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瑕疵时股东责任性质研究

2016-07-13 15:43宋雨
法制与社会 2016年6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

摘 要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公司是市场活动的最主要主体。公司的影响力与重要性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下越加彰显。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要想人格健全,则必须资本充实。若公司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则公司法人独立的基础就会被动摇。股东是需要依章程承担其所应履行的出资义务的,若因不按章程履行义务导致出资瑕疵,则会影响公司信誉与交易诚信。因为通过章程,交易对象可以了解到详实的公司信息,准确判断出公司现有能力,精确地预测到交易的结果。另外,出资瑕疵对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公平竞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股东之间实行同股同权原则,出资瑕疵所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动摇了稳定的社会经济,并阻碍了其发展与进步。但是,众所周知,于现实的生活之中,股东出资瑕疵的现象广泛存在。然而,学界对此的研究则尚存在着不足,本文期待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希望有所突破,并对股东出资瑕疵有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的认识,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

关键词 出资瑕疵 股东责任 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宋雨,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86-02

一、出资瑕疵概述

(一)出资瑕疵的概念

对出资瑕疵进行准确定义,首先,我们要准确理解什么是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出资义务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是公司对股东提出的义务要求。而违反出资义务的内涵外延则较出资瑕疵更大。违反出资义务具有普遍性。出资瑕疵除了具有这种普遍性之外,还有其独特性。为了不将违反出资义务与出资瑕疵混同,就必须能够对其进行准确区分。综上,笔者出资瑕疵界定如下:基于违反义务程度差异,将其区分为两种:根本性违反与非根本性违反。而后者即所谓的出资瑕疵,其本意是指由于违反公司章程,未能达到出资义务标准,且与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相对。二者合起来,把违反出资义务成体系的表现出来。

下面,为了更好的理解出资瑕疵,我们将出资瑕疵与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做一个比较,分析二者之间的不同点。

第一,出资瑕疵的前提是已缴纳过出资,只是没有根据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时间、方式、数额以及标的进行缴纳。而对于根本违反出资义务而言,出资人根本就没有缴纳出资,这种违反程度更为严重。因此,我们要明确二者的分界线,即是否对出资进行了缴纳。

第二,瑕疵出资是一个过程性评价,而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并非过程性评价,是一种终局性评价。前者发生在对出资义务履行的过程中,如:在这个过程中是否完全符合法律,是否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等等。如在出资整个过程中,出资人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或者不符合章程对时间或对数额的要求,即便是股东完成了缴纳出资,也构成瑕疵出资。而后者是指,出资过程已经结束,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是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体现。

第三,从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对出资瑕疵与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进行区分。前者对义务的违反程度较轻,责任程度也较轻。后者对义务的违反程度较重,责任程度也较重。我们知道,在《公司法》中,有一个重要的程序,叫股东失权程序。股东失权程序是指当出资人怠于对其出资义务进行履行时,公司有权启动的一种程序,但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只针对于责任程序较重的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对出资义务的根本性违反即完全不履行,是违背有限责任要求的,情形极为严重,且使公司独立遭到破坏。而在一般情况系下,是不对瑕疵出资的股东启动股东失权程序的。对这一问题的此种考虑,有利于维护公司稳定。

(二)出资瑕疵的特征

我们通过细致的分析,可从中得出如下几个关于出资瑕疵的特点:

第一,它具有过程性。换言之,在公司成立后,出资瑕疵就存在出资义务履行过程之中。这是因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才会产生。而公司成立之前,投资者之间是合同行为,若出资上缴纳出资未按照公司章程,出资人违反的不是出资义务,而是合同义务。

第二,它的前提须是已缴纳了出资。只是这种出资义务的履行没有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的规定一般包括出资时间、出资数额、出资方式等。

第三,瑕疵出资有的情况下可以补救,即通过责任承担,使出资完全满足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对于非货币财产没有进行转移,我们可以通过责令出资人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方式,进行补救。但瑕疵出资在有的情况下是不可以补救的,如:出资人缴纳出资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进行,又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因此,无论如何都没有办法通过弥补达到章程的要求。

第四,它不会影响股东资格,因为后者并未包含履行出资义务这一项。因此,即使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仍不会影响其对股权的行使以及对相应义务的承担。

二、出资瑕疵股东责任概述

(一)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含义

出资瑕疵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违反出资义务又分为非根本违反与根本违反两类,二者的责任程度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之处。但是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不属于出资瑕疵责任的范围。依据上文对出资瑕疵的定义,我们可以将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定义为股东因非根本违反出资义务而引起的相应的责任承担。

