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华
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模式构想
李秀华
摘要:儿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的关注,目前许多国家制定法律、政策,以有效地防治家庭中针对儿童的暴力现象,但各国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干预机制规定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从立法高度加以系统规制。研究分析了中国儿童家庭暴力的现状、产生原因及严重后果,系统阐释了现有法律制度在干预儿童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强调从儿童人权视角出发,从以下方面建构干预儿童家庭暴力模式:第一,建立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第二,推动《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第三,启动儿童人身保护令;第四,改革与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第五,设立处理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在梳理反家庭暴力相应法律规定与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应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梳理与规范儿童家庭暴力防治与处理系统,从而在我国建立有效的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模式。
关键词: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模式;儿童权利
有研究认为,目前全世界每天有540多名儿童死于虐待与家庭暴力。[1]世界卫生组织的研究表明,全球每年有200万以上的儿童遭受到家庭暴力。调查发现,童年时期受暴经历可能是青少年出现心理和社会问题的重要潜在原因,童年时遭受的身体伤害26%来自父母。[2]28研究显示,基于性别平等考虑,许多人认为妇女是遭受家庭暴力最多的人群,在针对妇女家庭暴力方面已经取得显著进展,但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研究相对缺乏。[3]中国内地儿童家庭暴力的严重性问题已引起相关部门的关注。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于2010 年8月,发布了中国亲子关系现状的研究报告。报告指出,约七成的家庭中,父母曾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责打子女原因中,孩子撒谎是最主要原因,占34.5%;其次是不服从父母命令,占25.8%;不懂礼节占22.5%;孩子学习成绩不理想而责打孩子的占17.8%。[4]有学者对北京、广东、浙江、湖北、黑龙江、陕西等6省市的3577名在校青少年进行调研。被调查学生中,童年时期遭受躯体、情感伤害,包括用物品打、限制活动以及言语羞辱、被忽视等,主要来自父母,约占26%。[5]施暴主体为亲生父母的为521件,占所有案件74.75%(见图1与图2)。①调查显示,施暴父母中,其中生父施暴的为236件,占33.86%;生母施暴的为227件,占32.57%;父母双方施暴的为58件,占8.32%;施暴主体为继父母或养父母的为70件,占10.04%;施暴主体为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的为84件,占12.05%。研究认为,父母是对未成年人施暴的主体,占84.79%。参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与研究报告》,青少年维权网,http://www.chinachild.org,2014年9月24日。施暴方式主要是身体暴力、性侵害、遗弃和出卖孩子,其中身体暴力案件为196件,占65.33%;性侵害案件为32件,占10.67%;遗弃案件为37件,占12.33%;卖孩子的案件为35件,占11.67%(见图2)。②这些儿童家庭暴力的案件主要涉及身体暴力和性暴力,未发现有对儿童精神暴力和忽视的报道。参见同①。另一个儿童暴力的高发群体来自留守儿童家庭。
图1 施暴主体
图2 施暴主体比例
图3 施暴方式
图4 家庭结构
根据施暴人的具体行为,697个案件主要是身体暴力、性侵害、遗弃和出卖孩子(见图3)。①调查显示,其中身体暴力案件为448件,占64.28%;性侵害案件为67件,占9.61%;遗弃案件为92件,占13.20%;卖孩子的案件为90件,占12.91%。参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与研究报告》,青少年维权网,http://www.chinachild.org,2014年9月24日。
