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2016-07-05 10:13王豫
大东方 2016年5期
关键词:保险法义务

王豫

摘 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这己成为保险界和法律界所公认的事项。我国《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同时也明确了其他保险参与者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义务

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

最大诚信原则中的诚信是指诚实守信,忠于事实真相,不得隐瞒与合同有关事实,不欺骗对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践行诺言,一诺千金。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时,都必须保持最高诚信,自愿地、毫无保留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活动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有任何弄虚作假、欺诈隐瞒行为,信守合同条款,烙守合同的承诺和义务,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相对应,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主要依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陈述来判断其可能承担的风险,最后才能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应当向投保人收取多少数额的保险费。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新《保险法》第16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及程度为标准确定的。因此,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随之增大。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则保险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新《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己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保险人就能及时到达事故现场,从而对事故作出确认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新《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所谓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之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违反保险法最大诚信义务的法律后果

1.撤销合同

一方违反最大诚信义务并不能自动地使保险合同无效,必须由另一方主动地作出选择。这一选择权的前提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全面准确地告知有关的重要情况,不考虑当事人没有全面准确地告知有关的情况,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撤销合同的选择具有溯及力,将使有关的当事人回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保险人将不承担任何合同下的索赔,包括作出选择前已经发生的损失,另外,保险人有义务退还己经收取的保险费。

2.赔偿损失

法律的一般原则是,因对方的误述而遭受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美国法己接受这一原则,加利福尼亚法院曾判定欺诈、恶意的被保险人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退还保险赔偿金,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包括对方的法律费用)。另一方面,根据1967年误述法,法院有权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定因过失而作出误述的一方支付损害赔偿,以限制无辜的一方撤销合同的权利。这一自由裁量权不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但可能适用于个人保险合同。

3.增加保费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或自始无效,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以外,其余情况均赋予了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而且,即使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场合,保险人也不是必须得解除合同,法律规定只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增加保险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保险交易会日益经常化和格式化,而保险交易关系存在着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关系,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作为约束保险当事人“行为”法律规范,应体现最大诚信原则。

参考文献:

[1]孙积禄,《投保人告知义务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2]温世扬、黄军,《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3]温世扬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郑云瑞著,《财产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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