根据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理论、罪刑法定原则、罪数形态理论,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规则,结合上表的分析,笔者认为,森林公安在办理涉及收购、运输、出售“赃物”刑事案件具体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1.根据具体的鉴定结果和案件侦查结果,分析行为对象也即“赃物”是否属于相关罪名的法定犯罪对象。如果不属于本罪的特定对象,则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是行为犯,因此,只要实行该行为,就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走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立案侦查。而对于在上述场所以外的其他区域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进口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立案侦查。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因为竞合关系取决于案件事实,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理,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立案侦查。
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立案侦查。
4.明知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人构成犯罪,仍然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虽达不到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但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且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立案标准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5.明知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仍然收购、运输盗窃所得的木材、树种等财物,影响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价值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总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赃物”,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触犯数个罪名的,如果是同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构成行为竞合关系的,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如果竞合关系取决于法条之间具有包容、交叉关系的,属于法条竞合,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果各行为之间并无联系,则应当数罪并罚。
(二)收购、运输、出售“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包括治安管理处罚和林业行政处罚。那么,对于收购、运输、出售“赃物”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诉或人民法院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什么情况下适用《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既然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属于“行为犯”,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该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对于“行为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诉,人民法院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也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仍然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2.收购、运输、出售“赃物”,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或者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妨碍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的,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如果收购、运输、出售的“赃物”属于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如果收购、运输、出售“赃物”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森林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后,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5.对收购、运输、出售“赃物”行为已经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同时依法需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森林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收、收缴、追缴的“赃物”,根据相关规定需要移送主管部门的,依法移交主管部门处理。
(责任编辑刘允杰)
作者单位(山西省森林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