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乌鲁木齐 李新江
法人“人格否认”中的财产混同制度
□ 乌鲁木齐 李新江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
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但法官并未采纳这种观点。可见,我国法院在对股东“滥用”法人格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采取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
但基于公平原则和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灵活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采纳了法人格法理上的“企业整体说”(来自美国),即:“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利益和权属的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而已,法院可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而将它们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或经济上的统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应该说,司法上丰富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值得肯定。
1.公司财产混同概念及特征。存在合法注册的公司。合法真实存在的公司是公司财产混同的大前提,公司的成立才存在了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并存。公私财产界限不明确。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和监事制度,造成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难以区分,从而对公司或股东的债权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国家监管带来不利。股东权力滥用。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借助公司的组织机构从而获取私人利益,严重侵害公私和债权人以及股东的利益。
2.财产混同的类型。财产混同有广义的财产混同和狭义的财产混同,狭义的财产混同主要是指在资金上的混同,而广义的财产混同主要是指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主要办公设备混同、生产设备混同以及狭义的财产混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公司经营场所混同。这一混同类型主要是指市场主体的住所与经营场所混为一体,即市场主体的住所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同一地方。然而这两个之所以要进行区分是有着必要的法律意义的。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是法律文件送达地和司法、行政管辖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也是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法人成立的条件之一。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也是法人的居住场所,存在公司承租或买受的房屋所支出的费用与公司法人承租或买受的房屋所支出的费用造成混同,难以区分该场所是公司经营场所还是法人个人居住场所,从而也为狭义的财产混同打开了缺口。(2)办公设备的混同。公司成立需要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用于日常的公司的生产和经营,然而有些办公设备极易与法人个人财产进行混同,从而难以区分办公设备是为公司所有还是为个人所有。(3)生产设备的混同。对于一些实体型公司,生产设备是其生产产品的必备要素,然而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存在着股东为了个人利益而生产与公司无关的产品,或者存在股东以生产设备作为出资方式,然而却未将生产设备登记在公司名下,从而造成公私设备不分的情况发生。或者将设备作为出资,在出资后又以个人名义转借或出租、出让出去等行为。(4)狭义的财产混同。由于公司账目不清或者公司账目管理部规范,造成公司收支账目与公司法人个人收支存在混淆,难以真实反映公司的收支情况。
3.财产混同制度的现状。(1)立法现状。财产混同只是一种表象,其实质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破坏公司安全的财产基础,导致公司无法偿债,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财产混同,我国只有《公司法》第63条,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若股东不能举证,就得承担无限责任。这一法条的立法本意是认为这样能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实践中,合理的操作也需要债权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举例来说,如股东提供报表证明财产不存在混同,债权人针对此则要举证诸如报表记载存在不实等情况。如果一味地生搬硬套第63条的规定只让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2)司法实践。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其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制度,一旦公司出现了财产混同,也就是说当公司财产不再独立或者不能完全独立的时候,那么独立人格也必定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作出明确的区分时,这种情况很容易被某些股东顺势借机来敛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司的财产,并可能出现通过隐匿财产来逃避债务和责任的情况。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条例对于财产混同没有一个具体而同一的标准,公私财产混同到什么程度、混同多少金额或者才能达到财产混同呢,对于债权人或者公司而言难以把握,对于法官而言难以衡量。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之所以赋予某种团体以法人资格,是根据对这个团体的社会评价而从立法政策上采取的手段。也就是说,法律认为该团体具有以之为权力主体的价值时,才在法的政策上以之为法人,从而,如果法人资格完全成为一种虚构时,或者法人资格被滥用时,仍然承认法人资格,就不符合原来承认法人资格的目的了,这时就有了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 。可以出财产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之一,意在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当出现公司法人或者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或者当公司法人或者股东利用财产混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成为保护债权人和公司的重要救济制度。
1.问题。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拥有的并独立于其发起人或股东的财产。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进行财产交易,并以此财产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独立责任的实现依赖公司所拥有的独立财产,因而保障公司拥有稳定的独立财产至关重要。在我国,针对公司财产问题有三个立法原则,主要有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财产混同并不一定代表债权人受害,例如股东把大量的个人财产补贴到公司财产中用于公司运营,此时混同并没有危害性,反而给公司带来益处,和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完全没有关系,因而财产混同并不必然带来危害性。公司财产混同是与法律要求公司具有独立财产而体现的法律精神是不相符的,这一财产混同对于因拥有独立财产而体现的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进行了巨大破坏,损害了债权人和公司对公司法人的信任,破坏了自身的商业信誉。
2.对于财产混同问题的建议和意见。第一,完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管制度,加强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督,在当前形势下,应以加强外部监督为主。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核算和内部稽查制度,同时建立公平的纳税环境,对偷税漏税行为严肃处理。第二,加大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审查和违法行为的惩处,在注重个人信息保护的同时,形成一个联合各部门的综合查询平台,一个个人诚信档案制度。在这个平台中,记录各项诚信记录,有关机关或人员直接可以在这个平台上查阅到董事、监事进行个人诚信档案。对于有法律禁止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查询限制其资格;对于违规聘用这类人员为公司高管的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视情况追究相关责任。第三,在相关法律或者法律实施条例中对公司运行过程中公私财产的区分做出规定,具体细化公私财产的类别、类型、 数额和公私财产的属性。从而为进一步区分公私财产,尽最大可能的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用过程中消除障碍。第四,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将公司自身的独立财产详细的记录在公司章程中或者最初的公司账目中,在公司成立之后,如发生增资或者减资的情况,也要将增资和减资的具体情况详细的记录在公司账目中。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