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梅红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该《决定》的内容确定了我国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将施行“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的机制。但该机制的确立除了要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外,更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已经较为成熟的经验。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在审判过程中“只认定事实,不负责法律”的角色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相契合,且已经经过了几百年的演变,理论和实践等方面是值得参考的。但通过对英美法体制的研究发现,事实审和法律审之间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审判过程中的事实必定会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色彩,同时,并非所有的事实问题一律是交给陪审团来认定,法律问题一律交由法官认定。结合我国的庭审制会受到法官职权、错案责任追究责任分担、陪审员社会角色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实现事实审与法律审之间的完全分离。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 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 分审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0-0025-02
一、 问题的提出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专职于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规则,审判长应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人民陪审员提供法律方面明确的指导,为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公正裁断案件事实,还应指示人民陪审员不得查询类似案件裁判结果、不得单独在庭外调查案件事实、不得关注媒体对本案的报道、不得在庭审结束前与任何人讨论案件、慎重做庭审笔记、严格遵守法官必要的法律指示等。《决定》提出:“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目前,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参审模式,在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既负责事实审,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决定》对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以及如何将其适用于人民陪审制提出了要求。
二、人民陪审员角色的转化
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是以与法官同等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中的,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这一点之外,其与专业法官在庭审中并无职能上的分工,是以“混同合作”而非“分工合作”的方式行使案件的审判权。也就是说,在审判中,人民陪审员要像专业法官一样去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来裁判案件。但由于绝大多数陪审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无法很好地理解,更不可能像法官那样熟练地运用其法律技能来对案件进行专业分析和评判。可以想见,让一个没有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普通人去和一个专业法官一样共治法庭,在法律逻辑上是不可能的。而现实恰恰就是如此。多年以来,对于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议论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深,法律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对审判主体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可以说,在传统的人民陪审制下,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无法得以改善。笔者并不是说人民陪审制在司法实践中毫无功效乃至可以废除,它存在的必要性不能只从法律层面上来分析,它主要的价值在于,其为保障民众参与司法的一个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优势不在于法律专业知识,而在于其对于良知、常理、民俗、习惯等的熟悉,这些素养对于适用法律益处不大,却可以很好地用于查明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情究竟有没有发生?即事实问题的存在与否,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并不特别依赖法律专业素养,正是人民陪审员可以真正发挥作用之处。所以,十八大提出了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思路,表面上看是限制人民陪审员权力行使的范围,其实是为了从实际出发,更好地把这部分平民法官的作用发挥出来,给人民陪审制度带来新的生机。
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和美国的陪审团制是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中公民参与司法的两种不同范式的代表。二者均是由非职业法官直接参加诉讼并对案件做出裁判的制度,区别在于非职业法官的庭审角色不同。英美国家的陪审制下,非专业法官仅负责认定事实,这恰好与十八大设定的改革目标相契合。下文将对英美国陪审团制度之下如何对事实审与法律审进行区分的理论与实践进行考察,以期从中获得启发,从而有益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
三、英美法上的法律审与事实审基本划分
民事审判活动有一个基本的目标,即先查明事实后适用法律。在英美法国家,法官审的案件中,法官同时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行使审判权予以确定。在有陪审团的案件中则实行“法官负责法律,陪审团负责事实”。这一划分可以追溯到16世纪中期,英国著名的科克大法官经常在其著作中讨论这一问题,他认为:“审判中的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因为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决定,因为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这一观点奠定了法律审与事实审二分法的基础,后世很多法庭即以这一观点作为划分法官与陪审团权力范围的主要依据,虽然很少有法律试图说明何谓法律问题、何谓事实问题。简而言之,事实问题是可以根据事实和证据来回答的问题,或是从事实中推断出来的问题;而法律问题则是必须通过援引相关法律概念、原则或规定才能作出回答的问题。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受害人的行为属于事实问题,而在确定被告犯下所指控罪行之后应处以何种刑罚,则需要结合案情去适用法律,故而量刑问题属于法律问题。
