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封

2016-06-20 08:33啸天
2016年18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股东利益

啸天

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全世界各国公司法立法中规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它在维护股东权益时的优点,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另一方面其有利于强化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法立法所倡导的各方利益均衡。公司法将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和执行具体业务的权利赋予给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也同样规定了他们对公司及股东们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若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监事等违反了法律具体规定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而使公司和股东遭受到相应的损害,那么公司股东就有权利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权来追究相应的董事和高管等的法律责任。本文旨在经过相对多方面地较为详细地介绍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同时结合我国的法治进程和实际情况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不足与完善众所周知,如今社会中现代经济的支柱民事主体是公司,公司更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不可替代的地位及作用。公司的投资者我们称其为股东,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存在着履行出资的义务,只有股东出资后,公司再经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才能说一个合法的公司成立了。公司股东因其履行了出资,则成为了公司利益的最终所有者。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也随之加快了发展的脚步,如果公司的规模随着经济发展日益扩大,那么其中一个必然的结果就是在某些程度上加快了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如果此时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等私欲膨胀,那么公司的利益必然会遭受到不法侵害。当这种情形发生时,如何强化对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如何对其权利进行制衡,如何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强化股东的合法地位和利益,尤其是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显得尤为关键。这就需要一种能够让股东监督并可以纠正公司经营者行为的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其通过给予股东一定范围内的诉讼权,保证在运用了其他合法方式都不能保护其在公司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使其依法对相关经营者非法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这也是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由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违法、加害的董事、监事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

一、 概述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前提是公司自身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具体来说就是除了通过诉讼的方法来行使股东的权利外,使用其他的方法都必然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原告必须是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民事主体。第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虽然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但是股东并不能因此而直接取得任何具体的权益利益,股东运用股东派生制度提起的诉讼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最后一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存在着不同点,前者中股东可提起诉讼的资格是因为其所在的公司存在法律救济请求权,而后者股东可提起诉讼的资格是因其出资而享有的。

二、我国现行制度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制度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对于原告资格要求过于严格。这集中表现在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随时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在连续180天以上持股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股东必须持续180天持股才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这一规定说明假如相关董事的不法行为发生时某股东不拥有股份,那该股东就不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假如该股东怠于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了出去,那么该股东就也不能行使股东派生诉讼权。这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双重标准不利于平等保护所有受害股东。这项规定的不足还体现在对原告股份有限责任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过于严格,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股东持股比例方面没有任何限制,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股东就要求其持股比例必须单独或者合计1%以上,这是不公平的,同样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中,这一规定限制了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的起诉权利,这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初衷是相悖的。第二,前置程序的设置存在不足。我国引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减少一部分不必要的诉讼,也使公司内部机关能够充分行使其职能,同时也希望能够避免相关股东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滥用。而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中有一项规定要求原告股东在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前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同时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一个基本要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这说明原告股东在行使股东派生诉讼权前应向公司提出申请的规定是合理的。然而,过分强调这一前置程序就会违背设立此前置程序的目的,因为紧急情况下原告股东根本来不及向公司提起书面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如果监事会因为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控制从而丧失了独立性,这就使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此项前置程序形同虚设,不利于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第三,诉讼费用担保没有明文规定。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在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金额作为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可以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作为补偿。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有关诉讼费用担保的固定,但是该规定只适用于股东直接行使撤销权之诉的情况,并没有说明可以直接适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三、完善意见

完善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如下。一借鉴外国的成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并不是我国土生土长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发展不够成熟的问题,外国一些国家如英国美国对于该制度的完善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值得借鉴的做法,对于这些国家的一些做法,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股东派送诉讼制度进行完善,使其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二完善当事人的相关规定。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对原告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属于股东权的一部分,若剥夺了一定数额标准以下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相当一部分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其自身又不能进行合法救济,这与我国引进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初衷是相背离的。其次,限制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并不能起到防止滥诉的效果,因为不能肯定被限制的股东就一定是滥诉股东。所以,综上所述,应当取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持股比例的限制。

四、结论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司的利益和相关中小股东的利益的问题上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它可以有效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然而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还存在着许多不足,有关立法机关在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相关规定的同时,更应立足于我国现实情况,减少股东派生诉讼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弊端,为我所用。到时,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定会成文一项成熟的制度。

参考文献:

[1]章晓红,《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博士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

[2]孙婷,《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硕士论文,吉林大学,2013年。

[3]柏文竹,《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硕士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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