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鹏
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
肖鹏
[摘要]家庭农场是我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一,家庭农场立法的缺失制约了家庭农场的培育和发展。家庭农场立法首先应当明确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家庭农场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参与市场活动的前提条件。现有的民事主体制度不能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需求,应当明确家庭农场为新型的非法人组织。同时,界定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地位,还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家庭农场与农户的关系,家庭农场成员和家庭成员的关系以及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家庭农场; 民事主体; 非法人组织; 农户; 家庭农场成员
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家庭农场首次出现在中央文件之中。2013年中央1号文件,确立家庭农场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一。随后全国各地出台了家庭农场的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家庭农场。2014年2月24日,《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家庭农场是以农民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2015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逐步完善覆盖农村各类生产经营主体方面的法律法规。”
家庭农场立法的缺失成为其培育和发展的重要制约之一。农村法治建设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相对薄弱的环节,完善农村各类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律法规,是加强中国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面。积极推进家庭农场立法,是我国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家庭农场立法首先应当明确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家庭农场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参与市场活动的前提条件。
一、家庭农场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与实践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地位都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家庭农场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
不同的学者对家庭农场民事主体地位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
第一,家庭农场是一种新型民事主体。家庭农场不宜为公司企业法人,也不适合纳入个体工商户的范畴,而应该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经济组织存在[1]。家庭农场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报表明其具有独立名称和独立的决策权,在事实上又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其法律组织形式为非法人团体[2]。
第二,家庭农场是现有民事主体中的某种类型。现有民事主体制度可以涵盖家庭农场在组织类型上的特殊需求[3]。至于采用何种民事主体规范家庭农场,不同学者的观点又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家庭农场定位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4]。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家庭农场定位为企业法人[5]。有的学者认为,家庭农场是农业企业的一种[6],其法律地位也应当近似于企业的法律地位。至于其具体形式,则不应有所限制[7]。
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现行民事主体制度能否涵盖家庭农场,以满足培育和发展家庭农场的需求。如果可以,自然无须设立新的民事主体类型。反之,则应设立新的民事主体类型。
(二)家庭农场民事主体地位的实践
目前,关于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地位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在全国各地的家庭农场实践中,一般通过将家庭农场登记为现有民事主体的方式,使家庭农场取得市场主体资格。
家庭农场可以登记的民事主体类型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以山东省、云南省和浙江省为例,2013年三省颁布了各自的家庭农场登记办法,即《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云南省家庭农场工商登记注册试行办法》和《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对家庭农场可以登记为上述四类现有民事主体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山东省还特别规定,家庭农场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014年6月—11月,在江苏、宁夏、浙江、山东、安徽、天津、河北、上海、四川、广东、辽宁等11个省开展家庭农场调研。160个家庭农场登记的民事主体类型见表1。
表1 家庭农场登记的民事主体类型
由上述调研数据可见,家庭农场登记的民事主体类型主要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两者共占89%。需要明确的是,现阶段家庭农场主要登记为何种民事主体,并不能证明此种民事主体更适合家庭农场的培育和发展。“手续简便和政策优惠是申请人选择登记主体类型的价值取向,实际登记结果与家庭农场应有的法律定位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关联。”[4]同时,无论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都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家庭经营的地位和作用,也是家庭农场经营者选择这两种民事主体的原因之一。就个体工商户而言,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就个人独资企业而言,可以以家庭财产为个人出资。
因此,无论是回答家庭农场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争议,还是解决家庭农场民事主体地位的实践疑难,都应当深入研究家庭农场与现有民事主体制度的关系。
二、家庭农场与现行民事主体制度
只有针对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现行民事主体制度的关系开展具体分析,才能明晰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需求的民事主体制度。
(一)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个体工商户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的界定增加了对公民经营能力的要求,其他方面与《民法通则》并无实质区别。
个体工商户难以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看,无论《民法通则》还是《个体工商户条例》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都有明确限制,即工商业经营。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农、林、牧、渔业作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第一类,其中包括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五类*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013年10月10日,http:∥www.stats.gov.cn/tjsj/tjbz/hyflbz/,2015年6月20日。。即使将农、林、牧、渔服务业认定为工商业,但是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也绝不可能划归工商业。因此,将从事农业经营的家庭农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上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第二,从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能力看,《民法通则》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较为简陋,除了明确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外,只涉及到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承担。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其他问题并无涉及。仅有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也并不明晰,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和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完全等同,并未赋予个体工商户财产相对独立性。因此,个体工商户财产关系的不明晰,无法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需要。
(二)家庭农场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难以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看,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是一个自然人。虽然一个自然人设立家庭农场并无不可,但是绝大多数的家庭农场都是由家庭成员共同设立的。
第二,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属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亦为《个人独资企业法》所认可,并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当以该共有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此种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否归家庭共有,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农场的财产则应当归家庭农场成员共同共有。
