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尔夫会籍转让的法律问题

2016-06-17 17:47邵南希
2016年15期
关键词:会籍会员卡高尔夫

邵南希

摘要:高尔夫会籍具有稀缺性,这就在会籍发行之外又形成了一个新的会籍转让市场,但是新的市场刚起步,存在很多纠纷无法规制。高尔夫会籍转让不同于一般会员卡的转让,本文在对高尔夫会籍转让进行分析后,还结合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对高尔夫会籍转让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进一步分析。

关键词:高尔夫;会籍;合同让与;会员卡

一、 高尔夫会籍转让概述

(一)高尔夫会籍的含义

关于会籍的普遍表述是:根据某些团体的组织章程,经过一定手续而取得的作为该团体成员的资格。这是对会籍的广义上理解,社团组织具有不同的性质,有公益性社团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因此会籍也区分为行业会籍和商业会籍。狭义上的会籍指的是商业会籍,消费者通过自愿申请并花费一定数量的金钱,遵从会员章程而取得的资格。高尔夫会籍就是高尔夫领域的会员资格,与普通会籍相比,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它是高消费娱乐性会籍。一个高尔夫会籍动辄十几万,每次打球需缴纳球费,每年额外还需支付年费作为球场设备、草坪维护的费用,因此高尔夫会籍定价和定位就超过了一般会籍。

其次入会门槛高。高尔夫球会的入会门槛分为身份门槛和价格门槛。身份门槛是指某些高尔夫球会对会员的数量和资格有严格的限制;价格门槛是指硬件设施与软件服务越好的球会,它的会籍价格就会越高,如广州九龙湖高尔夫球会先后调价6次,价格从20多万涨到50万,将很多望尘莫及的普通会员拒之门外。

最后,高尔夫会籍具有投资价值。高尔夫会籍就像有价证券,价格随市场波动。每个高尔夫球场的载客量有限,因此需要对发行数量进行控制,这种稀缺性推动了会籍价格的上涨。

(二)高尔夫会籍转让的样态

会籍转让,就是消费者在取得会员资格之后,由于无法继续消费或基于获利的目的,将其转给第三人。是否所有的会籍都可以进行转让,这在高尔夫球会与会员之间产生很大分歧。针对这个问题,需要根据现实情况进行具体分析。高尔夫会籍分为荣誉会籍、股权会籍与非股权会籍。针对这三类会籍能否转让,笔者根据学理做出区别。

首先荣誉会籍是身份、地位的象征,笔者认为此类会籍不能转让,因为这类会籍具有两个突出的特点,即半营利性和身份性。

第一,半营利性。非营利组织区别于营利性组织的根本特征是其非营利性,即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且收入和利润不得分配给其成员或出资人。基于非营利性组织从事公益事业的特点,国家往往给予其所得税免除及公益捐赠税前抵扣等税收优惠来促进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各国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对其经营活动进行限制的基本模式主要有两种:一个是允许非营利组织可以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第二个是既允许非营利组织的相关业务活动,也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不相关的业务活动,但要在限定范围内从事不相关的经营活动。笔者认为荣誉会籍具有半营利性基于两点原因:1.荣誉会籍的会籍收入不是发行俱乐部的主要收入,依靠会籍年费无法维持这个规模巨大的球会运行,这一点与企业逐利的本质是不相符的;2.以奥古斯塔俱乐部为例,其服务对象是

300名社会精英,并不是面向整个社会,它所承办的比赛虽然有助于推动高尔夫体育事业的发展,但没有将为社会服务落到实处,是以不具有公益性的特点。

第二,荣誉会籍具有身份性的特点。荣誉会籍需要遵守严格的会籍准入和退出原则,只有受邀成为球会会员才能取得享受服务的权利,即拥有了资格,这种资格是会员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因此,身份性是这类会籍突出的特征。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指公民的是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联系的非财产利益,这种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人身权大多具有专属性,荣誉会籍是基于身份利益上产生的,不可转让和继承。并且荣誉会籍具有社员权属性。从学理上看,社员资格丧失的情形共有三种,一是退社。原则上是成员随时可以退社,除非社团章程规定了退出期限或退社预告期;二是除名。即成员在违反章程规定,并且要有正当的除名理由,其他成员意思一致的情况下才能为之;三是社员死亡。社员死亡后丧失权利能力,无法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除非章程中规定社员权利可以转移或继承,否则将其作除名处理。通过以上理论可以看出荣誉会籍无法转让,因为成员只能退会,学理上没有转让的途径和手段。

股权式会籍的出资人既是会员又是股东,如果其中一个出资人想转让会籍,不仅要根据会员章程,还应当参照公司章程。这类会籍的转让须参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最后一类非股权会籍,就是我国半封闭式商业球会普遍采用的会籍形式,这类会籍意向人需根据球会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经俱乐部批准,为转入新会员办理相关手续后,新会员才能享受此类会籍所赋予的权益。合同的标的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非股权会籍具有社员权性质和继续性合同性质,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它的转让是入会会员所赋予的权益在符合俱乐部章程的条件下,转让给他人。

(三)高尔夫会籍转让的特殊性

会员卡普遍应用于美容美发、健身、餐饮、购物等消费领域,与会籍具有相似功能。会员卡是商家为建立稳定的客户关系所采用的优惠营销手段。高尔夫会籍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这样的一种会员卡,但是基于会籍的特性,高尔夫会籍转让与普通会员卡转让相比,其特殊性表现在:

