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钰
摘 要:法律原则的可诉性已为学界所公认,其重要性亦无需多言。司法者将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适用于个案时,必须严格遵循其适用的条件和方法,在冲突的规则与原则、原则与原则之间进行衡量取舍,正确适用法律原则从而实现法的正义。又由于法律原则的高度抽象性,必须对原则的适用做出严格限制,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恣意裁判,防止法官借用法律之名对社会生活实施道德干预。
关键词:法律原则;适用条件;衡量方法;限制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6)11-003-02
尽管国外早有抛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规原则裁判个案的先例,但这类情形在我国非常少见,一般仅停留在学者的研究视野中,真正将这一问题引发关注和探讨的是2001年发生在四川的“泸州遗赠案”。案情大致如下:“黄永彬和蒋伦芳夫妇为四川省沪洲天伦集团公司404 分厂职工,二人于1963 年结婚。1994 年,黄永彬与比其小22 岁的张学英相识并产生感情。1996 年底,两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2001 年2 月,黄永彬被查出患有肝癌(晚期)。在黄永彬治疗期间,张学英不顾他人嘲笑以及蒋伦芳的讽刺和挖苦,以黄永彬‘妻子的身份陪护在黄永彬的身旁。2001 年4 月17 日,黄永彬通过朋友找到律师,表示死后将把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张学英。在律师的配合下,黄永彬于4 月20 日在沪洲市纳溪区公证处对下述遗嘱进行了公证:‘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沪洲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 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日后,黄永彬去世。4 月25 日,黄永彬的朋友公开宣读了上述遗嘱。在黄永彬妻子蒋伦芳拒绝执行遗嘱后,张学英将蒋伦芳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蒋伦芳执行遗嘱。”
一审法院四川省沪洲市纳溪区法院认定,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有关民事活动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的规定,判决宣告遗嘱无效。二审法院也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直接认定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无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引起法学界的强烈震憾,争议之声至今未绝。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底审理的“夫妻不忠赔偿案”,又再次引发了对能否适用法律原则裁判个案的争论。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和本源,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其可用作司法裁判的依据已为学界公认。然而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原则来进行个案裁判,如何适用以及应该受到哪些限制等诸如此类的问题,直至今日也未有完全统一的意见,因而需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法律要素的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而规则之所以有意义,在于它们都要与某个更为一般性的规则相一致,并因此被视为这一规则的特定的或具体的表现形式。如果那个更为一般性的概念被人们认为是一个合理的、有意义的概念,或者对于指导具体事务来说是正当的、可欲的标准,那么人们就会把这一标准视为一项“原则”。
法律原则该在何种条件下适用呢?“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现有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理所当然应该得到优先适用。但现实生活是五彩斑斓的,生活中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的,人类无法在立法之初就预计到今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所有难题,因而就出现了法律上的漏洞:“漏洞是实证法(制定法或习惯法)的缺陷,在被期待有具体的事实行为规定时,明显地缺少法律的调整内容,并要求和允许通过一个具有法律补充性质的法官的决定来排除。”我国台湾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所谓法理,按照台湾学者的一般理解,“应系指自然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为谋社会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理,与所谓条理、自然法、通常法律的原理,殆为同一事物的名称。”据此可见,个案中适用法律的顺序是规则优先,只有当法律规则缺位时,一般法律原则才可以用来弥补法律上的漏洞。
另外,由于法律规则是由法律语言书写的,既作为语言,就必然具有语言所不可避免的缺点,从而导致法律规则适用过程中出现含糊不清的状况。并且,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说,即使是同一位阶、同一法律文本之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规则,它们的效力都可能出现冲突的情况。实际上,语言表达从不曾持久地保持“清晰”,因为它们可能随着被表达、以后被接受的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另外,任何法律规定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由此,看起来清晰的文义可能与同一法律的其它规定产生矛盾,也可能与以后颁布的或者更高位阶的法律的要求内容产生冲突。况且,立法者也会犯错误,他们也可能做出明显矛盾的规定或者错误的表达,即使“文义清晰明确”。这时,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规则呢?正确的选择是,“当我们对于一项规则在具体情境中的恰当含义犹豫不决时,原则可以帮助我们做出恰当的理解;而且,在很多具体场合中原则也帮助我们解释为什么该规则应当予以坚持”。
在两种情形下法律原则可以“出场”,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予以适用:一则是没有规则可循,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此时在漏洞领域发挥着造法功能,“禁止拒绝裁判”是法院在该领域进行立法的依据。当然在刑法中,这个原则将受到严格限制。刑法领域之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就不得通过类推填补漏洞,否则会扩大被告人受罚的可能性;一则是规则模糊不清或者适用规则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时,个案裁判就应摒弃规则,而诉诸于规则背后的原则。即当出现“实在法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二、法律原则的适用过程
在司法审判中,如果有针对个案的规则,并且没有与规则相冲突的原则,那么就将适用规则裁判个案。这也即理论上的“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即当适用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会获得同一结论时,具体法律规则应当成为司法适用的首要依据,只有在穷尽法律解释及类推适用等法律方法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时,才能诉诸原则的适用。
而法律原则的适用过程是一个将法律原则“具体化”的过程。首先,在规则缺位或模糊的情况下,法官需要找寻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原则;其次,联系个案事实,解释和论证法律原则具有针对审理案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最后,法官对可适用的法律原则进一步解释,形成应用于个案的“裁判依据”。这个过程实际是一个在事实、规范之间进行判断衡量法律原则适用的方式和范围的过程。原则与规则、原则和原则之间存在矛盾或“竞争”关系时应该如何比较选择是这一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对适用法律原则审理案件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论证也至关重要,以至成为法院判决具有权威性的关键。当然,最后形成的个案裁判依据的合理性说理和证成也必不可少。
但法律原则适用具有极大地危害性,其适用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首先,必须在出现“没有规定或模糊不清”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也即没有穷尽法律规则时不得适用法律原则。其次,在适用法律原则,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原则“具体化”的步骤和方法,依照衡量标准选择适用法律原则,并进行充分合理的论证和解释,最终形成具有正当性并具可接受性的个案“裁判依据”。也就是其适用范围及方式、过程都应受到限制,最大程度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保障法的稳定和确定性。
一方面,实践中确实存在“实在法模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法官没有拒绝裁判的权力,因此必须援引法律原则弥补漏洞,进行个案裁判。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法律原则的适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可能带来的恣意裁判和借法律之名干预社会生活将会对法律造成的巨大危害。法律需要被信仰、被尊重,因此必须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强制性,这就必须严格限制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严格遵循法律原则裁判个案所应遵循的方法,从而真正实现法的正义。
参考文献
[1] 尼尔麦考米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2005年版,法律出版社.
[2] 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3] 李凤章、吴民许、白哲:《民法总论——原理、规则、案例》,2006年版,清华大学出版社.
[4] 梁迎修:《法律原则的适用——基于方法论视角的分析》,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4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