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 张涛
交通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意降低赔付标准,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付,法院判其承担诉讼费用。近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赔偿款9万余元并与被告李某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李某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其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已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以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2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5652元/年,按90天计算,护理费按23432元/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小车在安石路由西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共计住院61天,共花费医疗费49000余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全休9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法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定,另被告李某已支付7000元,其应承担5%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
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意降低赔付标准,致使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赔付。虽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没有过错责任,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赔付、故意刁难的失信行为是加剧本案纠纷的另一诱因,同时该行为也加重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故法院认为,针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失信行为,应判令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保险公司在事故后的失信行为,法院判其承担了部分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