如图4所示,家庭暴力发生在离异、丧偶、再婚或收养等父母结构发生变化家庭的为149件,占21.38%。②其中受暴儿童是未婚生育或非婚生子女的案件为91件,占13.06%;受暴儿童是受人口流动影响的儿童为122件,占17.50%;发生在一般家庭的为255件,占36.59%;另有80件案件家庭状况不详,占11.48%。参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与研究报告》,青少年维权网,http://www.chinachild.org,2014年9月24日。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单亲家庭、再婚家庭及留守家庭中的儿童很容易遭受家庭暴力。家庭结构复杂的父母更易针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而儿童家庭暴力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和多维性。调查发现,儿童所遭受的家庭暴力因为诸种因素被高度隐蔽。③引发儿童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因为家庭关系不和谐或家庭矛盾而拿孩子发泄或报复的案件为180件,占25.82%;因孩子不听话、撒谎、偷拿家里钱和督促学习成绩而暴力管教的为77件,占11.05%;施暴人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履行监护职责、产后抑郁症、吸毒致使精神心理异常等原因而对孩子施暴的案件为73件,占10.47%;因性冲动、迷信或有恶习等原因对孩子实施性侵害的案件为67件,占9.61%;为还赌债、换赌资、换钱等以营利为目的而卖孩子的案件为64件,占9.18%;因孩子畸形、残疾或身体智力有缺陷而虐待、遗弃、杀害的案件为54件,占7.75%;因生活困难或生活压力大而对孩子遗弃、杀害或施暴的为53件,占7.60%。参见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与研究报告》,青少年维权网,http://www.chinachild.org,2014年9月24日。儿童家庭暴力不仅给受暴儿童带来身体与精神的伤害,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从而引发犯罪。全国妇联权益部调查表明,在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发生自杀的可能性更高,犯罪机会高出正常家庭74倍。[6]有研究认为,有10%的青少年罪犯从小生活在暴力家庭中,大约30%的受害人(包括一定数量的儿童)不敢、不知向外界求助而酿成刑事案件。[7]由于儿童家庭暴力带来的伤害往往被忽视或遮蔽,因此,对儿童家庭暴力的重视刻不容缓。英国妇女援助联合会认为,儿童家庭暴力对儿童可能带来的影响与伤害包括:因压力引起的疾病、忠诚观念的混乱和毁坏、缺乏信任、承担成人角色难、把暴力与虐待视为正常、负罪感、孤独、羞耻、愤怒、缺乏信心和害怕重新回到暴力家庭等。遭受过暴力虐待的妇女发现,子女在家里或离开家后有时会变得非常安静和神经质,有些则变得非常活跃,并出现捣乱性或攻击性的行为模式。杰佛还描述了一些经历过家庭暴力伤害的儿童在今后生活的某个阶段,可能表现出与那些经历过重大创痛的人相同的症状。医生把这些症状综合地称为“后创伤压力失调”或“后创伤压力综合征”。①李兹·凯利、安得鲁·穆兰德、吕贝卡·莫莉和其他研究者都曾指出,家庭暴力的经历会影响儿童形成各自作为男性和女性的性别认同,男孩和女孩的行为无论是内向性反应还是外向性反应,都表示在精神上感到沮丧。妇女援助会及其他反家庭暴力活动家和研究者指出,我们需要正确理解家庭暴力对儿童造成的影响,应考虑到性别因素,考虑到儿童不同性别之间和同性别内不同个体之间的差异。加拿大的彼得·杰佛在这一领域贡献尤著,其专著运用了许多专业和心理学的语言和理论。在《挨打妇女的孩子》一书里,作者分析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痛苦及后果。孩子们常常会努力保护母亲,可能对暴力行为颇有心计地保持沉默,但可能因此感到羞耻,性格上表现出操控欲。儿童常常卷入母亲遭遇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可能因此而受到伤害,他们自己也可能直接遭到肉体虐待和性虐待。一些研究表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中有20%至70%的案例是同时发生的。参见中律网:《什么是家庭暴力?对妇女、儿童影响如何?》,http://www.148com.com/html/2636/463778_7.html,2016年3月20日。某些施暴者会同时虐待配偶和儿童,因此凡有暴力发生的家庭就应检视儿童是否受到虐待。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缺失与不足成为有效保障儿童受害人权益的瓶颈。立足我国现实,在立法相对滞后、相应司法举措尚未到位时,如何突破国情、习俗、立法习惯的障碍,建构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模式就十分重要。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反家庭暴力法践行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的精神:“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应受到保护,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反家庭暴力法强调了针对儿童家庭暴力预防为主、特殊保护等原则,充分体现了国际公约保护儿童不受暴力侵犯的宗旨与立法原则精神。为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特别强调,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上述机构与工作人员的责任与义务。如果未按相关规定报案造成严重后果,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尽管反家庭暴力法具有一定的儿童视角,但仍存在一定局限。与成人家庭暴力不同,儿童家庭暴力尤其是目睹儿童的暴力问题很容易被忽视。因此,建构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改变传统立法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态度,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家庭暴力对儿童的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受传统文化与观念的影响,社会对儿童家庭暴力往往采取包容或习以为常的态度。