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文静 阚倩 王绍杰
【摘要】通过对50份作出死缓限制减刑决定的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发现司法裁决存在未对死刑、死缓、限制减刑情节适用区分说理;量刑情节重复适用;情节抽象,评价标准模糊的问题。死刑——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路径符合法律规定及死刑逻辑体系,并应对量刑情节分别明晰列明说理。
【关键词】死刑;死缓;限制减刑;实证研究
项目基金: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死缓限制减刑的实证调查研究”(项目编号2015S0703)资助。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这一制度一度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性质、适用条件、死刑体系逻辑顺位等问题的热烈探讨,并一致认为这一制度具有增强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性、加大对严重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力度、解决自由刑与死刑衔接脱节问题等作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并发布两个指导性案例。
然而,由于缺乏细致的操作标准和规范化量刑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类似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在实际情形中存在因标准不一、认定不同得出不同判决的现象。同时,由于限制减刑在死刑体系中逻辑顺位和适用次序不明,存在同一量刑情节重复考量、限制减刑情节适用不明等问题。这就使得司法裁决过多地体现了权力个性化的色彩,造成类似案件被告人处遇相去甚远,形成不公正对待的现象。因此,亟须检视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状况,探寻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一般思路,以更好发挥限制减刑的特殊作用。
一、司法判决反思与借鉴
截止到2016年1月1日,以“死刑”和“限制减刑”为关键词,在北大法意数据库中共搜索到194份刑事判决书,我们随机选取其中50份最终作出死缓限制减刑判决的判决书为样本进行分析,重点考量不同情节在判决路径中的次序和作用。
“在死緩限制减刑适用中,实际上需要考虑三种情节:一是决定死刑适用的情节;二是决定死缓适用的情节;三是决定限制减刑适用的情节。”[1]按照此种思路,将量刑情节按照死刑适用、死缓适用、决定限制减刑适用进行梳理划分,发现以下问题:
第一,未对三种情节适用进行区分说理。在所取样本书中,只有28%的判决书对适用死刑、死缓和限制减刑的情节进行了区分说理。在这区分说理的14份判决书中,又有4份判决书,在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上,只提到了累犯。而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累犯及八种罪刑,是决定限制减刑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相当于仍然未说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
另外,有30%的判决书对三者的适用情节完全未作区分,20%的判决书对其中二者未作区分,甚至有8%的判决书未提及限制减刑的情节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在某市中院的一判决中,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犯罪人甲由于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民事损失而判处死缓限制减刑;而同案犯乙无该情节,亦作出死缓限制减刑决定。试想,若对此判决不作出充分说理,犯罪人甲是否会认为其判决应轻于乙;被害人家属又是否会认为应对犯罪人乙作出更严厉判决即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呢。
虽然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死缓限制减刑同存在于死刑体系,但却使得犯罪人面临巨大的自由刑差异甚至是生死两重天的局面,对于这三者的适用,更是由从轻或从严不同的犯罪情节所得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三者的各自情节作出区分说理,才能有足够的依据作出最后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
第二,存在量刑情节重复适用的情形。通过对判决书样本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在某市中院的死缓限制减刑判决书中,影响死刑的情节和影响死缓限制减刑的情节均包括“犯罪后果严重”。
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对象前提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较死缓而言,限制减刑无疑是需要在死缓的基础上考量从重的情节。而“死刑是最严重的刑罚,除了个别配置绝对确定法定刑(死刑)的罪名以外,如果对罪犯决定适用死刑,都应当具备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为基本条件。”[2]因此,死缓限制减刑和死刑会发生从重量刑情节重复适用的问题。而对各种情节不能进行重复评价是量刑情节适用的基本原则。[3]这就需要对量刑情节尤其是从重情节进行适用区分,只能择一说明其是影响死刑的情节还是限制减刑的情节。
