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半个世纪以来,互联网的迅猛崛起如同潮汐一般将人类文明推上了一个又一个的发展高潮。最新数据显示,截止至2016年7月27日,我国的网民数量已超过7个亿,其规模达到了全球第一。互联网席卷了人们的日常生活,这也使得以往必须依靠传统媒介传播的各种信息突破了空间和时间限制,网络途径的信息获取比起以往任何一种方式而言都要更加高效快捷。每时每刻都有海量的信息在全球互联网中做着交互与传播,伴随着信息的迅速流动,侵权行为尤其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似乎也比以往更为容易发生在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平台方兴未艾的建立潮流中,任何一个看似再平常不过的网络信息利用行为都有可能处于法律的违与不违的边界。这其中有几个重要的问题值得人们思考探究:什么样的网络信息能够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转让的条件是什么?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权利相关人或者是义务承担者之一?本文以近期热门的知乎诉微博侵犯著作权案为切入点,结合《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着重分析阐述信息网络传播问题中的以上若干方面。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知识产权;网络用户协议
一、信息与作品的概念
(一)信息的界定
网络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信息,有的是录音录像形式,有的是图片形式,有的甚至是简单的符号,而更多的则是通过文字所表现出来的由若干文字所组成的规律排列。毫无疑问,这些特定的形式都能有以其自身的特点来表达一定的思想、传递一定的含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所有“信息”均指这种广义上的信息。
(二)作品的涵义
作品的外延与信息相比要小得多,不是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作品。1886年制定的《伯尔尼公约》规定,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1952年颁布的《世界版权公约》也对作品的概念进行了概括加列举的描述。我国于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后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指文学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作品必须具有依附于作者智慧的独创性、可以一定形式复制,同时要求其有客观的表现形式而不能仅仅是思想,这些都属于组品的应有特征。
(三)网络环境中的作品
网络作品与现实作品存在着极大的差异。首先,从固定形式上看,网络作品通常是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网络空间内,而现实中的作品通常依附于各种客观实在,比如纸、胶片等。
其次,从传播方式来看,网络作品的传播更为高效、快捷、迅速,而现实作品的传播往往需要经过现实到现实平台或者现实到虚拟平台的转换,显然不如网络作品的虚拟到虚拟平台的传播来得简单有效。而这种虚拟到虚拟平台的作品传播,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
最后,从维权难度来看,网络作品的维权远远高于现实作品。这是因为网络作品所处的平台摒弃了现实中的时间与空间跨度,使得理论上而言不同地区不同时区的人能在同一个时间点瞬间获取网络平台上的作品信息。因而从一开始,网络作品就被置于一个可犯性极强的环境之中,这使得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另一方面,一旦发生侵权,网络作品的维权行动也十分难以展开。原因之一在于侵权人可随时删除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被侵权作品,证据调查乃至保全都很难进行;原因之二就在于可能同时存在众多的侵权人,以权利人一人之力维权往往显得力不从心。
二、网络环境与网络平台
网络环境是指将分布在不同地点的多个多媒体计算机物理上互联,依据某种协议互相通信,实现软、硬件及其网络文化共享的系统。基于网络环境的定义以及上文对于作品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网络作品是指文学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并以某种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智力创作成果。
网络作品的概念是明确而又客观的,但网络环境的概念相对抽象,不易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环境具化为一个个的网络服务平台,而各种各样的网络活动,包括网络作品的发表于传播,都是在这些平台上独立或交叉进行的。
(一)网络服务平台的类型
网络服务平台根据不同的维度可以作出多种分类。常见的分类是根据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主营业务进行划分的。结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我认为可将网络服务平台的类型如下划分。
1.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平台
这类平台的主要业务是为用户提供若干的存储空间,免费或者有偿地供其使用,使其存储数字化的图片、文字、影音等各种信息。这一类的储存空间目前来说大都属于“云存储”的范畴。服务平台具有直接掌控存储空间、不直接参与信息存储或下载的活动,用户可以创立自己的存储平台上传下载信息,服务平台仅仅提供平台和一些必要的传输途径。
2.提供搜索引擎或链接服务的平台
这类平台的运用最为广泛,可以说在人们每天的网络活动中,除了社交网络平台之外,提供搜索引擎或链接服务的平台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互联网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人类的第二个大脑,人们将互联网中存在的海量知识当做自己的知识储备库,须要某种知识时可以在这个储备库中自由查找索取。而进入知识库、获取所需知识的途径,就是搜索引擎或者说是链接提供者。
3.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平台
信息服务网络平台主要为用户提供一定程度的信息整合,这些整合既包括图片、文字,也包括各类影音视频。目前中国常见的信息服务平台主要有各大新闻类门户网站,也有主要涉及到音频信息提供的平台,还包括各类视频网站等多种类型。这些信息服务网站或者软件几乎都采取运营方统一管理发布、用户以个人名义上传发布或者是二者结合兼而有之的运营方式。