“不打不成材”、“棍棒之下出孝子”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容易导致家庭暴力事件恶化,使儿童家庭暴力行为难以及时得到制止。从媒体披露的南京“虐童案件”来看,对是否能打孩子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现代儿童观在当下中国还远未建立起来,大部分父母认为管教孩子只是一项技术问题,而不是原则问题。‘棍棒底下出孝子’这样的观念还非常有市场。加之,很多人觉得家庭教育是‘家事’——法不应入家门,因此会造成类似的悲剧”。[8]观念的陈旧、强制报告义务意识的缺失、监护制度的滞后是预防、制止和处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难点之一。现有法律法规包括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与制止儿童家庭暴力方面起到重要积极作用,但如何突出儿童的特殊性,如何体现优先保护儿童利益原则尚需要进一步探讨。例如,在家庭暴力的定义、家庭暴力的发现、处理程序和干预措施、施暴人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尚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制定出更符合儿童行为能力特征的精细规定和措施。毕竟具有儿童保护视角的立法有助于儿童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系统的法律规制。
2.构建儿童人权视角:建立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防治机制,推进相关立法完善
因现有法律与政策建构“儿童视角”的缺失,导致儿童在遭受家庭暴力或目睹家庭暴力后难以得到公权力救济。儿童较少有能力与意识寻找法律与社会支持资源,如向“110”报警、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组织、学校求助等。又如受暴儿童不懂得收集与固定证据,甚至没有能力到医院救治,也无法取得医院诊断证明、相关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结论;更无法考虑施暴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主动启动诉讼程序以防更加严重的后果产生。正因为儿童能力与资源的局限性,暴力事件发生后,儿童家庭暴力受害人极少去控告家人的家庭暴力行为。由于目前我国对施暴者缺少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处置方式过于简单,导致施暴者难以得到有效的教育与惩罚。只有在虐待、杀害或导致儿童自杀这类性质极为恶劣的案件发生后,才能引起强烈公众舆论影响,使施暴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受到责任追究。
3.在不同维度推行强制报告义务制度及保护、防治、干预机制
为有效防止儿童家庭暴力的发生,希望从国家、立法及不同机构等多层面探索建立预防家庭暴力和救助儿童的有效工作与立法模式。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认为“建立应对一切形式针对儿童暴力的国家协调机制,包括强制报告制度及必要的后续跟进措施”很重要。许多国家采取强调报告制度有效地干预了儿童暴力。例如,美国制定了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制度,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发现儿童遭受或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时,应及时向儿童福利局报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美国有47个州立法规定,医生、护士、教师、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指定的‘法定举报人’等强制报告责任主体怠于报告,一旦被认定构成犯罪,可能面临1个月至5年的监禁或300至1万美元的罚金,有时甚至是二者并处。”[9]在系统、规范与严厉的法律系统中,美国强制报告制度在许多地方得以执行。而在中国,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报案率极为低下。“在2008年至2013年媒体报道的697例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案件中,医务人员、教师、民警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专业工作者报案率仅为10.61%。”[9]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特定机构及工作人员对特定群体受暴案件的强制报告义务,但仅有立法显然不够。研究希望通过执法引导,从微观、中观及宏观层面,帮助家庭、学校与社会相关部门认识家庭暴力对儿童带来的伤害与严重后果,传播科学教育儿童的方法理念,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
此外,通过文献研究、个案与实证研究的方法,分享有关研究信息与成果,希望多维度探索从立法上如何建立应对儿童家庭暴力跨部门合作的干预机制,尝试建立受暴儿童的发现报告、救助服务和学校、家庭、社区三位一体的融合机制,减少家庭暴力对儿童的伤害。同时强调以家庭、学校、社区等各机构为基础,整合应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反应机制和资源,提升全社会从儿童权利视角关注儿童在家庭暴力中所受伤害与忽视问题,从法制、教育和服务层面探索有效的防治儿童家庭暴力的干预模式,推动相关政策的制定与立法的完善。
