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的差异化监管研究

2016-07-19 08:51:00马锦春
金融理论探索 2016年3期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股权众筹差异化

马锦春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00)



股权众筹的差异化监管研究

马锦春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00)

摘要:股权众筹行业迅速发展,逐渐在资本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形成了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行业发展的差异化特征。我国对股权众筹监管应该针对这些差异化特征,建立我国股权众筹差异化监管制度框架,从准入制度、第三方资金托管、设置冷静期制度、建立股权流通机制、从业者诚信数据库建设、合理确定监管强度等方面对股权众筹进行监管,合理的配置股权众筹监管资源,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监管体系,推进我国股权众筹行业多元化发展。

关键词:股权众筹;差异化;监管;投资者保护

股权众筹是践行市场型间接金融理论的积极探索,是金融市场发展实现从间接金融转向直接金融过渡的重要过程,是连接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的通路。[1]在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股权众筹融资的合法性并由证监会负责监管。首次明确其合法性,明确股权众筹融资的监管机构,并提出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将有助于股权众筹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股权众筹发展的差异化分析

(一)投资者差异化

互联网金融以普惠金融为理念,面向的是普通大众或是天然地服务于中小企业。股权众筹积少成多的力量显而易见,通过互联网将庞大的互联网用户的投资需求挖掘出来形成强大的资本力量,促进中小企业资本形成。在“领投+跟投”的模式中,领投人一般是专业投资者或者是资本实力雄厚的投资者,但是在一个项目中占绝大多数的“跟投人”是普通大众,投资者保护同样重要。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各类主体的理性都是有限的,在信息不对称、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因素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投资者认知能力、信息能力等相差甚多,投资者之间的差异性是一个特别需要考虑的问题。[2]在互联网金融中投资者年龄跨度较大,下至青年上至老年,文化水平参差不齐,虽然大众具有巨大的投、融资需求,但是对于金融风险的理解水平有限,在股权众筹发展过程中如何保护不同的投资者是监管者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二)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差异化

因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项目的方式不同,出现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融资模式:

1.个人直接股东模式。投资者通过PC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在众筹平台上选择认为可以投资的项目进行直接投资,筹资企业融资到位后以一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权益,比如股权凭证、转让协议书等,使投资者直接成为投资企业的股东,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2.基金间接股东模式。投资者投资众筹项目并不是直接投入融资者企业或者项目,而是投入风投基金,再由风投基金汇集资金投入项目公司,投资者持有风投基金的基金份额,风投基金作为项目公司的直接股东,投资者只是间接股东。

3.“领投+跟投”模式。众筹平台在融资过程中指定具有一定资金实力、投资经验和资源、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担任领导者或者协调者(类似于VC中的GP),其他的投资者作为跟投人。虽然领投人和跟投人都是融资企业的股东,但是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跟投人一般不参与融资企业的管理事务。

(三)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模式的差异化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下,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运营模式:

1.凭证式众筹。通过在互联网购买凭证实现股权投资,投资者获得凭证以及附着在凭证之上的股权,融资者获得相应的资金,但是投资者并不当然成为股东。美微传媒和“花草事”采取过类似的做法,但是很快被相关机关叫停。

2.会籍式众筹。由不超过200人的股东组成,每人认购一定的股份投资于融资项目,主要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资格或者身份。最典型的就是众筹咖啡厅或者会所,主要目的在于线下交流和沟通,为股东之间更多的合作提供交流媒介。

3.天使式众筹。通过投资于融资企业而直接或者间接成为企业的股东。主要目的在于获得资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回报,国内大部分的股权众筹属于这种类型,通过投资众筹实现理财的效果。

从以上三种形式的股权众筹可以看出,经过创新发展,形成了不同的股权众筹模式,其运营目的和方式各不相同,投资者追求的目标不尽相同,运营模式的差异性服务于不同的市场需求,相应的监管理念也应因地制宜。

二、股权众筹差异化监管的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股权众筹应适用《证券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监管层次方面,主要以政府监管为主,政府监管又分为中央政府监管和地方政府监管,但是在具体职能分工方面还没有任何规定。在监管目标方面,《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而其他的规定主要以维护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为目标,鲜有提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忽视了资本形成的功能。在监管具体方式方面,除了经过核准的以外都是要被取缔、清退或者严厉打击的,这种市场准入的限制与股权众筹的发展逻辑是背离的。在监管效果方面,股权众筹发展势头迅猛,但是金融监管当局监管不足,无法及时有效地掌握金融市场动态,每当发生挤兑、“跑路”事件时监管机关才浮出水面,行政中心主义的执法模式弊端暴露无遗。在没有准确掌握市场行为的前提下就会导致执法机关采取选择性执法,增加法治的不确定性。

