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宇+李笑飞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的一项舶来制度,从该制度的引进到现在不断完善的发展,一直备受学者与专家的关注。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引入的初衷是在保证董事的独立前提下凭借独立董事的专业技术与经营管理经验提高董事的决策效率,加强对公司的管理监督。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自2005年科龙电器独立董事在公司被调查前的突然离职,开始出现了辞职潮现象,令公众质疑独立董事制度没有发挥其原本作用而成为摆设。本文就独立董事辞职潮现象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独立性;独立董事辞职
独立董事制度始创于美国。在20世纪中后期,英美国家的单一董事公司制度,因没有监督机构监督原因出现董事会独裁现象严重导致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事件频繁发生。针对这一现象美国创设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首次被引入中国是在2011年,随后《公司法》最终使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确立。独立董事在美国公司治理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股权结构是不同于美国的,例如,独立董事与监督机构的职能相互重叠,国有企业中国有股“一股独大”。这是中国公司治理的特色问题,尤其是在“中组部18号文”以后出现的独立董事的辞职热现象被公众总结公司“东窗事发”前的征兆。由此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制度自引入以来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
一、官员独立董事辞职潮的分析
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外部治理所产生的市场机会主义行为和内部治理所产生的企业组织机会主义行为的缺陷。上市公司热衷于选聘现任或前任政府官员担任独立董事,据有关数据显示上市公司中平均2.3家上市公司就有1人次的官员独立董事。因为独立董事拥有良好的外部关系网络,能够帮助公司化解其所面临的危机,其次官员独立董事具备政府部门的从业经验,熟悉政府公共政策的操作过程且与现任官员及决策部门有联系渠道,这些“专有政治资本”可能会成为公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资源。
但是由于中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致使独立董事的选聘与控股股东的提名密切相关,因此其独立性难以保证。官员独立董事兼任多家上市公司的现象比较普遍,但由于这些独立董事多为退休官员,年龄较大,精力不足,且身兼数职专业背景、相关行业专长等因素限制是独立董事难以对受聘公司行使监督职能。中国独立董事制度一直在发展完善阶段,还不够成熟,缺少规范的“旋转门”条款,独立董事制度被一些时事评论人讥讽为上市公司向现任或前任官员输送利益的一种手段。现在官员独立董事根据“中组部18号文”辞职,利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落实。
二、官员独立董事辞职潮的启示及其制度的完善
(一)官员独立董事辞职潮的启示
完善的制度为上市公司营造了良好的外部治理环境,上市公司之所以热衷于建立政治关联的根本原因在于正式制度的不完善。第一,行政干预政策之前,谁先建立政治关联谁就会获得先机,后建立的就会步步落后,致使此模式成为了模板路径。实际上这个模板只是对个别公司有利而对大多数公司是不公平的,更不利于市场经济公平持续长久发展。就现实情况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绝大多数是由公司领导“拉来”或请来的“人情董事”,权利不清、职责不明,只要起到宣传、广告作用,或满足海外上市的标准就行。事实上,公司与独立董事间的关系几乎只靠一纸聘书维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没有法律路径可循。第二,官员独立董事辞职潮的起源并不是基于上市公司完善其内部治理结构自发需求,而更多是基于上舆论导致党纪规范的表现,这难于从本质上改变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独立董事引入的初衷是希望通过独立董事第三方的独立和专业性身份,降低公司管理层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成本和约束大股东独裁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政府监管部门需要深入思考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使其在更适宜在我国现有的经济土壤中生长。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1、独立董事的卸任的相关法律完善。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是独立董事人格独立性与行权独立董事性的关键性环节,我国引入独立董事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的一股独大及由此产生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从《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来看: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决定。第7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也就是让独立董事的选任和津贴的标准均由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控制。在这种背景下,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会受到致命的打击。因此我国公司法也应在提名和选举程序中采用表决权回避制,应该合法合理,科学的抑制大股东的作用与影响完善独立董事卸任制度的缺陷。
提名要求中明确独立董事的消极条件,例如,年龄超过多少岁不可担任,在任官员不可以担任,官员离任多少年不可以担任等等。避免出现公司向现任或前任官员输送利益的现象。设立独立与董事会的提名委员会,负责对独立董事的选举。具体选举的要求可以参照商事仲裁合议庭的组建原则:五分之二的由大股东推选,另外五分之二由小股东推选,最后的五分之一由大股东与小股东共同推选,以此保证推选的公平。独立董事薪酬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这样独立董事受报酬的制约就容易丧失独立人格,保全名利双手的职位。由此建议法律修改独立董事的取得报酬的方式,首先在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报酬的薪酬委员会,其成员由独立董事与一般董事组成,独立董事要占绝对的优势。其次,设置声誉激励机制,来激励独立董事对公司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2、构建独立董事的责任制度。自2014年至今的独立董事辞职潮现象,遇事则回避,独立董事制度被公众讥讽为为任职者“名利创收”的工具。为解决独立董事的过度保守问题,除建立适当的薪酬制度外,还有就是减轻独立董事的责任。如果独立董事可以对行为不负责任而光取酬金的话,那就忽略了公司的利益,若规定独立董事与执行董事要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将会造成选任困难,或者即便勉强出任却事事保守谨慎,反有碍公司发展。因为独立董事往往是在时间紧迫、信息不利偏在、专业知识不甚熟悉的情况下履行职责的,所以要构建独立董事责任制度。
第一,推动独立董事的职业化,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或“独立董事事务所”类似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方式,依赖市场化运作来谋求生存。现在,我国经理市场的发育尚处于起步阶段,独立董本身的“商誉”体系一片空白。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一定的组织方式,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就显得很有必要。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或“独立董事事务所”之类的组织,独立董事加入协会或事务所,这样,其承担责任就有可能组织化。“独立董事协会”是民间自律组织,可通过内部惩戒措施,如类似于足球场上的“黄牌警告”、“红牌罚出”等,这样,对于珍视声誉的专家们,不窗是一严厉措施。“独立董事事务所”的运作方式更趋于市场化。事务所可以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最后由事务所直接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约束,包括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利用的政策空间适当减轻独立董事的责任。可以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但保险的范围通常排除环境责任及董事欺诈或不诚实的情形,刑事责任损失亦不在保险之列,这似乎可以收到两全之效,尽管保险也不能解决董事的讼累及名誉损失问题。
当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是化腐朽为神奇的灵丹妙药,我们无法期望一旦建立了这项制度,所有的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公司治理是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许多措施必须齐头并进,才会取得好的功效。(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李东平.三大问题困扰独董制度实践[N].证券时报,2003-03-23.
[2]赵旭东.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与处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