(一)国际社会有关经验与模式
国际社会从人权视角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儿童带来的伤害与后果,因此,通过不同立法敦促各国和区域防治针对儿童的暴力。国际人权法通过国际公约方式宣示缔约国倡导儿童利益最大化及最大程度保护儿童的理念。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规定:“儿童应被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1989年联合国通过《儿童权利公约》首次对儿童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专门、明确的界定。其中第19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规定通过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支持以及其他预防措施,在适当时对儿童家庭暴力事件进行司法干预。这些公约明确地向世界传递了保障儿童人权的理念。同时,联合国还展开了一系列的具体行动。2001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关于儿童家庭暴力问题研究,研究着力制定有效预防和打击各种形式儿童家庭暴力问题的策略,制定有关保护干预儿童家庭暴力措施。2006年10月11日,《联合国研究暴力侵害儿童行为问题独立专家的报告》在联大第三委员会上发表。为防止儿童家庭暴力发生并得到及时有效应对,报告提出预防优先、立法禁止、加强国家和地方承诺与行动、推动国际承诺、非暴力意识提升、儿童参与、关注社会性别等原则性建议和根据遭受侵害不同场所提出的具体建议。报告使相关国家在制定与儿童家庭暴力相关的法律政策包括行动计划时,有了更充分的事实依据及可以参照的国际标准。2011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中重申了《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的规定精神。为履行国际义务,促进国际法的国内实施,我国除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制定新的政策来保护儿童免受家庭暴力伤害外,还通过开展国际合作项目对反对儿童家庭暴力进行探索。
(二)域外干预儿童家庭暴力经验与立法探讨
许多国家基于本国立法经验不同,关于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和干预措施各具特色。例如美国为实现保护儿童免受家庭暴力的目标,主要采取两种立法模式:第一,通过行使司法制度给予刑事制裁,对儿童的虐待、忽视与遗弃行为由检察官提起刑事指控,旨在惩罚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虐待孩子的行为;第二,通过规定一些民事措施,主要指儿童福利制度,如对监护人进行资助和提供支持从而使其更好地抚养子女,避免儿童受到虐待与家庭暴力,或者采取其他合法合理措施为受暴儿童寻求一个替代性的家庭环境。美国民事儿童保护立法是1974年通过后经多次审查和修改的《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在该法基础上,美国在儿童家庭暴力的认定方面已形成了启动强制报告义务、紧急救助措施、安置遭受家庭暴力儿童等系统处理的制度。强制报告义务制度包括初步审查、启动调查、评估分析、公布结论、服务安置等措施。[10]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11]114,于1996年7月实施。该法案从人权高度对家庭暴力做出包括身体、性和心理伤害的宽泛解释,其重要价值之一在于揭示出针对儿童暴力是潜在的伤害。加拿大法律认为,对儿童的伤害可以包含身体、性或情感压制,也包括经济上的剥夺,如不能提供足够的食物、衣服、住房或医疗照顾等。2005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的《儿童、青少年以及家庭法案》对1989年的《儿童和青少年法案》做出了修订,于2007年4月开始正式实施。该法案是维多利亚州综合性的儿童保护法案。该法案目的包括:其一,通过社区等为儿童和家庭提供支持;其二,为具有受到伤害可能性或风险家庭中的儿童提供保护;其三,为预防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和忽视,对已经受到伤害的儿童和家庭提供服务。在加拿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社会救助比较有特色的就是将防治家庭暴力培训纳入各医学院校的课程中,并要求医护人员、社会工作者、精神病专家有报告家庭暴力事件的义务,构建了防治家庭暴力社区保健系统的全国监测网络。[12]231-232在干预儿童家庭暴力立法模式方面,许多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与社会支持系统模式给我们诸多启示:在受暴儿童面临的家庭暴力风险及服务需要方面要建立必要评估机制,深入开展虐待疏忽、家庭暴力儿童的服务项目,并采取多元的防治措施。