不同的股权众筹平台经营战略、目标定位不同,不同的平台对投资者和融资者有不同的要求,不同发展策略是为了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对于差异化的发展没有深刻的理解将导致监管导向趋同,小无关照,大无约束,监管指标统一,不利于股权众筹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股权众筹的监管需要差异化。

(一)股权众筹具有草根的特征

股权众筹是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进行直接融资的方法,具有小额、分散和多人的特点。股权众筹主要面向草根阶层或小微企业融资,而非机构投资者或者专业投资者,当然专业的投资者依然存在于股权众筹市场。因为金融抑制和投资渠道有限,民间资金充裕,投资热情高涨。在股权众筹监管中必须考虑到多人、小额和开放的信息交流特性,以此来考虑股权众筹监管的设计。[3]

(二)股权众筹监管的目标分析

股权众筹是众筹的一种,是金融创新的产品,自然涉及到金融监管中普遍关注的焦点即投资者保护和信息披露。

一是投资者保护。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在投资知识、信息交互等方面与股权众筹平台具有较大的差距,信息不对称较为明显。一方面,对于股权众筹我国法律还没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商业的逐利性驱使网络平台积极促成交易,借款人急于获得融资,大都想对股权众筹项目和产品中的风险加以回避;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内已经相对成熟的说明义务、适当性要求、后悔权设置、FOS纠纷解决机制、金融ADR机制等制度,在我国互联网金融交易领域内并未建立,消费者权益受损容易发生但不容易解决。[4]现有制度无法为投资者提供公正、便捷、高效的权利救济渠道,所以在股权众筹监管中加强投资者保护亟待解决。

二是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解决金融领域信息不对称的基本机制。虽然存在理性的集体行为即所谓的“集体的智慧”,在互联网空间中投资者可以对投资项目进行学习并主动获取相关信息。但是海量、虚假的信息为投资者带来了新的困难,如何甄别和利用企业披露信息做出投资决策又是新的难题。根据《证券法》修改建议稿,股权众筹豁免核准或注册,并不是指发行人可以不披露任何信息,而是要披露简化的信息,有针对性、差异化地突出项目风险。而且还要建立虚假披露的法律责任,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信息披露制度没有任何意义。

(三)股权众筹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分析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股权众筹平台在资产规模、业务品种风险复杂程度、内部管理层级上都各具特点。投资者包括机构与小额和分散的个人投资者,层次不一,利益诉求各异。对所有的股权众筹平台进行统一标准的监管,在财务投入、人力资源、技术支持上难以承受,而且与其所面临的风险并不匹配,从成本收益来说极不划算。一方面,股权众筹因所处的地域差异、发展目标的差异、金融要素禀赋的差异、社会环境的差异,形成了差异化的商业模式。另一方面,组织架构、客户群体、成长阶段、风险控制等要素发展的差异化,要求对股权众筹项目和平台的监管目标赋予不同的风险权重。股权众筹监管要考虑对各种监管要素进行合理的配置和调整,以达到监管收益的最大化和公平性。

(四)市场直接融资的需求与供给分析

在资本市场中企业可以通过主板、创业板和新三板进行融资,也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借贷,亦可以通过银行借款筹措资金,还可以通过民间借贷实现资金集中,但是这些方式要么门槛较高、成本巨大,要么风险较大。这些融资方式对于初创企业来说只能“望梅止渴”,股权众筹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是一个融资难度低的渠道,可以有效解决其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虽然股权众筹融资在我国起步时间较晚,但是发展势头迅猛,加上我国金融市场企业融资需求巨大,投资者投资热情很高,使股权众筹成为投资者投资的便利渠道。

我国正规金融体系发展较为完善,无论是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还是新三板都有成熟的治理监管体系,形成以证监会到地方证监局的纵向监管体系和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监管。相对于这些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民间金融,非法集资类罪名则成为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虽然各地都在探索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路径,但是尚没有体系化的监管规则。对于股权众筹,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确定了相应的监管机关,但是并没有相应的监管法律法规。一方面,监管真空使得包括股权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获得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导致各种“跑路”、诈骗频频上演。因此在巨大的市场需求下既要发挥股权众筹便利融资的作用,又要建立适度差异化的监管体系,使得股权众筹乃至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得以规范发展。

