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重轮
【摘 要】在当今社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进步,生产关系也越来越发达,先进的生产关系必然会推动人类文明的前进。所以,作为仅次于民法的三级法律知识产权法也越来越被现在人所需要。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的一部分。所以,作为下位法的知识产权法应该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始终,知识产权法所制管理的手段,统治和社会定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关系均不得与知识产权法相违背。
【关键词】知识产权;正义性;价值体现;传统知识;WIPO
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随着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而在不断的扩张,社会公众的信息自由范围也同时逐渐扩大,从而出现了知识产权垄断权与社会公众可以自由、有限地接近、使用知识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了双方利益的矛盾冲突。知识产权法时刻关注知识产权中私益与公益之间的矛盾冲突,私益需要有力保护,公益更是立法之本,协调两者之间的权利范围是每个社会秩序所要面临的任务。构建利益平衡机制是解决知识产权公私益矛盾的有效方法和手段,相应地,使两者之间达到一个恰当适度的理想状态。
一、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价值
(一)知识产权法的一般法律价值
知识产权法是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通过确立对知识产权侵权制裁的法律机制,在知识产品的市场流转、应用和传播领域确保了公平竞争秩序。
(二)知识产权法专项法律体现的价值
从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项法律而论:专利法是保障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利权的法律。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是对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的一种合法垄断,这种合法垄断却为技术领域市场公平竞争创造了条件。
二、知识产权法的社会价值
(一)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就法的本质而言,法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
(二)公平正义
知识产权法本身具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功能——“知识产权法在其诞生之日起,就有禁止不正当利用和不诚实牟利的作用,反映在商业上就突出表现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旨在赋予并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权,帮助权利人消除他人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创新
“创新”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独立的主导性价值,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制定和存在的原因和追求的目标,同时在对这一目标的追求中,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實现了自身制度的创新。
三、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发展
(一)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之初始,仅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其主干。历经岁月变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客体)日益延伸,渐成无形财产保护的主要法律表现。譬如商标法,早期仅保护商品商标,其后扩及服务商标,现在又延及地理标志和证明标记,似有将商业标识一网打尽的趋势。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虽日益丰富,但也日益背离其传统意义上的范围和特征。
(二)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激励知识创新,知识产权因此归属于创造者,实属当然。1791年法国专利法前言宣称:“任何新的想法,其实现或者开发可以变为对社会有用的,主要应属于构思出这种想法的人。
但是随着知识产品的商业化生产,知识产权归属于创造者的原则,渐渐让位于保护投资者的需要。对于发明的专利权,是属于发明人还是属于其雇主(投资者)?在法律上最早回答的是1897年奥匈帝国的专利法,该法承认发明人对其发明有权获得专利权的原则可以有例外,即在合同或者服务章程中另有规定的,专利权可以不归属于发明人。后来各国陆续作出类似的规定。
(三)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
在经济、政治和科技的推动下,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日益丰富,一面通过颁布新法,增加权利种类,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一面通过调整旧法,增加新的权项。比如专利法上增加了许诺销售权;著作权法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权等。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内涵也日益拓展。比如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扩及域名之上,禁止在域名上恶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著名的商标;作品的复制权也延及到将作品数字化的权利。
四、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适应
以国际条约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己经势不可挡,但其全球化应当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来自于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进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本国的经济实力和法律观念,注重国家利益的维护,反对保护标准不相适应的提高。否则,知识产权立法尽管在法律理论上恰当自如,但如果脱离了实际,就会丧失其合理性,蜕变为纸面上的逻辑符号,徒具美学的意义。
结 语
从整体的知识产权法来看,知识产权的触角越伸越远,逐渐背离了其原有的范围,有向无形财产法渗透的趋势。前已述及,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而这些特征逐渐被扬弃。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投资回报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下,开始延伸到数据库、证明商标等创造性和识别性极弱的客体上。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似乎渐渐的泛化到无形的财产之上,而不论其是否有创造性或者识别性。纵览知识产权现有的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相比,可谓面目全非,除了无形性之外,几乎难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征。长此以往,知识产权法也许面临着自我解构的困境,当知识产权法客体的创造性或识别性越来越淡化,知识产权法或许就真正成了规范“无形财产”,而非“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的法律,从而对称于规范有形财产之物权法,并肩而立,相互呼应。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J].中国法学.2009.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律构造与移植的文化解释[J].中国法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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