4.社交网络服务平台(SNS)
这是一种伴随着PC和移动终端的发展而迅速崛起的新型网络服务平台,但这种分类与上述几种并不是完全的隔绝关系。根据eMarketer的新报告,2016年,全球约有23.4亿人经常访问社交网络,年增幅9.2%,占全球总人口的32.0%,占网民的68.3%。网络社交在人们日常的网络活动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而与之相关的社交网络平台中发生的著作权侵权事件越来越多,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更是成为了网络作品侵权的常态军。笔者将在下面的章节对此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5.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平台
要想实现以上种种网络利用,用户首先需要连接进入互联网。互联网接入是通过特定的信息采集与共享的传输通道,利用话线拨号接入(PSTN)、 光纤宽带接入、 无线网络等传输技术完成用户与IP广域网的高带宽、高速度的物理连接。目前中国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商有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
(二)划分网络服务平台的意义与作用
网络服务平台的划分看似与今天的主题没有直接联系,实际上,只有明确网络服务平台的各种类型,我们才能确定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律地位,从而在后续的网络作品侵权问题中明确服务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笔者在此强调,任何一个网络作品的跨平台传播可能涉及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的个例都必须结合具体的网络服务平台来分析,否则将会导致著作权的不合理使用,阻碍互联网环境下应有的信息的高效传播。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归属及部分转让问题:结合用户协议分析
在上面几个部分,我们已经就网络作品的具体应有含义做出了分析与界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顾名思义,就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于谁的问题。实际上在当前的各种网络平台中,一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时会发生不小的争议,更不要说著作财产权转让的问题。下面我将结合知乎起诉微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具体分析网络作品著作权中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属以及转让问题。
(一)网络作品的署名权归属
结合知乎的特点,笔者认为所涉及的署名权问题可能包括两大类:组合作品的署名权问题以及知乎是否具有类似署名权的权利。知乎为广大用户搭建了一个提问与回答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用户通常会询问自己感兴趣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邀请其他知乎用户回答,也可不进行特定而是邀请随机等待回答。数据显示,截止至2015年3月,知乎网站的注册用户已有大约1.7亿人,这其中大部分都是各行业的精英分子,这也是为什么我们不难发现知乎大部分的作答都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与独创性,当然这也直接导致了知乎用户被侵权的高发状况。
一个问题及所有的回答与补充,是否可以称之为作品呢?笔者认为这必须结合具体的个例进行分析。假设一个问题下的每个回答单独看都能够成为作品,那么毫无疑问的是每一个作者都对这个问题的全部转载享有署名权。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署名不属于共同创作的署名权,它仅仅是数部作品的整合。假设一个问题下的每个回答单独都能够成为作品,且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回答有过达到一定程度的沟通与交流,笔者认为这些作者对于其回答的部分享有共同的署名权,这种情况应当属于共同创作的范畴。知乎协议(草案)中关于知识产权的部分也提到过这一点:“……1.用户在知乎上发表的全部原创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回答、文章和评论),著作权均归用户本人所有。”
那么网站是否有类似于署名权的署名权利或者要求注明出处的权利呢?知乎协议(草案)知识产权第5条中写到:“第三方若出于非商业目的,将用户在知乎上发表的内容转载在知乎之外的地方,应当在作品的正文开头的显著位置……给出原始链接,注明「发表于知乎」,并不得对做平进行修改演绎。”不难看出这实际上是对第三人非商用转载的规定。笔者认为知乎有权如此要求,只要双方达成协议,而这里的双方指的并非是知乎与知乎用户,而是知乎与非商用转载的第三人。知乎自己也明确了用户发表于知乎上的内容应授予知乎“非独家使用许可”(见知乎协议知识产权部分第4条,当然这一条是否产生全部或部分发生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效力有待商榷),因此笔者认为知乎可以主张标明出处或给出原始链接,但这一主张不能够向用户提出。
(二)网络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与转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法律允许一定条件下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及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但是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合同,否则许可或转让的效力就存疑。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知乎所主张的侵权所指也即多名微博大V侵犯了知乎用户或者知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知乎在维权进展报告中提到诉前曾联系多名被侵权的知乎用户对其“授权”,具体的内容我们无法得知,但在这里我们可以结合知乎协议谈一谈网络平台对于其用户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取得。
1.用户协议的性质浅析