(三)国内视角: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模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为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我国先后制定并修订了很多的法律、规章及政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等对家庭暴力做了一般规定。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法律责任。目前,反家庭暴力法已涉及对儿童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例如,反家庭暴力法目前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在发现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时,具有强制报告的责任。但笔者认为,涉及的强制报告执行与相关责任内容规定仍显薄弱。笔者认为,除法律保障外,还应通过法律援助、心理疏导、媒介倡导、庇护救助等多维视域下联合机制的建设,建立对受暴儿童的救助与服务机制,并深化配套的法律与社会支持资源,形成跨部门的救助与服务机制。从发现到强制报告、救助服务等相互衔接,使受暴儿童得到及时、准确、全面的救助与法律保护。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有关部门与个人在发现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必须向有关机构报告,警察对施暴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在荷兰,凡是针对介于12岁至15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教学中都会被纳入一门名为“同甘共苦”的课程,该课程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教导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分担家务及一些医疗保健方面的常识。[13]232
在干预儿童家庭暴力机制方面存在诸多困境,只有破解这些难点,才能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遏制儿童家庭暴力行为。干预儿童家庭暴力困境主要体现在:
(一)建立儿童暴力干预模式的理论影响
笔者认为,当儿童家庭暴力成为传统文化的一部分,儿童受害人难以将家庭暴力行为视为暴力,并且最大限度地包容家庭暴力。一些理论的影响有助于我们确立较为恰当的干预儿童家庭暴力的模式。
1.家庭干扰说与家庭系统理论。该理论融合社会学习论和家庭系统理论,系指当家中发生家庭暴力事件时,整个家庭系统已被改变,破坏儿童的正常生活,而儿童必须为这样突然发生的家庭暴力事件做出应对措施,如跟着母亲住进庇护所、转学或搬家等,这些改变对亲子关系会有一些负面影响,如此循环造成亲子关系更加紧张。有学者强调认为,家庭是一个互动系统,整个家族成员都是改变单位,每个成员都需要为家中所发生的事情负责。①儿童家庭暴力问题行为可能是反映整个家庭系统压力的信号,是稳定家庭平衡的一种适应性行为。参见林美娟:《儿童知觉的双亲婚姻冲突对其生活适应影响之历程研究》,台北政治大学心理学研究所1998年版。从家庭系统视角解释婚姻暴力对儿童的影响。在婚姻冲突过程中,儿童被迫以不同角色出现,以维持家庭系统平衡,长久下去将养成儿童的负向行为模式。
2.暴力习得论。有学者主张儿童生长于暴力家庭,家人的家庭暴力行为为儿童提供了家庭暴力行为示范。因此,受暴儿童成人后组建家庭时容易把原生家庭所学习的暴力模式施加于新的家庭中,成为家庭暴力代际传递现象。
3.情绪安全假说。所谓情绪不安全是父母或家人冲突经验的产物,对儿童生活有所影响。②1994年,美国心理学家Davies和Cummings提出“情绪安全假设”理论,认为保持和增加情绪安全感是个体发起行动的主要目标,它突出强调了情绪在个体发展与适应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所谓情绪不安全是儿童体验父母冲突的产物,对儿童的生活有所影响。参见刘文贞、刘祥:《情绪安全假设理论及其对当前教育的启示》,《山东教育学院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该理论假设某些形式的婚姻冲突会影响儿童的安全感。安全感弱的儿童在面对家庭暴力的挑战时,会有无效的应对及更多的行为失调。
上述理论有助于我们开拓干预儿童家庭暴力的视野,充分关注到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的心理,从而准确建构干预家庭暴力时的儿童视角。
(二)缺乏儿童视角下干预儿童家庭暴力的立法机制与系统
1.立法缺少儿童视角。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反家庭暴力法等在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上述法规、司法解释及草案对儿童家庭暴力大多仅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充分体现儿童主体的特殊性,在紧急救助与庇护方面缺少专门、符合儿童特殊性的规定和措施。上述法律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过于理论化、纲要化,缺乏可操作性,亦缺少儿童视角,因此难以有效制止儿童家庭暴力行为。
2.缺少迅速发现儿童家庭暴力的渠道和强制报告义务制度。我国法律中缺少监护人监督制度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强制报告制度。因没有具体可实施的规定,导致外界对儿童家庭暴力状况缺乏有效监测。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不能及时被发现和得到干预。对儿童受暴案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往往没有专业机构或个人给予干预或报告,邻居或居委会、村委会一般认为这是家庭私事而不给予必要的干预。
3.受法定代理人和自诉制度局限,儿童家庭暴力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视野。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子女遭受家庭暴力,父母一方不愿代理子女起诉,或父母双方都对子女施暴,子女将无力维权,或难以启动诉讼程序。实践中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的立案标准过于严格,即使起诉,也可能出现难以被法院受理的情况,这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障碍之一。