第三,从个体独资企业的劳动力构成看,个人独资企业中“企业主不一定直接参加劳动,或者不是劳动的主要力量,需要以雇佣劳动力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力量或者主要力量”[8]。家庭农场虽然可以适当雇工,但是应当以家庭劳动力为主。《意见》中指出:家庭农场“主要依靠家庭成员而不是依靠雇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家庭农场的基本特征之一。
(三)家庭农场与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中,既存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也存在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
合伙企业难以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从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首先,家庭农场虽然多为数个家庭成员设立,一个自然人设立家庭农场并无不可。其次,家庭农场无需每个家庭农场成员都有出资。
第二,从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看,“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财产,但是具有明显的潜在应有部分”[9]。合伙企业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设立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是合伙协议的必要内容。因此,合伙企业自设立之初,合伙人的份额就是确定。这是与家庭农场存在明显区别。家庭农场的财产应当属于家庭农场成员共同共有,并不存在明显的潜在应有部分。相反的,为了农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应当明确规定在家庭农场成员退出家庭农场时,不得对农地进行分割。
(四)家庭农场与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难以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看,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有较高要求。但是,基于农业经营的特殊性,家庭农场很难将家庭财产和家庭农场财产彻底分离,从而大多数情形下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家庭农场成员对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家庭农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俄罗斯为例,1990年《俄罗斯联邦农场法》“宣布农(牧)场为法人,尽管它的财产并未从经营它的公民的财产中独立出来,而这些公民因此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农(牧)场的债务负责”[10]。2003年《俄罗斯联邦农场法》修正了这一做法,其家庭农场并未享有法人地位。
第二,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家庭农场成员的表决权应当是平等的。
第三,从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关系看,2013年中央1号文件将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企业共同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企业法人,如果家庭农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家庭农场与农业企业将难以区分。
(五)家庭农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难以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和宗旨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家庭农场则是由家庭农场成员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的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事责任能力看,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家庭农场成员则应当对家庭农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看,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依据惠顾返还原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由于家庭农场的财产属于家庭农场成员共同共有,家庭农场的盈余应当在其成员之间平均分配。
第四,从不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关系看,家庭农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并列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如果将家庭农场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则两者无法区分。
综上所述,现有民事主体制度不能适应家庭农场培育和发展的需求,应该积极推进家庭农场立法,明确家庭农场是一种新型民事主体。
三、家庭农场:新型非法人组织
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1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属于我国民事主体,不同学者对非法人组织能否作为我国民事主体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参见文献[8][9][12];否定说参见文献[11]。。本文认为,应当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从社会发展看,“中国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12],法律应当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从现行法律看,非法人组织也得到了法律认可。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相同,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这意味着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
非法人组织,也称为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8]。前文所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属于非法人组织。家庭农场不宜采用现有的非法人组织中的某种类型予以规范,家庭农场立法应当将家庭农场明确为一种新型的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与法人最重要的区别在于,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能力并不完全,在自己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应当由其设立人或者开办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合伙或者合伙性企业,则应当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9]。同时,界定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地位,还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明晰家庭农场与农户的关系
《意见》中指出:家庭农场“保留了农户家庭经营的内核,坚持了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符合农业生产特点,契合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是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升级版,已成为引领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生力量。”2015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指出:“鼓励发展规模适度的农户家庭农场”。 因此,家庭农场是由农户发展而来的,是实现了适度规模经营的农户。家庭农场的民事主体地位与农户的界定密切相关。
《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户确定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即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农户。《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该条款实际上是对我国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家庭承包经营主体的确认,赋予了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地位,即非法人组织。从该角度看,《民法通则》中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农户与是一致的。但是,该条款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作为自然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关系,解决不了农户中需要明确的“户籍”和“家庭成员”问题。
“家之法律上所在,称为户籍。一家一籍。”[13]户籍是明确农户概念的基本法律依据。以日本《户籍法》为例,其第二条规定:“户籍,以在市、镇、村行政区内定本籍的一对夫妻及其同姓氏的子女为单位予以编制。”[14]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成年的,可以分籍。“日本的家庭模式是三代直系家庭(由祖父母、户主、继承人三代组成的‘家’)。两代以上已婚夫妇共同居住的是直系家庭;已婚子女离开家,家里只剩一对夫妇的是核心家庭。……在农户中直系家庭超过一半……今天的标准模式依然是直系家庭”。[15]我国户籍问题的解决,诸如登记、分籍等,显然并非《农村土地承包法》或者家庭农场立法能够完成,而是需要户籍的专门立法。但是,家庭成员应当在明确农户概念时予以规定,后文将进一步阐述。
本文建议,取消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统称为农户。同时,将农户的概念明确为:“以户籍为依据,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亲属从事农业经营的农业经营主体。”[16]农户应当与原有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致,拥有民事主体地位,属于非法人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家庭农场是由农户发展而来,两者都属于非法人组织。但是,不能将农户与家庭农场简单等同。首先从成立条件看,农户的成立无须登记,而家庭农场则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其次在成员和认定标准方面,两者也存在显著区别。