网络平台的用户协议,一般是平台事先制定的、用于多数不特定用户群体的一种协议,通常情况下会针对用户的账户管理、隐私保护、侵权责任、免责条款等方面进行说明。可以说,用户协议实际上就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提醒与说明义务、解释原则以及分歧处理等有笼统的规定,可以说限制格式条款的行使是维护合同当事人,即平台用户的应然之义。
2.用户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探究
首先,用户协议应当是一种合同。合同生效的最重要的要件之一即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笔者认为,在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包括双方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认识清楚且不存在分歧。之所以要强调“不存在分歧”,乃是因为基本上所有网站的用户协议都十分霸道,如若不接受用户协议,则不具备用户资格,无法以平台用户身份参与平台网络活动。例如,知乎协议首段就提到“如果您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表示异议,您可以选择不进入知乎”;微博服务使用协议第一条也明确“为获得微博服务,微博服务使用人(以下‘用户)应当给予了解本协议全部内容,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认可、同意本协议的全部条款……”。这实际上是一种“强迫同意”,叫“协议”却不存在“协议”的情况可能使得用户协议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发生效力。
其次,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条款。令笔者有些疑惑的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与第四十条之间似乎存在着一些冲突。前者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制作者对于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或是限制责任的条款负有向相对人提请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后者又规定了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或是限制责任的条款无效。那么,如若格式条款制作方充分尽到了提请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且为相对人所知,免除或是限制责任的条款还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至少在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应当算作无效。从立法的目的考虑,格式条款的限制本就旨在保护合同弱势方的利益。囿于网络环境的限制,制作方很难完全尽到提醒注意和精确说明的程度,用户能够理解并且接受限制或免除责任的条款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因而在合同法做出修改或是相关具体法律法规予以说明之前,我认为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的限制或免除责任条件应当无效。
3.用户协议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之所以要探讨上面两个关于用户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的问题,乃是因为在本次案件中,用户协议的作用非同小可。
知乎协议第4条写道:“为了促进知识的分享和传播,用户将其在知乎上发表的全部内容,授予知乎免费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使用许可,知乎有权将该内容用于知乎各种形态的产品和服务上,包括但不限于网站以及发表的应用或其他互联网产品。”这一条似乎是知乎在向用户索取信息(包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权利。那么在遭遇第三方网络平台或其用户在该平台上的侵权时,知乎是否有权以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受到阻碍为由起诉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一在于,基于3.2.2的小结论,这一条限制知乎责任(限制知乎使用用户作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其二在于,即使我们假设这一条款有效,知乎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许可也是非独占性的,知乎不能认为第三方的该权利的使用侵犯到了自己的相应权利,即使第三方使用该权利未曾征得作者同意。
那么,知乎在本次诉讼中充当什么样的角色呢?根据目前掌握的新闻资料,我们可以将知乎的维权道路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步已经迈出,即起诉微博平台,掌握具体侵权人信息;第二步,笔者猜测可能是起诉具体侵权人或者追加具体侵权人为被告,从而达到微观维权。在第一阶段,知乎联系了7名被侵权用户请求其予以“授权”,并进行了大量的诉前工作,比如公证固定证据、确认整理侵权内容等。可以说在知乎用户的维权首战之中,知乎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主导作用,这在网络平台与用户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中可以说是非常罕见的。
四、侵权网络平台的责任问题
正如上一章所述,知乎本次起诉的对象是微博,并非是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微博侵权用户。知乎一方认为,在侵权人多次侵权、广大用户对侵权内容多次投诉的情况下,微博对于侵权时负有一定责任的。为此,知乎要求微博披露直接侵权人“知乎大神”在新浪微博的资料,例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立即停止对“知乎大神”提供网络服务;赔偿知乎的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公证费等费用。
在这样的侵权案件中,侵权网络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结合第二章讲到的网络平台的分类以及微博的定位,笔者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分析论证。
