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价上涨对合同显失公平可撤销权的影响

2016-06-17 17:56许晨钰
2016年15期

许晨钰

摘要:在合同法中显失公平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它为公平原则提供了补充,也对合同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本文通过对于显失公平的历史沿革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的详细讨论来分析显失公平制度,进而阐述物价上涨对合同显失公平可撤销权的影响。

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撤销权;物价上涨

一、 显失公平概述

(一)显失公平制度的历史沿革

起初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显失公平的概念,主要是奉行形式主义的宗旨,只要按照向神宣誓的严格且固定的形式完成个人之间的交易,无论内容是否显失公平都具有法律效力。但罗马帝国时期受道德哲学和神学的影响,出现了价格与价值的概念,金钱的贬值影响了正常的交易,因此出现了半价规则,这也是显失公平制度的雏形,但只能用于不动产的买卖及分割。法国古代法时期,神学学者和教规学者建立了所谓的公平价格原则,以此来倡导交易中的道德精神,对于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合同视为无效,但显失公平原则并未被习惯法所采纳。德国的立法者采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以履行和对待履行的等值性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显失公平问题。传统英美法对于显失公平主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具有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经济自由主义和契约自由原则的没落,加之社会本位思想的发展进步,交易公平及社会公正理念的普及,促进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发展,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在合同立法上增加了许多的相关规定,在动产交易方面也可以运用显失公平制度。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客观条件,虽在使用中存在着些许争议,但已在立法中得到了确认。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各国立法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都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学说方面上也存在着不一样的见解。一种是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及权利在客观上呈现出不平等的状态导致出现利益严重不平衡,以此构成显失公平的现象。另一种是认为显失公平应将主观和客观相结合起来,在利益明显不平衡的基础上添加主观的要件限制。这一问题也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引起争论过,后结合各国立法及学说和我国具体的情况,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划分为两种。一是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合同约定的相互给付的客观利益明显的不平衡,对于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进行确定共有定性确定和定量确定两种确定方式。二是主观要件,是指因当事人不具有经验的轻率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所导致的主观过错。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学说及国际组织关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的规定各不相同。

(三)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

各国关于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德国的法典认为暴利行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适用事例,因此被视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法院对此行为无法进行适当的价格代替,通行的学说不接受将违法善良风俗的行为转换成符合善良风俗的做法。《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到如果发现显失公平的存在,受害者具有取消契约的请求权。我国的《合同法》中规定可以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对于显失公平合同的效力不能一律都划分为无效,这样会显得过于僵化,也有可能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把显失公平划分为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运用,更方便和灵活的处理问题,并且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和社会现实的要求,在基础上避免显失公平的负面影响的发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显失公平行为的变更及撤销的关系,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变更或是撤销,法院只可以对变更进行是否同意的裁决。

二、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表明合同撤销权产生的主要原因便是重大误解,就本身而言,当误解方故意发生过错就不会构成误解,反而有可能形成欺诈的犯罪行为。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当误解方存在过失时不会影响撤销权,但当存在重大过失时便会失去撤销权。但这不利于保护无过错的一方,所以当完善有关立法时要对于重大误解所产生的合同撤销进行一定的限制。在早期的大陆法或英美法中,合同符合法定的要件便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无论内容是否公平,只要是当事人自己签订的便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的立法中认为乘人之危是与显失公平有着并列关系的,认为这属于可撤销的原因之一,同时对于通过欺诈或胁迫等手段让当事人违反自身意愿签订的合同也是合同撤销权的原因之一。

三、物价上涨对合同显失公平可撤销权的影响

(一)撤销之诉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公平是人们一直追求的一种人性及理念,存在着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合同法中的公平很难提供一个准确的认定标准。当事人追求公平时会带有主观因素,会因自身的需求、喜好及观念等进行变化,带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与相对性。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愿自由平等地达成协议和交易,这样才是公平的合同,由此可见,显失公平中的公平是指违反当事人自身的意愿的行为,不是只有利益的失衡。物价上涨会导致合同出现显失公平的行为,主要是因为合同签订时规定了物价出现波动一律不予以调整。根据上述的显失公平中公平的含义,虽然双方是处于同意也就是不违背自身意愿的状态,但是这个规定违背了双方合理分担的原则,承包商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变更或是撤销的请求。

(二)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贯彻

显失公平原则主要的作用就在于对于合同中的不公平进行校正和保护合同的正义性,它主要是限制和约束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是否定合同自由原则。首先要明确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和维持显失公平的实质性与程序性的统一,充分运用价格机制的作用。其次关于显失公平的效力方面要表明变更为第一效力,而撤销为第二效力,充分说明显失公平效力的层次性,进而对合同的稳定性进行维护,也防止了公平对合同自由的过分干预。最后要在相关法律规定中说明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的保护者是消费者或经济上的弱方,同时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防止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过分干预。当物价上涨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现象发生,消费者或经济上的弱者就可以采取显失公平原则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对不公平的条款进行变更,运用合同显失公平原则来保护自己。

(三)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

关于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取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乘人之危的原因与显失公平大致相同,可以将乘人之危取代显失公平,进而再做出相关的法律规定;二是认为应将暴利行为的概念恢复,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都划分到暴利行为之内。显失公平在构成要件上同时具备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相对于乘人之危更加客观和具体。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都属于法律干预当事人自治和平衡双方对立意思的法律工具,但根据我国多年的理论和实际情况证明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之间的制度界限不是很明显,但在构成要件及自身功能上存在着相似的部分,有可能加大制度运行的难度,不利于发展合同自由原则,因此保留显失公平是社会实践的结果。(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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