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新印
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之研究
纪新印
摘要:针对鉴定人出庭率低、鉴定意见难以质证的问题,我国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可实践中零星出现的专家辅助人出庭情况表明,专家辅助人制度并没有实现预期的目标和价值。为此,首先要解决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其次,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需加以明确。最后,进一步完善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法律程序。
关键词:鉴定意见;独立;证据;公正
一、专家辅助人的含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辅助人称谓专家证人,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供专家意见以帮助事实裁判者解决案件中存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专家辅助人被称为鉴定人,指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对与案件相关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分析意见的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规定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即是专家辅助人。其实,“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没有一个明确法律称呼。专家辅助人仅是法学学术界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一个称呼,但专家辅助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代称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高度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如:在国内首次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出庭安徽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公诉人员,亦或是律师。均在法律文书中将辩方聘请的刘良教授称为专家辅助人。本文单从拆文解字角度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显然是在某一领域拥有高于普通人的经验与常识,故而是该领域的专家人;此外,“有专门知识的人”仅是辅助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因而是控辩双方的辅助人。因而,“有专门知识的人”恰如其分地称之为专家辅助人。
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使用专家辅助人一词,专家辅助人仅是法学学理上的一个概念。可是,立法却试图用一句笼统的法律条文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由此造成了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模棱二可,含糊不清。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两大法系均有所差异。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始终是以特殊证人身份出现。在大陆法系,德国的鉴定证人与证人比较接近。而我国法律对专家辅助人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专家辅助人处于一种既非鉴定人、证人,更不是辩护人,却又不得不在鉴定人、证人、辩护律师等角色之间徘徊的模糊状态之中。《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中诸多相关条文将鉴定人、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排列举,并规定了共同适用的规则。就此来看,我国虽未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但倾向于将专家辅助人作为一种协助控辩双方质证的,并与鉴定人、证人、辩护人等并列的独立诉讼参与人。这一看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支持。在安徽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以及在著名复旦“投毒案”中,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位置表明,我国刑事法律实质上是将专家辅助人作为独立诉讼参加人来看待的。
三、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属性
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意见即是专家证据;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鉴定证人”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然而,依据我国《最高院解释》,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不是一种证据形式。那么,我国是如何定性专家辅助人意见呢?最高人民法院黄尔梅副院长在介绍《最高院解释》时曾指出,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它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专家辅助人意见是一种代表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就鉴定意见发表专业的质证意见,应当将其视为申请方的控诉意见或者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上述解释,将专家辅助人意见界定为一种公诉方的控诉意见或辩护方的辩护意见,将其主要的作用理解为协助控辩双方进行质证,从而增强或破坏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但其本身不是证据。可《最高院解释》第215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这又表明,专家辅助人意见是被质证的对象,审判人员可以对其进行询问。如此一来,便同前面所述其作为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的属性大有差异。因为,无论是控诉意见还是辩护意见,其性质类似于公诉机关的控诉或律师的辩护。而如果对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询问或质证的话,其性质接近于证人证言。基于此,在复旦“投毒案”中,辩方律师斯伟江就明确指出,辩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胡志强、庄宏胜二位法医专家的专家意见是专家证人,其出庭作证,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可见,在《最高院解释》中,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否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不仅相关法条本身存在矛盾,而且相关各方在理解上也有所分歧。就本文而言,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出现在未来的法律之中。我们知道,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我们已明确将鉴定意见作为司法证明方式以证明案件事实。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二次鉴定”,用以证明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显然是符合证据的实质定义的。其次,专家辅助人意见因与鉴定意见之间的“特殊关系”。显然也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形式特征。最后,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证据的形式不是不变的,而是不断丰富的。电子数据被扩充成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便是最好的例子。因此,在专家辅助人意见既符合证据的实质属性与形式特征时,我们可以将它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来对待。
四、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完善
(一)明确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期限
我们知道,法律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请鉴定人的时间。也明确规定了专家辅助人适用鉴定人规则。那么,是否意味着法律已明确了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期限呢?答案明显不尽如人意。因为申请鉴定人单属于侦查机关而不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因此,主体并不完全适用。同时,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期限往往对被告人权利影响较大。因此,为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保障审判程序的依序进行。本文建议,法律应明确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时间,而且申请时间宜在庭审之前而非庭审中,以免借此拖延诉讼。《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他们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此可知,被告人若对提交法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认为需要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则应在庭审前向法庭提出。本文认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在被告人收到送达起诉书副本后7日之内。如此,不仅保证法院尽快审议作出决定,也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准备一定的时间。
(二)增加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救济程序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有申请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以协助聘请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是对控辩双方来讲,也仅是申请法庭传唤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决定权依然掌控法院手中。既然法院掌控决定权,那么,就应当为这项权利被不当限制时提供一定的救济手段,否则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就会成为幻影。因此,本文认为,为保障刑事诉讼中庭审质证的有效进行,需要增设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救济制度。赋予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法庭不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决定进行复议的权利,复议申请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于不批准出庭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汪建成:《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
[2]胡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3]李学军 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法学家》2015年第1期.
作者简介:纪新印(1988-),男,汉族,河北石家庄人,在读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