三、建立我国股权众筹差异化监管框架

(一)建立健全股权众筹法律法规体系

现阶段,仅仅明确了股权众筹行业由证监会进行监管。2014年12月1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其中对股权众筹的规范进行了尝试,将股权众筹发行行为界定为非公开发行,并就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融资者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备案登记、信息报送和自律管理方面等做出规定。但是存在私募与众筹逻辑上的矛盾与冲突,更有学者发出私募何以众筹的批判。[5]还有投资者保护、差异化信息问题和信息安全监管等等诸多问题没有进行规范。

在《证券法》(征求意见稿)中也对股权众筹的监管进行了尝试,其中规定“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豁免注册或者核准。”尝试将众筹作为证券发行的一种方式,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豁免众筹的注册,同时在授权条款下授权证券监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监管细则。这一监管思路符合国际上对股权众筹的监管规定,值得我国在设计股权众筹监管制度体系时借鉴。

我国制定股权众筹法律法规既要根植于本土行业发展实际,又要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制度理念,融合共性,突出差异。

(二)重塑监管理念

现阶段我国监管体制仍是分业经营下的机构监管,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单纯的机构监管已经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互联网金融的全面发展正在改变金融的生态,促进了资本流动的效率,推进了利率的市场化,改变了金融发展模式,迫使银行更加开放。互联网金融的哲学即开放、合作、整合、信任、共同体、云、普惠、解构、创新。[6]在新的金融发展模式和背景下,无论是功能监管还是机构监管,单一的监管框架都不能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风险监管的全方位覆盖,因而二者的相辅相成,才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未来发展趋势。

在我国的既有模式下,应该建立以机构监管为主、功能监管为辅的模式。首先,机构监管在我国金融监管领域发展多年,存在监管路径依赖,这也有利于监管机构积极有效地实现监管目标。其次,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化,各种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只有改变监管思路,加强功能监管,才能兼顾金融领域的新产品。根据不同的风险属性采取适当的监管策略,避免“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恶性循环。

(三)差异化的监管框架具体设计

1.准入制度

(1)投资者分层管理制度

股权众筹与传统投资渠道不同,其门槛应该更低,能使大量民间资本搭上互联网“快车”进入金融领域,通过投资于中小企业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如果投资者门槛定得过高,不仅违反了股权众筹普惠金融的理念,而且将投资者仅仅局限于那些“输得起”的人,不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美国《众筹规则》并没有对投资者设定准入门槛,但是对年收入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者设定了年投资额不高于2000美元或年收入、净资产5%的限制。风险承担能力和对风险具有充分认知和接受度是合格投资者的必备条件,即要求投资者能够承担投资风险。JOBS法案规定单个投资人一年的股权众筹投资不能超过2000美元,使投资者成为“输得少”的人,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者损失的风险。这就符合了股权众筹面向小企业、小融资额、普通老百姓的特点。

笔者不建议仅面向成熟的投资者,对于成熟的投资者在现实中还没有具体的标准,如果仅仅与投资者的收入和净资产作为标准,也很难知悉投资者的真实风险承受能力。建议将投资者进行分层,进行差异化的投资标准限制,迎合投资者投资需求。资本市场既需要“输得起”的人也需要“输得少”的人,这样才能符合普惠金融的理念,才能保障大众参与金融市场的权利。

(2)股权众筹平台准入制度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中介机构,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从国外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规制现状来看,设立股权众筹平台要经过金融监管机关或者证券监管机关的注册或者许可。实行注册制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和意大利等;实行许可制的国家有英国和新西兰等。实行注册制抑或是许可制都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注册资本、运营基础设施、管理人员资格和业务管理制度等。对于我国的股权众筹平台,应该定位于信息中介机构,严格规定在相关机关的许可下才能运行,还要要求平台对众筹项目进行审核和尽职调查,明确项目发布人的资质和责任,防止虚假项目进入金融市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2.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

融资活动中较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资金托管,如“大家投”等众筹平台先由投资者通过有限合伙的形式将资金汇入投付宝账户形成资金池,而平台无法保证资金的安全。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股权众筹中很多平台以各种形式产生资金的沉淀形成资金池,增加了投融资者资金的风险。进行沉淀资金的第三方托管有利于风险隔离,保护资金安全。

