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鹏雨
摘 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其本身具有司法民主、公正、独立、廉洁和教育等价值和功能,因此是保障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它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要从立法方面和具体制度方面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要确认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依据,并制定详细的法律,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价值;制度完善
人民陪审制度是普通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一项司法制度,我国要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实现其蕴含的多元价值,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司法活动中违法现象。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含义
在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并且颇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一般来说,是指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被国家审判机关所吸收,同法官一样具有审判权,并和法官一起审理案件的制度。它是人民群众行使其当家作主权利的一个重要手段。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形式上的条件是必不可少的:首先,人民陪审制度要为我国的法律所规定,否则人民陪审制度无存在之根基;其次,人民陪审制度所吸收的人员需为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且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再者,人民陪审员拥有同法官一样的审判权,和法官一起审理案件,而不是做后勤等工作;最后,能够吸收这样的人员的机关必须是审判机关,而不是一些普通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
二、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虽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有许多重要的价值,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没有一种制度是完美无缺的,人民陪审制度亦如此,其本身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民陪审制度在这十几年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
(一)缺乏宪法依据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存在了十几年,其在宪法中也经历了起伏。其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是在1954年的《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但是在1975年《宪法》中将其废除,之后又在1978年《宪法》中回归。然而在最后即我国的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中却没有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强制性规定,1983年《法院组织法》也只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选择性规定。三大诉讼法虽然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是其还是缺乏宪法的依据,所以导致人民陪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二)缺乏具体而详细的规定
在实施《决定》之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靠《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运作,由于其规定的非常笼统,所以在实践时有很大的难度。虽然在颁布《决定》和配套的最高院解释之后有很大的改善,但是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所以许多规定在操作上并不是很容易,这在立法上就降低了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
(三)实施作用不明显
1、“陪而不审”现象普遍。在实践中,虽然《决定》中规定了较为详细的陪审员制度,但是由于陪审员都是从基层选举产生,大部分都缺乏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所以其素质难以适应迅速发展变化的案件情况。因此,对于大部分案件他们都需要听法官的指导和解释,虽然人民陪审员和法官一样具有同等的权利,但是,他们往往会信服法官的判决,产生屈从心里,对于案件的判决成了一个摆设,纯属走过场。
2、陪审的作用有限。从法律规定来看,陪审员享有和法官一样的权利,既有事实审,又有法律审,对案件的审判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陪审员由于自身知识和经验不足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难免听命与法官。
(四)陪审员管理制度较混乱
1、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制度不民主。法院容易控制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由此可见,法院会很容易干预人民陪审员的选择,而且有些法院就可能挑选自己熟识人,以如此方式所遴选的陪审员很难有效的控制司法专权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人民陪审员有职业化倾向。五年的任期时间过长。而过长的任期就容易使法官和陪审员成为朋友,使人民陪审制度应有的监督与制衡作用弱化。
3、陪审员的保障制度不健全。人民陪审员的补助费用低,补助标准不同,差额较大。经济发达的地区可能补助的高一些,而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甚至会出现“零陪审”现象。虽然陪审员并不以此为职业,但是一次陪审所支出的费用远远要超过补助费用,有的案件甚至需要陪审员往返法院多次。有的陪审员还从事效率高的盈利性职业,从事陪审员工作难免会影响工作收益,这都打击了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积极性。
三、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
1、确认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宪法》是我国效力最高的法,是根本大法,一切制度的订立都要以其为依据。在人民陪审制度大发展的50年代,很大原因是五四宪法的推动,由于人民陪审制度没有《宪法》的依据,所以导致人民陪审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2、制定详细的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有了《宪法》的保障还不能够使陪审制度更加完善,因此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我国现行的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很少,只有《决定》和《实施意见》是远远不够支撑整个陪审制度的,因此,我们应该以宪法为依据,在宪法的指导下制定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单独法律,并完善各个法律中的陪审制度,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系统,为司法制度的运行提供帮助。
(二)具体制度的完善
1、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决定》中要求人民陪审员一般需要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本文中已经表述了该条文具有不合理性,不具有民主性。我国的高学历者并不是占绝大多数,如果以学历限制陪审员的选任就会排挤学历不高的人,以这种方式选出来的陪审员不能站在普通公民的角度去看待问题。因此,我们应该放宽学历要求,普通公民具备一定的书写能力(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和生活经验就可以担任陪审员。并且应该尽量减少法学专业的人担任陪审员,排除接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人员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给更多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机会,更加有效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明确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人民陪审员参与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然而如何界定“社会影响较大”也是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应该“因地制宜”,各地的人大常委会应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的规定,并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考虑,明确“社会影响较大”的具体含义。对于一审的审级限制过于狭窄,因为二审和再审更受人们的关注,而且二审法院有可能改变一审的判决,那么在一审中有陪审员的参与,二审中却排除了陪审员的参加,这样也使陪审员参与判决的权威性大大减少。因此,在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过程中也应当将其引入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更加保障司法的公正性。
3、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一般会出现连选连任的情况,容易造成陪审员的职业化倾向。因此应该尽量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比如限制其连选连任,并且限制参与案件的数量,防止出现“陪审专业户”,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
4、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保障制度。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应当参照法官的规定进行,而关于陪审员的经济问题则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比如山东省济南市就曾在2005年6月20日发布文件,规定法院为人民陪审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单独列出,专款专用,由同级政府的财政加以保障。有工作的陪审员和无固定收入的陪审员所支付的补助也应当有区别,只要不因参加陪审而受到损失即可,这样不仅能够保证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积极性,也能够使法院的司法成本降低。
参考文献:
[1] 齐晓旭.试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陕西:西北大学,2014.12-20.
[2] 岳喜欢.陪审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1.2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