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从IPTV的概念入手,结合过往已有的判例,对存在的IPTV回看服务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进行论述。
关键词:IPTV 回看服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互联网+时代下”,创新已成为推动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原动力。IPTV就是顺应这一时势而生。但同时也对现行版权法律制度、版权授权方式形成了新的挑战,版权成了不可回避绕不开的问题。
一、IPTV回看服务的内涵
IPTV在充分利用互联网基础资源下,为广大用户提供了充分的精神满足时。却也存在着不少触犯网络著作权的问题。而回看服务尤为突出,IPTV的回看服务为:基于三网融合的 IPTV 系统不仅可以通过电信的宽带互联网实现对有线电视节目的实时传输,还能使观众利用电视机对已播出的节目在一段时间内(目前多为 48 小时或 72 小时)进行点播,也即“回过头看已被播过的节目”(以下简称“回看”)
由上可知,IPTV的回看服务具有以下具体内涵:
(1)“回看”的内容对象为播放过的视频节目。
(2)所存储的内容存储于云端储存器中。
(3)所存储的内容具有明确的时效期限。
(4)用户在时效期内可享受回看服务,逾期则无法继续享受。
二、IPTV回看服務并非广播
广播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或导线传送声音的新闻传播工具,其中通过无线电波传送节目的称无线广播,通过导线传送节目的称有线广播。正因为广播的专业技术性,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
因此,我们无法否认广播行为的实施者是广播组织,而但凡是广播组织对作品的利用行为都是广播行为这一逻辑是明显错误的。此类错误就如同出版行为往往是出版社而为,但不可以说凡是出版社对作品的利用均属于出版行为。而广播组织也和出版社一样,也是完全有可能从事网络传播的行为的。因为,行为的属性是看其行为的本质特征的,而不是看行为的实施者的身份的。在“广州市伯乐雷马影音有限公司诉江门有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案”中,被告在江门有线电视的互动点播栏目中提供了涉案电影的点播服务,付费用户可以通过有线电视点播欣赏涉案电影。法院认定 :被告对涉案作品“实施了如下行为:将涉案电影作品储存在其开办的互动电视的服务器上,使得公众通过互动电视可在线点播、观看,行使了对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也认为 :“江门有线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将涉案电影作品储存在其开办的互动电视的服务器上,使得他人通过互动电视可在线点播、观看,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伯乐公司依法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证明,广播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并非均为广播。
对于权利的认定,要回到权利本身的本质特征当中,而不能单纯地凭借表面,所表示出来的行为来判定。结合1、2两点,可以认定IPTV的回看服务并非侵犯的是广播权。
三、IPTV回看服务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第十条之(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回看服务的限时性和条件性,似乎无法满足这一定义。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分成两方面来看待:
一方面,“向公众提供作品”。这里所要求的面向公众,并非特指于全世界或者整个国家的大范围,以及“公网”之上。公众的范围,主要取决于“不特定多数人”,而非面向于全部人或是大部分人。这一点不仅在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当中得到印证,同时就我国在《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通过网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这一点,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局部的网吧符合面向公众提供这一特点,更何况是面向于广大电视用户的IPTV回看服务呢?
另一方面,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是指随时获得。如果是依此解释的话,所用的侵权视频网站,集体关闭1分钟,便构成了合理的免责事由。很明显,这样的解释是荒谬的。
综上所述,“回看”仍然是“交互式传播”,并且是向社会公众所提供的,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理。而未得授权的IPTV回看服务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参考文献:
[1]佩克顿.《整合营销的传播》.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
[2]王迁.《IPTV限时回看服务性质研究》.《中国版权》,2015年第1期.
作者简介:
郭宝(1994— ),男,汉族,福建龙岩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