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夕+张金阳+李忠萍
摘要:当下,我国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问题日益严重。环境问题的产生,不仅与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相关,也与部分环保机关的失职、渎职行为密不可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时出现,为环境公益的救济提供了途径和方式。
关键词:环境公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特性研究
近年来,我国的生态破坏问题愈加严重,环境污染案例比比皆是。这些破坏环境的行为的发生,与部分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怠于作为有很大的关系。在传统诉讼模式中,当行为主体与环境污染及破坏无直接利害关系时,司法不对其提供保护。新民诉法中设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说为环境司法保护提供了契机。然而其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大一部分诉求难以适用。面对环保机关的失职、渎职行为,公民个人的力量难以与环境行政保护机关抗衡,司法救济途径依旧不畅[1]。为了切实保障公众环境利益,为了完善环境行政管理途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实施迫在眉睫。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停止其侵害行为的诉讼形式[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我国的新《环境保护法》或《行政诉讼法》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仍处于发展阶段。本文将重点研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性所在,以期为厘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性质及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一、 公益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主要表现为无论主体自身环境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公共环境利益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中,学界提出应适当放宽原告资格,赋予更多的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以更好的保护环境公益。原告资格既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也包括公民个人,而公民个人应当成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力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带来了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公民个人是环境污染及破坏的“亲历者”,感受最为直接;同时,物质资源的极大满足使人们对于优质生存环境提出了更迫切的需求,公民环保意识的提高与法制意识的提升,使人民面对环境行政保护机关的不作为或怠于作为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时,想要为了公众的环境利益而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此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不一定直接影响了起诉人的个人利益也就是说并不需要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公民仅就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可能受到破坏就可以提起诉讼,以此来保证公众环境的健康。因为环境问题具有破坏性强、污染面积广、恢复时间长等特点,环境若真正遭受侵害,其损害的并不仅是某个人的个人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共同的环境利益。所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考虑个人得失,以无所畏惧的精神,对抗环境行政保护机关的不作为或疏于作为而导致或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的行为,其维护的是全社会的共同的环境利益,这也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所在。
二、监督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实现了对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行以来,已经有多地环保局被推上被告席,尽管并没有将诉讼程序进行到最后,但这一过程却促进了环保机关认真履职,认真查处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由此我们能够看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将使环境保护机关得到更加有效和严厉的监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检察机关、公民及社会团体等,这也就意味着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将接受多方面主体的监督[3]。
长期以来,受政治体制及执法环境的影响,环保机关的履职也面临着一定的压力和负担。某些地方环境问题泛滥,违法企业以“法不责众”为借口拒不接受处罚;也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地方经济利益的发展,对环保局施压,使其对违法企业的行为“视而不见”,从而导致生态环境被破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行后,环境行政保护机关的尽职履责将时刻面临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等的监督,同时,环境行政机关也可以此为“理由”对抗违规企业及施压的官员等。
三、 教育警示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使环境行政保护机关直接面对社会压力。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例很多,但绝大部分都以撤诉为终结,尽管诉讼没有进行到底,但却推进了环保机关积极履行职责。也由此,环保机关的不作为或怠于作为直接曝光在人民的视野中,环保部门将面临更多审视与挑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使得越来越多的失职的环保机关被推上被告席。这无疑是在全国各地的环境行政保护机关的头上敲响了一记警钟,为了维护好自身的行政执法形象,环境行政保护机关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会更加谨慎、认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履行法定职责。
四、 预防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根本目标是保护公众的环境利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成立,可以以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也可以是还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但有使环境公益遭受危害的可能性为前提。环境公益与其他权益不同,具有一定的不可逆性,一旦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非常严重,事后补救不仅要耗费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资源,也很难恢复原状。所以对环境违法行为的预防极其重要。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将可能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列入诉讼范围也是防止环境公益遭受损害的一个前提。把可能存在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违法行为扼杀在摇篮中,以防止环境公益遭受不明损害或影响,切实保护公众的社会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其带来的影响却不可小觑。它不仅能促进环境行政保护机关依法履职、公正执法,还能有效提升环保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这也是打造“法治政府”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本文仅就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性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起到帮助。(作者单位: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
参考文献:
[1]晋松:《困惑与突破:环境司法保护的诉讼模式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反思》,《法律适用》2014年第2期。
[2]夏云娇、王国飞:《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启示——以美国、日本为例》,《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
[3]秦天宝、段帷帷:《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全国首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为例》,《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