第三,情节抽象,评价标准模糊。在21份单独列明限制减刑情节的判决书中,14%的限制减刑决定受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所影响,还有14%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影响。而这两种要素都是完全不好评价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过于抽象模糊的评价标准应当被取消。[5]另外,还有57%的判决书中,笼统提到犯罪情节或人身危险性,而这两项,是决定限制减刑的量刑情节考虑方向,并不能细致和充分的列明死缓限制减刑的判决理由。
当然,在对这50份最终作出限制减刑决定的判决书进行梳理分析之后,也能看出其中一些合理的地方,可以对死缓限制减刑规范化提出借鉴。
首先,判决思路基本按照死刑——死缓——死缓限制减刑的路径。笔者认为,这符合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一般思路。与死缓及限制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相一致,亦符合死刑整体的逻辑体系。
其次,正确看待案件诱因在死刑案件裁量中的作用。在这50份判决书中,婚姻恋爱、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并不一概作为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从轻情节,而是判断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笔者认为,这是对1991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的正确解读,是领悟其“民间矛盾本身并非可宽宥事由,被害人的过错才是减免被告人刑责的根本因素”[4]立法精神的体现。
二、死缓限制减刑规范化路径
根据对死缓限制减刑刑事判决书的实证研究,结合相关理论和研究成果,对死缓限制减刑规范化路径作出以下建议。
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累犯和八种特定罪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又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第一,罪犯应当判处死刑;第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得出,限制减刑的前提是判处死缓,而死缓判决前提是判处死刑。因而,死缓限制减刑的判断思路可以大致分为三步:死刑——死缓——限制减刑。
首先,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三位一体的极其严重。[6]除故意杀人罪以外,对可以判处死刑的,我国刑法都规定了“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等情节要素。因此,在决定死缓限制减刑路径中的第一步,就是根据法定情节判断是否判处死刑。
第二步,法官应当检视案件中是否存在从宽情节,以排除死刑立即执行,决定死缓适用。
第三步,死缓前提下,确定是否为累犯或八类特定的犯罪。在此应注意,根据罪刑相当原则和同类解释规则,适用于死缓限制减刑的累犯的前罪也应当为暴力性犯罪。[7]在此基础上,检视除第一步决定死刑适用的情节之外的其他从重情节,以决定是否决定限制减刑。
按照此种思路,要求对死刑、死缓、限制减刑情节进行区分说理,厘清不同情节各自适用阶段,避免同一情节的重复考量,并能体现个相对明晰的判断思路。
除此之外,应当坚持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的原则,同时注意避免在酌定量刑情节内部的过度适用和不恰当适用。在50份刑事判决书中,不论是死刑还是限制减刑层面,犯罪手段都很大一方面的因素。有学者认为,当为实现杀人目的而过程又未必顺畅时,即很容易出现杀人工具、方式及次数的“手段残忍”,而这是犯罪人是实现为杀人目的客观上所必需的。因而,“单纯地以杀害部位、杀害工具或者杀害时间长短为依据,来评价是否‘残忍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8]这就要求法官在对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进行适用时,应尽可能的说理充分,避免模糊性和难以量化的事由。
结语: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纠正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一次大规模的刑法调整。限制减刑的适用不仅关系到犯罪人个体的定罪量刑,更关乎司法规范与社会公平正义。通过对50份限制减刑判决书的检视,发现在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说理亦不够明晰。对死缓限制减刑规范化路径作出死刑——死缓——限制减刑步骤规制,并进行适用情节区分说理,不仅可以提高审判效率,更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2][4]叶良芳应玉倩:《死缓限制减刑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12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四版,第509页
[5][7]贾银生:《论死缓限制减刑的本质与适用》,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第31卷第1期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五版,第237页
[8]鲍腾飞涂欣筠:《实质解释论视角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研究》,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侯文静(1991—),女,山东淄博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阚倩(1991—),女,湖北孝感人,中南財经政法大学2014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王绍杰(1990—),男,湖北十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