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钰坤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项旨在维护受判决效力不利影响的案外人合法利益的制度安排。我国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设了这一制度,在制度构建时主要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又与法国和台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显著区别。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上只针对争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但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考量,加之社会关系内在的关联性和复杂性,将判决效力扩张到有利害关系的人,尽可能扩大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如此便使得这种相对性被突破而涉及案外人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及特点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民事诉讼法学界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该制度并未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就目前而言,立法中设立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法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源于该法第 582 条的规定,即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所有非充当当事人参与程序之第三人,其经系争判决之效力,而发生损害或有受损害之虞者,被赋予之特别法律救济。在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定义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己的原因不能参加诉讼而致使无法陈述事实和理由影响判决结果的,可以将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终局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规定仅限于第 56 条第 3 款,至于何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没有给出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张卫平教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义更为贴切。即所谓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简单地讲是指,未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又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是指当事人对已确定的判决,根据法定的再审理由,请求撤销判决并再次审判终了的诉讼。再审之诉制度的基本特点,在于其对生效裁判向法院提起再审是建立在诉的基础之上,是以诉的原理和制度为基础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之诉制度是很有渊源的两项制度。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安排及制度理念,很大部分都源于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存在许多共同之处,集中表现为二者在立法旨趣上均是通过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突破从而实现对权利的救济。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尽管如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之诉毕竟是两项制度,二者在运作原理及程序建构上仍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二者的适格原告不同。再审之诉的当事人通常以前诉法律关系的适格当事人为限,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及一般继受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未参加审判的第三人。
第二,二者的提起事由不同。再审之诉提起的事由是前诉判决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是由于前诉生效裁判对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有损害或有损害之虞。
第三,二者的效力不同。再审之诉旨在全面颠覆原裁判的效力,若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获得法院的支持,则对当事人及参加人均发生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得到法院的支持,仅就原裁判中对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发生效力,原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
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存在足以排除债权人民事执行请求的权利,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对该标的执行的救济方法。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抵押权)、收取权、债权。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对第三人遭受不当执行的救济方法,在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得以确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25条10和第227条11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前者规定的仅是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因而不享有诉权。后者才是这里讨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享有诉权。第227条对民事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議之诉,目的在于主张其实体上的权利,这一特征是其区别于依据第225条提起的执行异议,后者目的在于修正程序法上的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一些相同之处:二者都是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且都是事后程序救济;在功能上,二者都具有突破既判力的功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试图通过撤销原判决消除原生效裁判对自己的不利影响,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也是希望通过撤销原错误裁判,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具有给付性质的判决,进入到执行阶段后,第三人可以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是执行异议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再审的主体规定了三类,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原审当事人,其中并没有将案外第三人囊括其中。随后出台的《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向原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实质是将申请再审的主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到了案外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目的有所不同。第227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对此有两种处理结果,即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关于第一种处理结果,即使第三人异议成立,仅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原判决并未变更或者撤销,其在法律上仍然有效,根据判决的既判力制度,在法律上仍有现实执行力。若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后续补救程序视两种情况而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接下来提及的、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三人可以另行起诉。可见,第三人执行异议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并不彻底充分,需要后续程序与之补足。而这一后续程序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作为非常规救济程序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国外很多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常做法是将之归入再审程序。这以我国的再审制度的视角来理解是难以接受的。因而,不妨突破我国现有的再审制度立场,即以怀疑的视角来审视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从国外的再审制度设计出发,了解位于再审程序项下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
结语
随着既判力相对性的弱化,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至第三人而可能对其利益造成妨害。诉讼诈害屡屡发生,确有必要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于受到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进行程序保障。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才刚刚确立,可以预见,在制度建构的过程中将会吸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最新成果,一些新的规定将会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形式作出,从而增加我国第三人撤销制度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姜世明著:《任意诉讼及部分程式争议问题》,元照出版社2009年版
[2]谭秋桂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杨与龄著:《强制执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