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安冬深圳市龙华新区卫生监督所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
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胡安冬
深圳市龙华新区卫生监督所
打击非法行医行为一直是卫生行政部门重要的工作职责之一,对于一般的无证行医人员,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的相关条款已经足够对其进行惩戒,但对于部分顽固和死灰复燃的非法行医人员,行政处罚已经不足以惩罚其违法行为,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条款予以刑事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然而,法条中没有对“情节严重”进行界定,为此在200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应当入刑的非法行医人员做了明确的界定,作出相应解释:一、解释中明确说明属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这里定义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证开办医疗机构,一种是未取得合法行医资质进行诊疗活动,另外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有以下五种情况:(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有如下两种情况:(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那么在实际工作中,对于非法行医人员,达到移送公安部门的条件需满足哪些?第一种,如果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予以过两次行政处罚,第三次发现仍旧在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的,可以立即移交至公安部门,这种情况比较普遍,我们通常移交非法行医刑事案件都是以这种条件移交;第二种,有确切的证据表明,由于其非法行医行为导致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可以移交公安部门处理,但实际情况中,且不说要证明导致了甲类传染病的传播,即使是发生甲类传染病,也是非常小概率的事件,因此要满足第二种条件进行移交是非常罕见的;第三种,造成了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这里的定性,要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文不赘述,要造成导致一般功能障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实际工作中会见到患者经过非法行医人员诊治后死亡的情况,但并不是所有的死亡都是由于非法行医导致,笔者遇到过这种情况,最后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死者是由于自身器官功能障碍导致死亡,即非法行医人员即使不做任何行动患者也会死亡,非法行医人员由于延缓死者的救治时间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承担行政责任,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第四种,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而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需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非法行医人员使用的是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但尚无司法解释或者案例表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该如何进行定义,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等,目前针对其定义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只要是来源不明的药物就足以认定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另一种则认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需要“权威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方可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但在卫生监督日常工作中,非法行医人员无法出具其药品的合法来源,我们就可以初步认定药品为假药劣药,通过发函药监部门的方式,来逐步取证。
以上几种条件满足其一即可移交公安部门,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一点就是在移交公安部门的同时,我们仍需要对非法行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之前有移交公安我们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只是说对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和行政拘留可以折抵相应的罚金和刑期。
在移交公安部门的同时,应当将前两次的案卷材料及本次发现的再次违法的证据一齐移交至公安部门,同时告知其满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卫生部门需要对前两次予以行政处罚的材料负责,要保证处罚的过程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