那么,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划分是陪审团审判带来的必然结果吗?从美国历史来看并非如此。18世纪时曾经由陪审团同时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到大约1805—1810年间,陪审团开始被取消决定法律问题的权力。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律师职业化的情况大为改观,与早期殖民时代不同,律师的数量急速增长,他们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经济的繁荣,迅速增长的商业案件亟需律师的参与,相应地对法律裁决的水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陪审团逐渐难以胜任。其次是因为诉讼程序方面的变化,法官合议制改为独任制,不再会发生同一案件中不同法官做出相互冲突的法律指示的尴尬情况;由于陪审团的裁决经常与法律互相矛盾,案件重审的情况开始频繁发生。其他原因也在发挥作用,例如,人们希望诉讼裁决确定性的呼声日涨,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在商事案件中应该少一些道德的评价,等等。
如前所述,目前的英美国家确实存在这样的共识,即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分离是分配法官与陪审团权力的基石。那么,“法律问题”是否等同于“法官裁断的问题”,相应的,“事实问题”是否等同于“陪审团裁断的问题”呢?并非如此。一方面,如前所述,事实与法律的分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并不像大家想象得那样清晰;另一方面,由于庭审的需要或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有些事实问题是交给法官的,而有一些法律问题是交给陪审团的。在进行事实调查时,有些问题交给法官裁决,往往是因为法官的法律训练与经验对于这些事实问题的调查是有益处的。例如,在起诉律师不当执业的案件中,被指控的律师“是否存在不当执业”这一事实问题适宜交给法官处理,因为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表态说,像专利解释这样的问题应由法官解决,因为这是一项特殊的工作,需要专门的学习和训练。基于类似的理由,不难理解法官也应负责书面合同的解释。或者某一事实在不同的案件中反复出现,为了司法裁决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及为了避免类似的案件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有必要在该事实问题上排除陪审团的裁决。相反,为了避免法官对法律问题的裁断在上诉审程序中被纠正,或者法官无意于使该案在某一事项上发生先例的效力等原因,法官会把某些法律问题交给陪审团去裁决。
综上,虽然陪审团是英美国家历史的制度标签,但也并未将法律或是事实问题完全理清,而是顺应司法规律,交由法官进行决定。
四、我国不可能实行完全分离机制的原因
(一)案件需要民众监督
人民陪审员是“不穿法袍的法官”,他们不仅在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还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
一方面,陪审员本身就是普罗大众的一员,而非权力、财富等精英阶层的代表,他们最了解也最同情普罗大众遭遇的法律困境,另一方面,“他们不依赖于有人员配备权的司法体制当局的恩惠而求生,所以他们没有屈从于腐败或滥用司法程序的动机”。陪审员与当事人的“同质性”和对于审判机关的“独立性”,是其能够获得当事人信任的重要因素。
因此,不能将事实部分完全交由陪审员认定,陪审员毕竟不是法律工作者,他们只是通过自身的社会经验、情感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正确。同理,不能绕开陪审员将法律适用问题完全交给审判员。
(二)将导致法院权限的自我设定
事实审和法律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面是难以区分的,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在这种机制下如果将事实部分完全交由陪审员认定,就会导致作为受案单位的人民法院为了减轻工作量、避免社会压力等将主要工作归于事实认定部分,从而将案件交由陪审员处理,自己只需根据陪审员认定的事实做出最后的审判。
同时,事实认定的构成涉及到实体法上构成要件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人民陪审员恐怕难以承担这样的职责。
(三)错案追究制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一个案件中,事实认定对案件的判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事实的认定决定了法律的适用。而我国是个熟人社会,每个人都受情感的制约。陪审员作为社会的一员,肯定会受到影响。现如今我国实行审判员重大案件责任终身制,每个案子都马虎不得。如果将事实认定完全交由陪审员,最后的责任如何承当呢?陪审员只是作为民众参与到审判中,针对监督案件的审判状况,他们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事实部分由陪审员认定但错案责任却由审判员完全承担,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官产生了约束力,这对审判员严重的不公平。
综上,在借鉴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度的基础上,我国庭审制中法官和陪审员的角色及完全分离的特点,我国不可能实现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完全分离。
【参考文献】
[1]张镝.关于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几点思考[J].东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4):145-149.
[2]钱怡.浅议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管理完善[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1,14(17):103-104.
[3]娄必县.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价值的表达与实践基于人民陪审员身份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1(07):100-104.
[4]李拥军.“政治之重”与“司法之轻”:我国当下人民陪审制度的社会价值与存在基础[J].社会科学辑刊,2012(05).
[5]吴英姿.人民陪审制改革向何处去?——司法目的论视域下中国陪审制功能定位与改革前瞻[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1(03):110-117.
[6]张思尧.人民陪审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困惑与出路[J].法律适用,2015(06):50-54.
[7]陈琳.让“无袍法官”更有为[J].人民政坛,2014(10):22-23.
责任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