(二)区分家庭农场成员和家庭成员
《婚姻法》中虽然多次出现“家庭成员”的术语,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何谓“家庭成员”。根据《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的规定,家庭成员的范围主要包括:夫妻、子女、兄弟姐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但是,并非所有家庭成员范围中的人都能成为某个具体家庭的家庭成员。以日本《农地法》为例,其第2条第6项规定:“本法中的‘家庭成员’,指一同生活居住的亲属。在此种情形下,即使因以下所列原因暂时没有一同生活居住,也被看作一同生活居住:(1)由于疾病或者伤病进行疗养;(2)就学;(3)由于公开选举而赴任;(4)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原因[17]。”
本文建议,应当明确规定家庭成员的概念。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亲属。因就医、上学和任职等情形不能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也属于家庭成员。“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具有这种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称谓[18]。”
农户成员与家庭成员的范围是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例,农户作为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自然人因出生成为农户中新成员的,并不能因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否认其农户成员的身份。未成年人作为农户的一员,以农户为主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并非所有家庭成员都属于家庭农场成员。家庭农场成员的界定极为重要,应当严格区分家庭成员和家庭农场成员,这是由家庭农场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一方面,从民事行为能力看,家庭农场应当由其成员共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所有成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俄罗斯联邦农场法》为例,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场成员中的子女、儿孙、兄弟和姐妹,需要年龄满十六周岁才可作为农场成员。”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能力看,家庭农场作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核心区别在于民事责任能力。家庭农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应当以家庭农场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家庭农场成员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家庭农场成员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我国家庭农场成员应当至少是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在家庭农场登记时,应当明确家庭农场的成员。
(三)确立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
2013年3月18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了家庭农场应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户籍、劳动力、农业收入、经营规模、农业技能培训、财务收支记录和示范带动作用等七个标准。在上述标准中,前四项标准容易确定,例如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当是农村户籍;后三项标准则不易确定,例如家庭农场对其他农户具有示范带动作用。
从目前全国家庭农场实践看,各地规范性文件中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主要集中在户籍、劳动力、农业收入和经营规模等四个方面 ,但是具体标准差异较大。以《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和《云南省家庭农场工商登记注册试行办法》为例:在户籍方面,山东省要求家庭农场经营者应当具有农村户籍,而云南省则无此要求;在劳动力方面,山东省要求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而云南省要求以家庭成员为主要投资经营者;在农业收入方面,山东省要求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云南省没有此项要求;在经营规模方面,山东省要求农地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云南省则要求农地流转期限为3年以上。之所以各地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存在众多区别,主要原因在于“从各地实践看,确定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的意义不在于解决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资格问题,而在于支持实施政策时的主体资格甄别”[3]。由于家庭农场认定标准的不一致,各地家庭农场的实践呈现出较大差异,不利于家庭农场的培育和发展。
家庭农场是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升级版,我国已有农户的认定标准对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的制订有重要参考意义。根据我国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登记主要数据公报: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农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并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住户和单位:(1)年末经营耕地、园地、养殖水面面积在0.1亩及以上;(2)年末经营林地、牧草地面积在1亩以上;(3)年末饲养牛、马、猪、羊等大中型牲畜1头及以上;(4)年末饲养兔等小动物以及家禽共计20只及以上;(5)2006年全年出售和自产自用的农产品收入超过500元以上;(6)对本户或本单位以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在500元以上,或者行政事业性农林牧渔服务业单位的服务事业费支出在500元以上*国家统计局:《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一号)》,2008年2月21日。。此处的农业生产经营户,既包括农村住户,也包括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由此可见,我国农户的认定标准主要由户籍、经营规模和农业收入构成。因此,“应当在总结全国各地家庭农场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包括经营主体、经营规模、农业收入等在内的全国统一的家庭农场认定标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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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常英)
A Research on Civil Subject Status of Family Farm
Xiao Peng
AbstractFamily farm is one of the new agricultural management entities in our country, however, the absence of family farm legislation is a disadvantage of fostering and developing family farm. First of all, the civil subject status of family farm should be clarified in the family farm legislation. The civil subject status of family farm is the prerequisite for family farm to engage in large-scale, intensive, commercial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and participate in marketing activities. The existing system of civil subject can’t accord with fostering and developing family farm, and family farm should be a new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At the same time, in order to define civil subject status of family farm, the following three questions should be clarified, which ar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amily farm and farm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amily farm member and family member, the identified standard of family farm.
Key wordsFamily farm; Civil subject;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 Farmer; Family farm member
[收稿日期]2015-09-17
[基金项目]本文是农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家庭农场视角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研究”(20140602)、北京市高等学校青年英才计划项目(YETP0328)和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大北农教育基金”资助(2415007)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肖鹏,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邮编:10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