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磊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对应的是三种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因此,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成为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时不可不考虑的关键问题。作为入罪量刑标准的犯罪数额,也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形态判断其为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额或受害人损失额。
关键词:合同诈骗;数额
一、合同诈骗罪中“数额”问题的界定分析
这里所谓的数额,是与犯罪行为直接参生的财物或者金钱,可以用货币的形式来表示出来,具备定罪量刑意义的。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的“数额”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犯罪人所得数额、犯罪过程中损失的数额、票面数额等。具体到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损失所关联的财务数目。结合本罪具体客观表现,主要有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额以及受害人损失额三类“数额”。第一,合同标的额,即签订的合同中所显示财物数目。它客观反映了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规模、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的大小。第二,犯罪所得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得财物的数量,也就是其从中获取的财产利益。第三,受害人损失额,是指合同相对方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减少的财产数目,既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如已经交付的定金、预付款、货款等,也包括间接损失,譬如利息以及因此而耽搁的交易时机。
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数额犯一样,合同诈骗罪条文中对“数额”的描述也过于概括,而相关司法解释的未明确,无疑给司法实践中对本罪中三类“数额”理解造成困难。理论界对于“数额”的认定标准有以下的几种观点;第一,把合同上标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主张这种标准的学者们认为,“签订的合同上标的数额就是行为人的指向数额,是合同诈骗行为过程直接涉及的,并准备实施诈骗的金钱或者财务数额,客观地反映着犯罪行为的规模、社会危害的程度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①,以标的额为数额标准更能反映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实质。第二,以犯罪所得额为数额认定标准。此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前述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老诈骗他人的财务数额比较大的就会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对他人实施诈骗的行为,其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所骗取的财物数额作为认定标准,而合同上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因数。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最主要的本质就是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受害人直接受到的损失就代表犯罪行为对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危害,也反应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以及程度。设立刑法本身不是为了报复行为人,是为了约束预防犯罪。因此,应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来确定行为的罪刑。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虽然各有其理,但深入分析,均存在一定缺憾:第一种观点失之过严。因为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有时是为了骗取合同上面标注的数额,也有可能只是骗取定金或者部分的财务情况。如果我们把合同上的总价来当成行为人的定罪数额,显然是不符合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第二种观点则可能会宽宥犯罪。在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行为人取得财物前,财物如若因为行为以外的原因减少(如自然损耗),此时把实际的数额来作为行为人的定罪数额,无疑是对行为人的轻纵。第三种观点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可以反映行为人的对社会的危害性。但在未遂、中止或其他犯罪形态情况下,行为所指向的标的损失额将很难计算。因此,笔者以为,对合同诈骗罪“数额”的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和犯罪形态综合判断,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一)完成形态中“数额”的认定
犯罪的完成形态即指犯罪既遂,具体到本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使得受害人的财务被骗。这样的情况下应当把受害人直接损失的额度来作为“数额”认定的标准,减去在过程中犯罪分子已经返还或者赔偿的部分财务的数额,并且需要根据合同诈骗行为发生时财务在当地市场的价格来作为变价依据。而对于受害人造成的一些间接性的损失数额虽然不能直接的作为犯罪与否的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是一种量刑的考虑因素。
(二)未完成形态中“数额”的认定
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受害人财物损失,也即没有犯罪所得数额和受害人损失数额。依据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的数额应当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人主观上所要追求的数额,也就是我们说的合同上的标明的数额。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意图是合同的预付款及其他的财物数额,可根据客观事实和供诉证明的,应当以这个数额作为定罪的数额。