4.缺少及时有效的干预措施、紧急救助程序和临时安置措施,人身保护措施不完善。由于缺少有效的家庭干预措施,如对家庭监护缺少必要的社会与法律支持,对施暴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缺少行之有效的矫治方法和处罚措施,缺少对儿童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尚未有儿童申请人身保护令等,导致儿童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助与保护。
(三)未建构干预儿童家庭暴力的有效机制
针对儿童家庭暴力,各相关部门应合力建立干预模式,将防范儿童家庭暴力于未然。在全国庇护中心,几乎无儿童求助措施及行为。究其原因,庇护所在保密性、心理抚慰、法律援助等方面达不到科学与规范水准。当成年受暴者进入庇护所成为难点时,对受暴儿童更是庇护无门。受传统观念制约,公权力协调机制的缺位,导致在出现儿童家庭暴力问题时,相关部门构建干预机制很易断裂。囿于司法机关的被动性,司法机关一般只能在有诉讼案件时方可立案处理。2012年,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对妻子KIM实施了家庭暴力,妻子KIM通过微博求助才使“李阳家暴”行为曝光并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足见成人家庭暴力案维权难折射出干预儿童家庭暴力的困难重重。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如何收集家庭暴力证据是认定家庭暴力的难点之一。在加拿大,施暴者的家庭暴力行为如果特别严重,将被提起刑事控诉,而受害人无提供证据义务。在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责任方面,法官具有合理性判断。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没有施暴者自认的关键证据,法官即使内心确信存在家庭暴力,仍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研究认为,应引入责任倒置与合理转移举证责任的模式,如举证责任可以转移至施暴方。
反家庭暴力法是我国首部针对家庭暴力现象的专门法,自201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引起了社会对儿童家庭暴力问题的高度重视。但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仍显粗放,仍需全方位设计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模式。
(一)建立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
条件不具备的法院可设立反家庭暴力合议庭。构建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干预模式,需要建立专门家事法院,设置专职家事法官,以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态扩大化。在国外,一些国家根据家事类型的不同,建立不同的家事法院。如澳大利亚设立了儿童法院。儿童法院可以直接根据一方申请或者建议解决儿童的安置问题。法院同意安置计划,则案件结束。目前在我国尚不具备设立儿童法院的条件,但设立“反家庭暴力合议庭”是启动防治儿童家庭暴力实施机制的重要措施之一。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应吸取专业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人员,如婚姻律师、心理专家、儿童社工等专业人员诊断家庭暴力案件,从而提出最优处理儿童家庭暴力案件方案。儿童家庭暴力受害者可以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通过提供病历、照片、报警等证明材料,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从儿童视角推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
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有助于建立高效的反家庭暴力的干预机制。激活儿童家庭暴力防治制度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虽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儿童,并提出了相当多的措施,例如,报警机制和强制报告义务制度的建立。但如果在执法过程中缺少儿童视角的关照,可能难以有效地保护儿童家庭暴力受害人。反家庭暴力法强制报告义务主体范畴,希望社会上更多的机构与工作人员能在发现儿童家庭暴力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相应法律责任规定不够细致。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关注。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该法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民事保护令申请、审理和执行、刑事程序、父母子女关系、家庭暴力的预防及处理等都做了详细规定,使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得以法制化。其中台湾的访视制度尤其值得关注。①台湾访视制度主要适用医疗机构回访病患者,教育机构回访未成年人,老年人照护机构回访老年患者等情形。但访视机构建立的理念是为需要被访视的人提供一定的后续服务。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访视范围已扩展到遭受性侵害的受害者。参见陈苇主编、罗杰著:《防治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群众出版社2013年第1版。从儿童视角对受害人加以保护,才能使家庭暴力受害儿童权益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三)启动儿童人身保护令:国家公权力应介入儿童家庭暴力防治的维度