(二)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特点

出资瑕疵股东的特点显著,包括以下三点:一是责任产生原因具有复杂性;二是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的相对方具有多元性;三是责任形式具有综合性与多样性。了解这些为我们接下来研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奠定了研究基础。

三、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价值目标

法律制度在构建时一定有其对应的价值取向及目标,股东瑕疵出资也不例外,接下来我们将分析与探讨以下四个价值目标:第一,秩序;第二,公平;第三,交易安全;第四,效率。秩序是指公司通过股东出资瑕疵制度建立一种和谐、有序的氛围与文化,使公司人格更加健全,使公司信用大幅提高。公平是指公司通过股东出资瑕疵制度等维护债权人及其他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使得有限责任更加合理、公正。交易安全是为交易主体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从而确保公司资本真实,信用风险最小化,维护交易安全最大化。效率是降低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成本,使交易效率最大限度地得到提高。

四、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类型

(一)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之外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从公司章程看,它是股东之间约定而作出的规定,这种约定的行为可归结为一种共同行为,而章程是股东之间共同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从这个角度讲,章程是具有合同的约束效力的,约束股东之间的关系。

第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时,最好尽可能详细具体的规定股东不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对应情形,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承担的性质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

第一,从法律的依据上看,新、旧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但责任对象仅为公司其他股东,而非公司。

第二,虽然公司章程在某些情况下具有合同的效力,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并不能界定为违约行为,因为章程只是对公司的规定进行具体化,并不是对出资义务的创设。

第三,对公司权利的侵害,包括对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侵害,正好符合侵权行为范围广泛性的特点,侵权行为的引起包括违反普遍性义务,违反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强行性义务,只要违反其中的某一义务,即可能构成侵权。

第四,违反出资义务的特征与违约责任的特点并不相符。综上,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责任承担的性质并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

(三)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出资瑕疵股东除了对其他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外,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法官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由出资瑕疵股东以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向公司债权人履行义务,另一种意见是由出资瑕疵股东以代位履行的方式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出资瑕疵股东是一种欺诈行为,行为对象为不特定交易相对人,在公司没有偿付能力的时候,由出资瑕疵股东承担因欺诈而造成的对不特定交易相对人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若公司对其债务不足以全部清偿时,瑕疵出资股东可代为行使。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意见而言,对民事责任进行分类后,并不包含赔偿责任这一项,而赔偿责任只能说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而且赔偿既可以说是侵权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也可以说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因此,通过这一点,是无法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责任承担的性质进行界定的。而对于第二种意见,其所反映的理论与债权人代位权基本原理相违背,并且,出资瑕疵股东在公司有清偿能力且存续期间,对公司债权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实践中,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根据责任性质判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

第一,若公司法人资格不存在,则股东应向相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就不存在股东一说,可以认定为合伙人关系,这时,并不能将其性质界定为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而应界定为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若公司法人资格存在,则由于资瑕疵股东依法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承担却并非直接面向债权人,而是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代位权行使的结果虽然是出资瑕疵股东直接向债权人进行赔偿,但是其性质与本质则是出资瑕疵股东向公司责任承担。

第三,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情形,则出资瑕疵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这一情况中,其性质属于公司法上人格否认。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进行防止,对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进行有效防范与监管。人格否认通过让股东直截了当的对债权人责任承担实现其功能与价值。通过这一制度,有利于对公司法人资格稳定的维持,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

五、出资瑕疵股东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尽管,在普通法系国家,过错并非构成合同责任的必要因素,但是履行不能逐渐成为当事人拖延履行义务的免责事由,所以就造成了当事人主观存在过错作为合同责任的要件之一。就股东出资瑕疵来说,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换言之,不论主观还是客观(主观表现为主观不愿,客观表现为客观不能),只要出资瑕疵事实存在,就需要出资瑕疵股东为其不当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出资瑕疵的股东即使没有过错,也不影响责任成立。

本文通过对股东出资瑕疵的界定进行深入的分析与阐述,为更好地研究股东出资瑕疵的其他相关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对出资瑕疵时股东责任的概念、特征也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使得出的法律结论更为明确、可靠。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既包括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又包括对其他股东违约责任承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履行出资义务、补缴差额及赔偿损失等,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则有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制度研究与完善已成为当下广大学者与《公司法》立法者的一项重要课题。相信经过广大学者的不断研究与立法者的缜密思考,我国出资瑕疵问题将会有一个大的飞跃。

参考文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5.

[2]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耿法、刘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读.中国海关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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