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垒 邓岚
2014年11月6日17时25分许,万某驾驶其所有的赣AF67XX小车在南昌大学前湖校区某路段与毛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毛某及乘客毛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31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26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80元、法医鉴定费2092.50元各项损失共计30751.50元;2.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理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系肇事车辆赣AF67XX的所有人,并且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两份保单期限均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法院对原告发生的款项合计29828.60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的7755.60元及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17573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另行支付被告万某垫付的费用5698.14元。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毛某175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万某垫付的费用5698.14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