1、高尔夫会籍类似于有价证券,具有升值价值,在转让中针对这个升值部分应有特殊的规定,而不能将其视做普通会员卡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2、高尔夫会籍转让涉及多方主体,会员卡转让中只有转让人和受让人两个主体,但是高尔夫会籍转让中有球会或者会籍中介机构作为中间方;

3、高尔夫会籍转让事实行为中,因其主体多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一般会员卡转让中,只是单纯的买卖合同,但是高尔夫会籍合同是继续性服务合同,涉及到继续性合同终止的条件、居间合同的内容。

二、个人会籍转让的法律关系

个人会籍转让的基本途径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经过球会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私下进行转让的行为是不允许的。每个球会因土地容量和球洞数量的限定,一手会籍的数量是固定的,当一手会籍售罄之后,仅靠会员的年费难以维持高尔夫球场的正常运行,无法达到球会获利的目标。二手会籍的转让费没有固定的行业标准,如果允许会员私下进行交易,这不仅使球会损失了转让费的利润,也会造成会籍管理上的混乱。所以,一般球会在售卖一手会籍的同时也在回收二手会籍,从中挣取差价。这个差价包括二手会籍的转让费和会籍升值的部分。较之一手会籍的交易,二手会籍的买卖因涉及到高尔夫球会及会员以外的第三方,其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有必要对用过球会转让模式下的三方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梳理,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定性,帮助解决现实中的困境。

首先,二手会籍涉及的双方:买受人与转让人之间缔结的是买卖合同,球会是买卖双方获取买卖信息和进行会籍主体变更的重要途径,最终的目的是促成买卖合同的达成,从中赚取差价。然后,在会籍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必须是球会的会员,这是会籍转让的根本。在《合同法》中,有效合同权利的存在,是合同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有效的合同权利是指该合同权利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但并不意味着合同权利一定能够得到实现,也即让与人仅负有保证被让与合同权利确实存在的义务,而并不负有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最后,在买受人与转让人达成合意之后,转让完成。买受人就与球会缔结新的契约关系,关于合同的主体具有争议。有的人认为,买受人与球会缔结的是新的消费服务合同,因此合同的内容可以发生改变,在这段新的合同关系中,有的球会就会规定二手会籍不能再次转让,有的削减会员权益,或者在会员消费中附加使用条件。但也有人认为,尽管缔结的是新的契约,但是这是原来合同基础上的延续,只是合同的主体由转让人变更为受让人,新的合同主体应该享受原来合同主体所享受的全部权益。笔者认同转让人与球会缔结的是新的消费服务合同,并不是原来合同主体发生改变,但是转让合同是在对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前提下才生效。

在实际情况下,会籍转让同会籍变更具有本质上的差异:

一是买受人与转让人之间率先缔结的是买卖契约关系,合同的内容规定将会籍作为财产进行出售,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后,受让人才能够获得与球会缔结契约的机会;

二是合同主体变更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上产生的,高尔夫球会规定的变更是在原合同主体死亡或者退会时,会籍可以继承或赠与才能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主体与原来的会籍持有人是具有亲密关系的主体;

三是会籍的使用具有时间限制,高尔夫球会常发行的会籍有永久会籍和时限会籍两种,永久会籍的使用期限与土地租用的时限一样长,我国规定土地的使用时间是70年,因而永久会籍的最高年限是70年,有限会籍是时限在10年甚至更短时间内的会籍,一般高尔夫球会会限制此类会籍的转让,这是因为使用时间短、价格较低、升值空间有限,这类会籍采用的是更名的方式,而非转让。

三、单位会籍转让的特殊性

在单位会籍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等团体,与之相对的受让方也必须是公司、企业等团体,这是会员章程里明文规定的内容,并且会籍转让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没有债务负担。转让方义务有:第一,转让方须得提供真实会籍信息的义务。单位会员作为转让方,在与受让方达成合意时,应该向受让方提供真实的会籍信息和公司信息,会籍信息包括会籍使用时间和剩余使用年限、会籍购买价格、每次消费的费用承担、会籍提名人人数、会员使用设备等,公司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公司运营基本状况、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会籍主要使用人等;第二,转让方须得向球会提出转让申请,经球会同意并且转让合同成立后在球会做变更登记。本文认为,会籍转让不以通知到达为合同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转让人履行的这些义务具有两点意义:

一方面,转让人向受让人提供的会籍信息是精简概括球会会员的权益与义务,这是受让人在取得会籍之后正常使用时有侧重点,受让人在接受信息后有利于判断会籍的价值。提供公司信息是保护受让人利益的体现,受让人在取得会籍之后如果遭遇履行困难,可以直接联系转让人进行协商,不用再经过球会传话,有利于交易的公平。另一方面,转让方有主动登记的义务,这同样也是保护受让方的规定,受让方在受让中处于信息上的弱势,高尔夫是体验式的消费活动,只有真正成为会员之后才能享受贵宾待遇。在债权二重买卖中,判断善意第三人须得有一个“时间差”界定,对时间差的判断非常复杂,也没有直接的办法。并且如果原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经营不善须得债务清偿时,登记可以对抗债务人。

总之,高尔夫产业不仅要借鉴国外的模式,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建立适合我国的行业规定,这对于保障会员权益,扫除高尔夫行业发展障碍,规范会籍转让市场都具有重要意义。仅仅依靠《合同法》的规定还无法解决所有的纠纷,无论是受让人还是转让人都应当尊重高尔夫文化,做到诚实信用,公平交易。(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参考文献:

[1]肖建中.会员制经营[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史尚宽.民法总则[M],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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