3.设立冷静期制度

建立投资者冷静期制度,即赋予投资者在一定时间内解除合约的权利。从国外来看,意大利的冷静期是7天,美国和韩国的投资者都有在募资截至日前取消投资的权利。设置冷静期制度可以防止投资者因冲动或者不了解产品信息而进行投资带来的不利后果,更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在我国,设立冷静期是有先例可循的,例如我国保险领域的犹豫期相关制度和规定。保监会2000年颁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6年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都有关于犹豫期的规定,这些都是在股权众筹领域可以借鉴的。笔者建议参考我国已建立的冷静期制度,在股权众筹领域设立此类制度。

4.股权众筹份额的流转退出机制

股权众筹投资人能获取的回报一般有三种:一是通过转让股权获得利差;二是从公司分配红利;三是持股至上市转让股份获利。这三种方式都表现出回报周期长、流动性差的特点,抑制投资者投资兴趣。因此,需要建立集中股权交易的二级市场,方便投资者交易股权,增强流动性,这个二级市场可以仿照私募股权基金份额报价系统或者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

另外一种流转方式就是通过新三板与股权众筹的对接。新三板作为当下比较成熟、完善的资本市场,有助于股权实现溢价。其投资形式包括基金公司设立新三板领投基金、股权众筹平台发行投资新三板的基金产品和拟挂牌新三板企业或者已挂牌新三板企业到股权众筹平台上转让股权或者发行定向增发项目。股权众筹平台与新三板的结合既能给基金公司创造新的融资渠道,又能实现股权众筹投资的流动,使投资者能在流通中实现投资的保值增值。

对于股权众筹这种投资行为,只有通过较为便利的方式变现才能体现出其收益预期。只有让股权众筹的股权流通起来,才能加强市场上资本的自由流动,降低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备,降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可能,增加投资者的资金退出渠道。只有解决股权流动性问题,才会有更多的投资者投资于股权众筹,才能充分激发股权众筹市场的活力。

5.建立股权众筹数据库

(1)建立股权众筹核心数据信息

证监会应当建立股权众筹监管核心数据库(包括众筹平台和融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文化、风险偏好、经营和外部环境等)和关键检查指标以及风险评估体系。这一核心数据库的设计,应当与股权众筹业务和风险的复杂程度相适应,并降低数据标准化成本。通过监管核心数据库,监管人员可以更加协调一致和有效地记录和探讨关键数据信息,从而建立与风险适当的监管机制。

(2)建立股权众筹平台及其融资方诚信数据库

国家正在大力建设和完善征信体系建设,未来个人诚信记录必将在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建立诚信数据库及时公布相关经营者的诚信数据,作为投资者投资的参考依据。征信体系是现代金融体系运行的基石,是金融稳定的基础。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必须按照金融的发展规律运行。[7]信用在互联网金融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股权众筹依赖每一个参与者的良好信用,尤其在“跑路”甚嚣尘上的背景下,股权众筹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下来,这不仅是经营决策的战略问题,更是对每一位投资者负责的信用问题。当前股权众筹发展乃至整个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关键在于金融征信,只有形成完善的金融征信体系,才能实现股权众筹的可持续发展。构建股权众筹行业诚信数据库可以参照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目前央行的征信系统主要覆盖商业银行和部分小贷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关的信贷信息,并未覆盖到股权众筹领域,而央行征信都要经过信息主体同意才能征集相关信息,现实中很多信息主体不愿意将个人征信信息录入央行征信系统。对于股权众筹征信信息系统建设应该由监管机构即证监会来进行,这样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进行信息的征集和完善,统一征信标准,创新监管措施。根据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监管机构有权推进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以证监会有权根据股权众筹平台和投融资方的诚信信息建设诚信信息数据库,并根据诚信信息进行差异化监管。

6.简易信息披露机制

高水平专业化和计算复杂的财务信息和模糊不清的风险信息,使众多的投资者无所适从。因此对于股权众筹面临的风险应该以简单易懂且能够反映实际风险水平的指标代替。对不同资产规模、不同业务复杂程度的股权众筹制定不同的监管报告内容要素和报送频率。监管机构可在识别股权众筹主要风险类别的基础上,对监管报表和报告内容进行增删,并对报送频率进行调整。

