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向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探究
——以《公司法》71条为例
孟向阳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缺省性规则的一种,增加了公司的自治权利,调和着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作为公司法缺省性规范的构成之一,其价值在公司实务中有很大的裁量空间。本文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为例,分析其的影响。
关键词: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转让
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的主体法。作为市场的主体法,公司法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提供了行为规范,同时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公司应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自治性,以应对市场的变化,从而降低经营风险,创造经济效益,因此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较大的自治权——通过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公司法》第 71 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第一款规定股东内部自由转让股权;第二款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拥有同意权;第三款规定了同意对外转让情况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1993年相比,2013年《公司法》第 71条增加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 71 条成为任意性条款。
但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界限一直众说纷纭,有学者根据对该条的文义解释,认为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不受任何限制,即转让自由主义;有学者根据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认为要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严格控制。理论界定的分歧,导致因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成为实践中公司股权纠纷的典型类型。
公司法第 71 条第一款原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条文采用的用语是“可以”,从法律规范分类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明第一款属于任意性条款,哪怕没有第四款授权“章程另有规定除外”,也应当允许股东选择或排除适用该条款,说明立法者本意是考虑到股东内部转让没有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从而允许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自由。第二,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属于公司股东利益之间内部的自行安排,无涉及第三人和公共利益,我们应该予以充分尊重。第三,尊重股东自治,但不允许股东滥用自治权限。当极不合理地限制或完全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且又不赋予股东其它救济途径,造成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根本不可能进行时,该种条款应属于无效。
对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公司法第 71 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法律规范分类的角度上看,表面上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允许股东做出变更适用,但该条第四款又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第 71 条可界定为属于任意性规范中的补充性规范,章程可以对前三款的内容做出变更适用或排除适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其本质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现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阻止不受欢迎之人进入公司。但如果股东们认为公司的人合性并非第一重要,股权的自由转让更重要,因此约定股权转让时只需要其他股东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并未不妥。如果公司章程放宽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即使做出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规定,完全可以理解为公司股东针对自身需要、放弃法定限制权利的自由选择。
结合司法实践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根据其内容来分析可以分为一下几种情况,1.章程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如“股东必须在公司任职,如果离开公司,股权只能转让给公司股东或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章程强制股权转让,通过对持股人审定一定条件,在持股人不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强制股东转让其股权。3.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不受限制,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典型的股权转让自由模式。
《公司法》71条赋予了公司较大的自治权,但是也使现实问题层出不穷,法官有较大的裁量权,裁判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异判。要使法官在案件中,对待性质相同的案件做出相同的判决,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是不现实的,但可以针对经常发生的公司纠纷,划出大致的界限。为法官裁判指明方向,从而避免同案异判的出现,维护司法统一性。
第一,必须贯彻股权的自由转让原则。股权具有财产属性,股权转让关系到股东财产权的实现。若股东投资公司的期待利益得不到保障,就不能吸引股东投资公司,最终影响公司的发展。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非常重要,允许自由转让股权,不利于股东之间“人合性”的维护。因此这一矛盾应在设立公司的初衷下加以思考,应坚持在股权自由转让限制中实现股权自由转让,股权自由转让即是股权转让限制的底线。因此,如公司章程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且没有为转让股东提供退出通道,使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不能实现,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应为无效。
第二,强制股权转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实践中的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约定大多与退休、辞职、离休、工作调动等有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股权毕竟具有财产性质,基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非经股东同意或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对强制转让股权必须进行严格限制。考查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正当性应从以下几点分析。一是区分初始章程与变更章程。二是章程强制股权转让基于公司整体利益的考虑有效,而基于股东个人利益或作为股东谋取利益的手段,则应视为无效。三是章程强制股权转让剥夺了转让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将其作为最后的手段,如有其他对股东损害较小的替代办法,则应视为无效。四是股东应获得合理的对价,否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应视为无效。
不论是法定限制还是章程限制,都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要受限,只是设定限制的方式不同,根据第四款的规定,章程限制优先适用,无章程规定时适用法律规定。通过章程约定股权转让不受任何限制应为有效,原因在于法定限制只是章程限制的补充,不能成为制约章程限制的条件。因此71 条第四款规定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应尽量减少强行性规范对公司、股东自治权的干预,只有当公司章程的约定涉及损害公司法的原则、少数股东利益等情况时,才能对公司章程的约定宣告无效。在法律适用时兼顾公司自治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年版.
[2]杨学芹.论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法制与社会.2014 11(上):94.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18-01
作者简介:孟向阳(1990-),男,汉族,河南三门峡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14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