人身保护令价值在于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前保护受害者,因人身保护令实施需要规范性法律文件,裁决实施人身保护令缺少法律依据,不利于从整体方面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司法干预。尽管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明确提出专门针对受害者事前保护的“人身保护令”,明确人身保护令受理条件、人身保护令的内容、人身保护令启动程序与执行机构、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目前已得到全国部分法院的积极回应,但由于缺乏儿童视角,使儿童人身保护令的实施仍面临各种司法障碍。此外,应从儿童家庭暴力特殊性考虑,方便儿童在特定情况下启动人身保护令,从而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启动儿童人身保护令,将有助于切实保护儿童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四)优化与完善监护制度
由于传统观念与文化的影响,母亲对家庭暴力的角色大多被定位于“沉默的证人”,大多数儿童家暴案件被发现时后果已经很严重。儿童在成长过程中,体验或是目睹家庭暴力的经验愈多,所受伤害愈重。建议立法中明确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儿童的临时监护制度,由民政部门或其设立的救助庇护机构承担对儿童临时监护职责,避免受害儿童的监护和照顾出现真空地带。美国针对儿童家庭暴力干预实践是系统性的,能同时解决很多问题,如剥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将儿童的监护权转移到政府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若监护人有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近亲属与有关部门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这已是一次监护制度上的重大突破。但这一制度设计与安排的重要目的是在确定遭受受暴的儿童得到安全和适当安置与照顾。若处理不妥,对儿童监护和照顾将会出现空白,强调撤销后监护人的责任制度应强化。
(五)设立处理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
在美国处理儿童家庭暴力的制度设计中,突出的特点是发现儿童家庭暴力后,儿童福利局会在第一时间介入,做出快速反应和采取调查、提起对父母诉讼等行动。早在1899年,伊利诺伊州库克县建立了第一个保护受虐儿童的少年法庭。1912年,美国国会创建了美国儿童局。194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各州政府在保护儿童的目的下,有权干预家庭事务。1960年,纽约州首先立法,由州政府建立儿童收养机构,此举很快扩展至全美。①美国现代防止虐童的概念是逐渐产生的。美国社会第一次对虐童问题的觉醒是在19世纪末。当时一则新闻引起全国关注,一个叫玛丽·艾伦·威尔逊的孤儿在寄养家庭不断受到鞭打。人们试图救援她时发现当时美国竟没有防止虐童的组织。玛丽的悲惨状况,令一些在“防止虐待动物协会”工作的律师站了出来,他们提出:保护受虐孩子的法律应该大于保护受虐动物的法律。他们帮助玛丽诉诸法律,使虐待她的寄养主人被判了一年徒刑。此后,美国经历了努力保护儿童的漫漫历程。1874年,纽约成立了美国第一个防止虐童协会。参见沈睿:《防止虐童:美国的经验与困境》,《新京报》2012年5月5日。美国专门机构具有以下可借鉴之处:不管是发现儿童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案件,还是对案件调查以及采取临时安置和紧急安置措施等,美国专门政府机构与司法部门均会介入并充分发挥作用。与美国处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件相比,我国尚缺乏强有力的专门处理机构。专门机构介入儿童家庭暴力案件,能较好地保证整个案件处理过程的连续性,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出发予以考虑。可见,在我国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儿童遭受家庭暴力案十分重要。
(六)强化儿童家庭暴力防治与处理机制设计的系统性与科学性
