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殷实
摘 要:影视作品的改编权的范围界定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而这之中的核心问题在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权利划分的厘定;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学界上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而实务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准则。这些问题在某电影侵权案中得到进一步放大,学界和实务中应更加重视这些问题的探究。
关键词:影视改编;改变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日前,某小说作者起诉某导演及几家影视公司,称被告将其小说改编成电影但未给其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权;此外,原著作者认为电影对原著歪曲、篡改严重,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00万元,并停止侵权。此案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此、笔者认为关于影视作品改编权范围界定的判定问题急需学界进行进一步的探讨、而关于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范围如何厘定对此案的判决结果也会有很大的影响。2016年4月15日上午,该案在西城法院开庭审理但当庭并未进行宣判。此案的焦点在于电影某电影对原著小说的修改是否达到了歪曲、篡改原作品的程度,进而是否构成对原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一、影视作品改编权的权利内涵与范围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即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从改编权的权利本质内涵上讲,改编权所控制的是许可他人实施的,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①
从界定的具体内涵来看,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区分在于,如果改编原著后产生的新作品具有新的原创性表达就属于改编权的权利范畴,如果改编后的作品违背了原著作者的创作意图或者所产生的新作品导致原著作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则会落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围。影视艺术具有不同于文字作品的独特视觉表现力,当然也就具备独特的表现手法;文字作品的叙事手法是组织好故事的细节,而影视艺术的叙事是综合运用时间与空间的综合,调动好场景。②实务中,一些影视公司之所以会购买IP的意图往往并不是为了将小说的故事机械的搬上银屏,他们通常只是看中了故事中的某些情节片段或者某些人物形象,在此基础上由编剧根据市场的需求改编加入当下的流行元素、再由导演根据影视作品自身的一些特点进行适当的删减和重新塑造。优秀的影视作品中也往往可以看到导演和编剧特别的创造性的贡献、而不是仅仅是原著小说的翻版。
事实上完全忠于原著的改编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影视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如果让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完全的涵盖改编权的范围,则会抑制作为影视作品的创新性。在影视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最小程度的控制改编权,当两者相冲突时,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对授权的改编行为作出最大的让步,只要作品的改编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降低作者的社会评价,没有损害作者的声誉就应该被认为是合理的行使了改编权。③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改编权侵权的判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实务中一般的授权合同当中也会约定,改编作品可以做适当修改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和影响作品的完整性、不得歪曲篡改授权作品。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歪曲篡改原作品”属于一个很难用客观标准去界定的内容。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上的解释,“歪曲”是指故意曲解和改变事实,“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经典、理论、政策等进行改动或曲解。而在著作权法中,歪曲是指故意制造与作品主题思想不相符的信息,导致公众或目标接受者对作品主题思想的误认,从而损害作品的声誉;篡改是指擅自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品所表达的内容或者作品的构成要素,导致公众或者目标接受者对作品主题思想的误认,从而损害作品的声誉。④而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在实务中法院审理案件时所做出的解释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认为只要违背了作者的意思对作品予以修改、就构成了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不管该行为是否损害了作者声誉,即所谓“主观标准”;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认为不仅需存在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该行为致使作品的声誉受损才构成侵权,即所谓“客观标准”。
这两种标准追求的价值目标侧重各有不同,也各自相对不利于对其他价值的追求,如“主观标准”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有违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或者说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⑤此外,该标准与国际立法趋势不相一致,伯尔尼公约就采用低要求的“客观标准”。相应地,“客观标准”在实务中则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其维权,在此标准之下法院要明确作者声誉是否受损的界限,对法院的认定工作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三、对某电影侵权案的初步分析
本案中,原告认为影片存在歪曲和篡改原著的事实,表现在电影故事情节、故事背景、人物性格上,认为这些要素在影片中都进行了颠覆性的改编。被告代理律师则认为将文学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时,行业的惯例编剧和导演可以对原著的人物、事件、情节等进行增删,也可以加入当下时尚元素,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必须以客观上损害作者声誉为要件,而事实上这部电影在国际上屡获大奖、并不会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或人格利益。
虽然改编是电影所必须的,但是否达到如原告所言的颠覆性改编也需具体认定。根据上文的分析,单纯的将某小说的故事创作改编搬上银幕的行为当然属于改编权的权利范围,但是否到达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权利边界?如果小说的著作权人起诉某电影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后者必须证明自己对小说的改编是与影视作品改编幅度相适应的。正如上文所述,对于创作作品的具体市场价值和效果,并不是法官能够单凭印象就能做出判断的,而应当取决于争议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专家证言。此案中,某小说的电影改编权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转让给电影某电影的制片方的,一般而言只要改编电影没有给原著的声誉带来显著的恶劣评价,不以侵权认定为宜。当然,从整体上看此电影对这部小说改编幅度是否达到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围仍需法院来做出具体认定。
无论如何,某电影侵权案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再一次对影视作品改编这种文艺创作形式引发的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权利界限划分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立定。而深入研究相关理论和判例,细化《著作权法》的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范围界定规则,应当是某电影这场官司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的最大启示。(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注解:
①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M].法律出版社.2014.316.
② 马丽颖,刘瑞红.关于影视艺术创作规律的探讨[M].影视评论.2012年15期
③ 马晓明.论影视作品中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和平衡[J].中国版权.2016.01.43
④ 丁丽瑛.著作权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107
⑤ 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J].知识产权.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