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融资平台作为信息中介一般被赋予更重的信息披露义务,融资者提供关于融资项目的相关信息,投资者可以依据披露的有效信息做出是否投资的决定。在股权众筹领域信息披露的要求应不同于证券市场,否则高成本的信息披露机制将使股权众筹失去存在的价值,所以应该建立股权众筹行业的简易信息披露机制。

7.合理确定监管强度,实行弹性监管

监管机构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应该根据其诚信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监管策略。适当减少全面审查,减少对企业的不必要“骚扰”,加强对薄弱领域的专项检查。督促其加强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改善财务状况。监管机构对股权众筹行业风险要有一定的容忍度,为创新留出足够的空间。摆脱金融行业“一管就死”和“一放就乱”的困境。当然弹性监管也不是完全的放任自由,必须要防止模式创新风险、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以及系统性风险,在此基础上实现行业自由可持续发展。

8.建立股权众筹监管政策沟通和评估机制

建立监管对话机制,建立由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并在地方设立本地委员会。各本地委员会要对本地区设置特有的监管要求、金融基础服务、财政税收政策等,对股权众筹的影响和适用性进行讨论并予以明确,增强监管规则的适用性。股权众筹平台还可以通过对话,建议监管机构修改不适当的监管规则和政策,协调在监管过程中需要改善的措施,提高监管规则的透明度。建立监管政策预告和评估制度,每项监管政策和指引出台前,应充分征求相关企业的意见,并对执行成本进行预评估,及时废止不适宜的监管规则并予以公告。加强法律法规的实用性和操作性,促进股权众筹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股权众筹监管资源配置

1.建立证监会和证监局自上而下的监管框架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规定,股权众筹由证监会监管,这使股权众筹有了相应的监管机构,但仅仅由证监会监管可能力不从心。同时,股权众筹发源于民间,根植于地方,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因此股权众筹的监管应该紧紧跟随股权众筹发展的差异性,不宜采取一直沿袭的对传统金融机构的集中式统一监管模式,应该构建从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的多层次监管体制,因地制宜,实现股权众筹行业多元化的发展。

2.加强股权众筹行业自律

加强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可以填补行政监管和机构监管的弊端,使监管方式更加多元化,实现行政机关监管和行业协会监管的结合,从而构建差异化监管路径。与行政监管相比,行业协会具有以下两点优势:首先,行业协会的自律有利于软法治理机制的形成,树立“广泛参与、协商共治”的互联网思维:其次,行业协会作为监管机关和股权众筹行业之间的中介,在二者之间起到信息传递、沟通协调的作用。

3.证监会、证监局和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的监管协调

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是完善多层次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因此需要由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等中央部门以及各级地方政府构建一个职责清晰、功能互补、信息共享、协作紧密的审慎监管与政策支持框架和协调运行机制,使财税政策、货币政策、监管政策及法律体系建设能够更好地融合起来。

参考文献:

[1]杨东,黄超达,刘思宇.赢在众筹[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5:25.

[2]张守文.经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35-137.

[3]彭冰.股权众筹的法律构造[J].财经法学,2015(3):11.

[4]徐孟洲,殷华.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J].财经法学,2015(5):48-50.

[5]万国华,王才伟.“私”募何以“众”筹——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J].证券法律评论,2015:435.

[6]王曙光.互联网金融的哲学[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6):53-59.

[7]袁新峰.关于当前互联网金融征信发展的思考[J].征信,2014 (1):39.

(责任编辑:李丹;校对:龙会芳)

Research on Differentiated Regulation of Equity Crowd Funding

Ma Jinchun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00,China)

Abstract: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quity crowd funding industry has enabled it to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capital market.Differentiated characteristics have formed in equity crowd funding platform,investors and industry development.These differentiated characteristics should be utilized in the regulation of equity crowd funding so as to establish China’s differentiated regulation policy framework of equity crowd funding.We should regulate the equity crowd funding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market access,third-party fund management,establishment of a cooling-off period system,establishment of equity flow mechanism,establishment of participants’credibility database and reasonable regulation intensity.We should appropriately allocate the regulation resources of equity crowd funding and set up a regulation system from central to local level so as to promote the diversifie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quity crowd funding industry.

Key words:equity crowd funding;differentiated;regulation;investors’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6)03-0011-07

收稿日期:2016-04-27

作者简介:马锦春,男,回族,甘肃临夏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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