(一)不同种类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与免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过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至少应当承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及没有非法经营或者非法经营额较小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设备,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明确的是,条例的十八条、十九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并不是针对网络平台的而是针对具体侵权人的。
但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这样看来,知乎关于微博进行经济赔偿的诉求极有可能最终仅落实到具体侵权人身上。
此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也分别规定了网络链接或网络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免责情况,具体的我们在下一节予以说明。
(二)微博的定位及其责任的承担与否
1.微博的平台定位
在第二章笔者就曾经强调过,网络平台在侵权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与网络平台本身的性质定位息息相关。微博是社交网络平台,这点是毫无疑问的。如果非要与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靠拢的话,笔者认为微博是以信息获取为主、兼具搜素功能的网络平台,其本质更接近于保护条例所称的信息存储空间平台。须注意这里的信息存储空间平台与第二章所描述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平台具有本质差别,前者以信息存储为手段、以信息公开提供为目的;后者则直接以存储信息为目的。为了加以区分,笔者暂时称前者为公共信息存储空间。
为什么说微博是一种公共信息存储空间平台呢?众所周知,微博是一种即时信息分享的交流平台,用户可以通过用户关系或是微博内置的搜索才分享或查找文字、图片、影音等信息。这种渠道的存在前提就是微博具有信息存储的功能,用户将想要分享交流的信息存储在自己的账户中,其表现形式就是一条条微博。我们可以把这一条条微博看做是微型的存储空间,当用户进行发布、转发、评论微博或是给微博点赞等活动时,这些微型存储空间就在不同程度下暴露在一定公众面前,由此达到信息的不特定传播。当然,微博发布也有仅自己可见、仅好友圈可见及仅制定用户可见的功能,但由于其并非是微博的主流功能故在此不作赘述。
2.微博的责任承担问题试分析
最新消息显示,知乎诉微博一案已经立案,具体的审理进度笔者尚不得知,但在这里笔者想就此案试分析一些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关于微博责任的看法。
首先仍是微博定位的问题。尽管笔者认为微博较接近于保护条例中的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平台,但具体如何尚待学理届进一步讨论。
其次是微博在本案中的责任。笔者认为,就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对此难以做出定论。但是知乎方若想暂时绕开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处罚适用,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完成证据链条的构建。这样一来,知乎方可以选择证明微博平台明知微博大V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行动,并且微博的这一行为与知乎方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着明确的因果关系;或者微博平台明知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了知乎方损失的扩大,且二者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由于微博平台投诉机制的事后监管性,似乎第二个选择对于知乎来说会更加明智,但无论如何想损失举证是比较困难,这可能也是知乎方会努力的方向。至于微博平台,如果能够争取适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也许能在极大程度上降低损失。
五、结语
信息传播在互联网的世界日益翻起惊涛骇,中国近几年来著名的跨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也并不鲜见。前有央视网诉土豆网侵犯《舌尖上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后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就电影《我愿意》与快播公司的产权纠纷;就在今年七月初知乎诉微博一案立案之后,7月21日,海淀法院发布公告,爱奇艺与“超级视频”的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纠纷案也已经被受理。在网络这个既透明又隐蔽的环境下,信息的获取比任何时候都要简单易行,而信息的保护却也比以往来得更为艰难。
值得鼓励的是,如上所述,越来越多的知名主体开始奋勇维护自己的产权,这在很大程度了使得普通个体的知识产权意识日渐加强。知乎的与众不同在于开启了网络平台牵头促进用户维权的先河,尽管这与知乎本身具有的知识产权高密度集聚的特点息息相关。知乎认识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自身的重要性,这也给了众多网络平台一个启发:留住并保护自有知识产权产品,开发和传播自有知识产权产品,照搬全抄式地信息传播方式早已成为了明日黄花。同时,信息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工作必须加快脚步,在风云变幻的互联网时代,要尽可能多地缩小理论与实际的差距。而一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无论从其内容而言还是法的位阶而言,对于互联网信息保护都是远远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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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楚亦斐(1995.3~),汉,女,河南荥阳,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