(三)共同犯罪中“数额”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的界定,两人以上共谋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除了一般认定未遂的问题外,其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是按照合同诈骗行为的总数额还是按照行为人分账的数额来衡定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关于共同犯罪,我们可以从犯罪的结构来分析,他是一个各个行为人在共同的犯意下所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承担实施,帮助的责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并不是行为的简单相加。共同犯罪的理论通说认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需要对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造成的犯罪结果负责。就表示每个犯罪行为人都必须对共同犯罪总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在量刑的过程中可以考虑行为人在过程中所承担的事务主次来考虑是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共同犯罪人都应该按照行为的总体数额定罪量刑。
(四)连续犯中“数额”的认定
我国的刑法典对于连续犯的处罚数额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司法的解释,一般认为应以累计数额计算,合同诈骗罪自然也不例外。但司法实践中比较难解决的是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中的数额计算。
连环合同诈骗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在诈骗成功后,把后一次诈骗所获的得财物对上一次诈骗造成的亏空进行弥补,以便制造履约或部分履约的假象,从而方便再次进项连续的诈骗犯罪行为。该犯罪的情形比较复杂多样化,犯罪行为人实施连续的诈骗,过程中不断的进行了偿还,而且持续的时间比较漫长,涉及到的受害人比较多,要统计犯罪的数额越发困难。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通常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应当把整个过程中合同表的数额综合来作认定标准;第二种,把所有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总和作为认定标准;第三种,以犯罪行为人整个过程中所诈骗到的总额来计算;第四种,把最后一次诈骗到的实际财物和前面几次诈骗并没有的到偿还的数额总和作为认定标准。与前述对合同标的额和诈骗所得额的分析类似,以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作为数额标准,极易造成入罪标准的过紧或过松,量刑畸轻畸重。虽然第四种观点是最接近真实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但相对于第二种观点的直接,显得过于复杂,操作性不高。所以,对于连续的合同诈骗既遂行为,仍应以受害人损失的直接累计数额计算。
二、对合同诈骗罪中“数额”的定量分析
(一)“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基本犯和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由于条文本身过于抽象,且弹性较大,加之79刑法和97刑法都未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现存的司法解释也只有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先不论近二十年前的数额标准已完全丧失执行力,单是其是对普通诈骗犯罪的数额规定就应在合同诈骗罪的适用上有所权衡。所以实践中多参照的是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这仅是对入罪“数额较大”的规定,对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仍然缺乏统一的界限,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导致了各地定罪量刑的不统一。
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刑法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豫高法[2013]336号),笔者认为,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万到二十万元时,就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诈骗数额达到二十万到一百万元的,就属于“数额巨大”的范畴;诈骗的数额达到一百万以上的,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范畴。
(二)“财物”价值的计算方法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合同诈骗罪所指向的对象,除了涉及到定金、预付款、货款等金钱类的款项以外,还有可能是一些具备经济价值的财物。对于涉及到的金钱款项的计算比较的简单,但是针对涉及的财物,数额计算就需要根据诈骗罪发生当地的当时的该财物的平均值来计算的。对于后者的数额计算问题,理论界的观点不一。概括而言,主要有“受害人购买价格”、“被骗时的市场平均价格”和“行为人销赃时所得利益”。其中前两种标准被称作客观标准,最后一种被称之为主观标准。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受害人被骗时当地此类财物的市场平均价格。首先,以受害人当时购买的物价来衡量合同诈骗犯罪的财务数额,是不符合社会实际发展的认定观念。然而社会危害性存在的时空性就决定了我们在衡量一个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时,不能割裂事物在社会发展中的变化单独来看。具体到本罪,合同签订前后、履行前后,随着时间的不同,价格波动在所难免,而其新旧程度、损耗程度也会对财物本身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仍以受害人购买时的价格为标准,显然不符合市场规律。其次,以行为人销赃时的所得利益为财物的计算标准,与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罪客体的保护相违背。行为人的销赃行为已经脱离了基本的市场交易环节,其对财物的成交价格既可能是夸张地抬高,也可能是一时脱手的贱卖。从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角度来考虑,以此项价格确定财物数额,并不妥当。因此,把受害人呗骗时的财务依据当地平均的价格作为犯罪数额的主要依据,并适当的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既能反映出合同诈骗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又能体现出我国刑法惩罚犯罪的立法宗旨,是计算本罪数额时比较合理的做法。(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沙君俊.合同诈骗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