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钰坤
【摘要】:劳动就业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保障。除了考虑具体的微观的法律制度,更应该是宏观上的一种社会规则的改变,一种法律理念的确立,一种自上而下的从宪法规则到法律的规制。劳动就业权法律保护是劳动权的实现,是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生活、发展资源机会的实现。要从根本上解决劳动者就业问题,就必须探讨劳动就业权的问题揭示劳动就业权的科学内涵,分析劳动就业权的现状,探讨劳动就业权保障制度框架的设置,从而解决现实中的劳动就业权保护的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劳动就业权;就业歧视;宪法监督
一、劳动就业权的定义
学者们对劳动权的概念理解很多,但是并没有形成较一致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证按劳取得报酬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权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配自身劳动力,并要求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权是指任何具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工作的人都有获得有报酬的工作的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劳动权是一种与劳动相关联的利益、自由、资格和能力。
二、劳动就业权的内容
(一)自由择业权
在市场经济中,一切经济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处于市场关系中,市场机制是在推动生产要素流动和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运作机制,劳动市场作为最基本的市场要素之一,对劳动资源的配置和优化起着基本的作用,正是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才使的就业关系基本处于正常的运作之中。“市场机制”这种经济学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就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劳动就业权所体现的就业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关系(私法关系),应首先适用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劳动就业权是劳动者基于拥有自己劳动力的所有权产生的权利,而劳动权对劳动力的所有权表明了劳动力的拥有与适用属于劳动者个人领域,劳动者何时,何地,被何人使用劳动力是劳动者自由决定的事。这也就决定了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就业机会的提供与取得都是按市场机制的要求进行。首先影视按自由经济的原则进行。
(二)就业获得权
就业获得权是依法保护公民免于失业,以及在就业状态下免于无理解雇,维持和保护稳定劳动关系的权利。就业获得权的基本含义,或者说公民享有就业获得权所能期待的利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政府有义务从宏观的角度采取各项促进就业的措施,尽可能为全体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最终实现充分就业的目标。但不能据此认为国家必须保证使每个人都有获得工作的权利,公民不能享有“完全劳动权”的保障。在就业岗位不能满足所有劳动者就业需要的情况下,政府应保证每个劳动者都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禁止任何因种族、性别、民族、肤色等原因而进行就业歧视。另一方面,在经过各种努力仍不能实现就业的情况下,公民享有失业救济权,可以从国家获得生活保障。保障劳动者的雇佣或就业,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政府要努力创造就业机会;再是对于劳动者就业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我国的《劳动法》第二章第10条、第12条对于国家在就业方面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和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责和义务。
三、我国劳动就业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法律保护公民劳动权方面一直很重视立法的完善,正如前面我们所提到的,我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完善法律保护公民劳动就业权的立法。明确将促进就业作为政府责任,以往政府促进就业的各项措施上升到了法律层面,这些都是我国立法的进步。同时我们也看到在消除就业歧视,促进就业,进一步立法完善法律保护公民劳动就业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的立法建设上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劳动就业权立法保护层次不够
目前我国对增强就业权的法律保障合法性方面作了不少努力,首先((宪法》和《劳动法》的中作出了保护公民就业权相应的规定:并先后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单行法保障弱势就业群体;另外,国务院颁布了大量的关于劳动就业的条例和规定,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中央部委发布了许多以促进就业为目的地部门规章。受现在经济危机的影响,各地方政府也在促进本地区的劳动者就业上制定各自的法规规章,受全球的经济危机给就业带来的负面影响,一些用人单位在减少招聘劳动者的基础上,对于就业歧视更加的严重,大批的劳动者找不到工作,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
(二)我国立法保护缺乏关于就业权保护的救济制度
我国目前的法律的制度里面有很多缺失关于就业权保护的救济程序,使得劳动者的权益在现有的法律诉讼或争议解决途径中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在我们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的范围里面,均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己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许多就业歧视发生在就业前劳动者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使得法律在处理就业的歧视中也是无能为力的,更毋庸论及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此外,在我国就业权保护的救济机构的设置也存在不当之处,现有的劳动管理部门、人民工会、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中没有专门的保护劳動者就业机会平等、处理就业歧视争议的机构。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业歧视问题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四、如何完善我国劳动就业权法律保护制度
怎样完善我国劳动就业权法律保护制度设想是从我国现有的关于劳动就业权立法,执法所取得的成就和经验中吸取所得到的。同时也借鉴了西方国家在这方面的劳动就业权法律保护的成功经验,因此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就业权法律保护制度就有了坚实基础。这将有效的促进我国劳动就业权法律保护。
(一)完善宪法劳动就业权内容,发挥宪法保障劳动就业权的作用
选择宪法对劳动就业权进行保护,就是在要求宪法的司法化,“选择宪法就意味着丧失了专制独裁,那么权力要受到限制和监督。就业保护请求权是对就业权利进行实体上救济的前提,它就是一种主观公权利,公民积极的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同时以保证其不受不公平待遇或者任何纠正歧视行为。“只有公民有获得实体法上就业保护的权利,那么保护劳动就业权仍不能够实现,只有就业保护请求权才真正能启动就业保护权利的救济程序,实现公民权利获得保护的目的。
(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并建立宪法法院
宪法监督是指由宪法授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的,对国家机关、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违宪以及宪法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宪法争议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违宪行为给予相应制裁的权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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