建议立法规定:对家暴受害儿童,可以申请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庇护机构寻求救助;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紧急情况下,可以由警察先将其带离危险家庭,由民政部门进行临时安置。如果受暴儿童不宜回归原家庭,则由其法院裁定中止监护人履行职责,由民政部门对受害儿童进行临时安置。如果将家暴受害儿童临时安置到救助保护机构内时,应当考虑到这部分儿童的特殊需要,予以分别安置、分类照顾。在美国与澳大利亚,针对家庭暴力的受害儿童,临时安置与之前的发现和送入临时安置场所的程序,以及之后的最终安置方案的确定密不可分。美国儿童福利局的社工在将儿童带离家庭前,会对可以临时安置儿童的场所或者资源予以充分考虑。美国儿童福利局的工作人员接到儿童受暴报告后,将会根据报告情况进行评估。调查员将会通过走访、与有关人员谈话等专业方式开展调查以查证是否构成儿童暴力或虐待。如果有证据证明有虐待儿童事实,案件将会转给社工并进入司法程序。在危险程度最高的情况下,社工可以将儿童带离家庭。在儿童面临生命危险、严重的身体伤害、暴力威胁等紧急情况下,法院签署“单方紧急监护命令”,不经过父母同意,儿童可以直接被带离家庭。美国对儿童家庭暴力案件常常需要权衡,确定将受害儿童带离家庭是否有必要,避免受害儿童被不当带离。法院认为,儿童如果回归家庭,应由美国儿童福利局提供服务并定期走访,确保儿童处于安全状态。如果认为儿童留在家庭存在安全风险,州政府会获得对受害儿童临时监护资格,有权对儿童做出临时安置,儿童将被安置在集体寄养机构、寄养家庭等庇护场所。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出发,做出具体裁决,解决对儿童长久安置措施。裁决通常有以下三种:儿童继续留在家庭中,不应对家庭进行干预;为父母提供综合性服务,保留父母的监护人资格;终止父母监护人资格,国家取得儿童监护权,对儿童通过寄养以及收养等形式予以安置。对于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父母,除了民事方面要承担被终止监护资格的责任外,如果达到犯罪程度,还要面临检察机关指控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
综上,反家庭暴力法为我们从多维视角及法律框架下审视儿童家庭暴力、建构干预儿童家庭暴力的模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前提。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应有医疗服务支持、陪护服务、心理咨询与社工辅导和儿童律师系统的全国跟进服务。针对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应推动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医疗机构和其他机构共同参与、共同讨论解决方案,分工实施,跟踪服务。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专门机构评估受暴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的疾病程度、自杀风险、精神病甚至犯罪风险值,评估其遭受家庭暴力或目睹家庭暴力的后果,从而为防治儿童家庭暴力提供系统而科学的经验。并且,借鉴国外有关经验,重构儿童家庭暴力防治与处理系统。只有不断优化与完善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干预模式,才能为受暴儿童擎起一片没有暴力的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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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锋
Intervention Models on Domestic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LI Xiuhua
Abstract:At present, many countries have enacted laws and policies to effectively prevent and control the occurrence of domestic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However, there is no agreement on a specific intervention mechanism for such cases. Therefore, it’s necessary to regulate the mechanism in terms of legislation. From a multidimensional perspective, this thesis introduc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reasons and severity of domestic violence, while pointing out problems and deficiency in current intervention methods. According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hildren’s rights, we put forward an intervention mechanism to effectively treat domestic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Key words:domestic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intervention mechanism; children’s rights
DOI:10.13277/j.cnki.jcwu.2016.03.001
收稿日期:2016-03-16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16)03-0005-09
作者简介:李秀华,女,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法律诊所教育、性别与法律。225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