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礼法”?

2016-05-30 10:48俞荣根
孔学堂 2016年4期
关键词:礼法习惯法

摘要:“礼法”并非人们通常理解的“礼+法”“礼率法”“礼法结合”,“礼法”是古代中国的法,具有自身的特性与内涵;“礼法”析而言之,包括礼典、律典、习惯法三个子系统,三者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多层次、多面相、多功能的礼法体系;“礼法”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根植于中国古代的礼法社会,符合中国人的法文化心理,在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悠久的礼法传统。文章从正面、名义和结构阐释了“礼法”的内涵与基础。

关键词:礼法 礼仪法 律令法 习惯法

作者俞荣根,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 401120)。

孔子有言:“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又云:“必也正名乎!”本篇开宗明义,对中国古代法进行“正名”:“礼法”就是中国古代法,是中国古代文化之“道统”在法制上的体现,是中国古代法之“法统”载体,涵盖了中国古代“礼乐政刑”之“治统”的原则和方法,承载了志士仁人追求“良法善治”的美好設计与愿景。礼法体系包含礼典、律典、习惯法三个子系统,相辅相成,各行其道。礼法体系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中国古代礼法社会的基础上应运而生。

一、“礼法”是什么? [见英文版第16页,下同]

“礼法”是什么?哲学家冯友兰先生说,中国哲学惯用“负的方法”——不说它是什么,只说它不是什么。所以在说“礼法”是什么之前,我们先来看看“礼法”不是什么。

“礼法”不是“礼”+“法”。“礼”+“法”组成的“礼法”,其实是两个“词”的合并,或两个独立名词的并列,其实,就是“礼”和“法”、“礼”与“法”。很多古书都会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礼法”一词。比如《商君书·更法》记载,商鞅为了劝说秦孝公变法,他说,自古以来,没有哪个国家死守一套礼、一套法不变的,不管是上古的伏羲、神农、黄帝、尧、舜,还是近代的周文王、周武王,“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都根据当时的情况来制定法律,因应具体的事务来制定礼仪,“礼法”根据时势的需要而制定。这里的“礼法”,就是指的“礼”+“法”。所以,“礼”+“法”的“礼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概念,而是两个概念的机械相加,不是我们这里说的“礼法”。

“礼法”不是“礼”率“法”。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礼的地位慢慢抬升,出现了一个“以礼率法”的格局,一直延续到清末中华法系解体为止。在“以礼率法”的格局下,“礼”的效力位阶要高于“法”,“法”要以“礼”为标准,不能违反“礼”的要求。举个例子,中华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律典是《唐律疏议》。清代学者编纂大型目录书《四库全书总目提要》的时候,对《唐律疏议》有一个著名的评价:“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一准乎礼”就是说唐律完全以“礼”为标准,是“以礼率法”的典范。但是,“以礼率法”只关注了“礼”和“法”二者之间静态地位的问题,没有能够从更加整体的角度来认识中华法的实质,所以“礼法”也不是“礼”率“法”。

“礼法”不是“礼法结合”。法律史学家瞿同祖先生在20世纪40年代写过一篇《中国法律之儒家化》,提出了“法律儒家化”的命题。法律儒家化,又叫“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是指在司法、立法的层面,将儒家的道德精神注入法律、法令的过程。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开始于汉武帝时代,到唐朝《唐律疏议》的制定,终告完成。“礼法结合”看到了“礼”和“法”之间动态的关系,看到了“礼”“法”之间分与合的问题,仍然是不够全面的。所以“礼法”也不是“礼法结合”。

其实,无论“礼”+“法”、“礼”率“法”还是“礼法结合”,都把“礼”和“法”对立了起来。它们虽然承认“礼”对“法”有很大的影响作用,但是“礼”始终外在于“法”,“礼”毕竟不是“法”。而且,这三组概念中的“法”实质上都是指“律”或者“刑”,也就是现代法学中的刑事法律。能够进入刑律中的“礼”才算“法”,不能进入刑律的“礼”就没有“法”的资格。这样一来,我们就会推导出更多似是而非的结论,比如,在中国古代:道德和法律是混同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民法;皇权至高无上,凌驾于法律……总而言之,中国古代的法律是野蛮的、落后的、黑暗的、没有希望的。

真的是这样吗?如果中国古代的法律如此不堪,为什么能够创造出辉煌灿烂的伟大文明呢?中华法系的独特价值与魅力又在哪里呢?唐代文学家韩愈在《原道》中说:“坐井而观天,曰天小者,非天小也。”青蛙坐在井底,只能看到井口的一小块天,它说天小。其实不是天小,而是它的视野小。我们如果用今天部门法的视野,去切割中国古代的大法,切出来一小块刑事法律,然后说中国古代只有刑法,岂不是犯了同样的错误吗?所以,为了整全地认识中华法的全体,我们尝试着提出“礼法”的概念。

“礼法”是一个双音节词汇,一个名词,一个法律学上的法概念,一个法哲学上的范畴,也是中国古代“礼乐政刑”治国方式的统称。“礼法”不是我们编造出来的,这个概念古已有之。十三经里有一部字书,叫《尔雅》。《尔雅·释诂》说:“典、彝、法、则、刑、范、矩、庸、恒、律、戛、职、秩,常也。”宋朝人邢昺注释说:“皆谓常,礼法也。”这些词语都有“常”的意思,所以都是“礼法”。北宋著名政治家司马光给《周易》做注释,解释到“形而下者谓之器”这一句的时候,也说:“有形可考,在天为品物,在地为礼法。”有形的东西,在自然界表现为各式各样的物体,在人世间表现为“礼法”。

那么,“礼法”作为一个法律词汇,最早的出处是《荀子》。《荀子》一书,“礼法”出现了四次,比如《修身》篇的“故学也者,礼法也”,《王霸》篇的“礼法之大分也”“礼法之枢要也”。从荀子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他所谓的“礼法”有两个重要的方面:

第一,“分”。“分”在中国古代法理学中,是一个基础性的概念。甚至可以说,在先秦时代,人们所理解的法就是“分”或“定分”。“分”“定分”是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划分和界定,可以收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商君书》讲了一个故事,形象地说明了“分”的重要性:一只兔子在野外跑,几百个人争先恐后地去追,就算是尧、舜、大禹、商汤这样的圣人也不例外;但是你去看菜市场上,到处都是等待出售的兔子,却没有人去拿,就算是道德败坏的小偷都没有兴趣出手。这是为什么呢?因为野外的兔子“名分未定”,而菜市场上的兔子“名分已定”。荀子说“礼法之大分”,也正是用“分”来界定“礼法”的。荀子同时认为:“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又说:“故非礼,是无法也。”由此可见,在荀子那里,“礼法”、“礼”和“法”没有明显的区别,“礼”就是“礼法”,反过来也一样。

第二,“枢要”。刚才说到,“礼法”带有“分”的意思,但并不是所有细枝末节的“分”都是“礼法”,“礼法”的“分”是“枢要”性的、根本性的“分”,是指导兔子有主无主之类的“法”之“大分”。

在上古时代,规定这种“大分”的制度,就是“礼”。夏朝有夏礼,商朝有殷礼,周朝有周礼。夏礼、殷礼,在孔子时代就已经“文献不足”,亡佚得差不多了。从现存的周礼来看,礼规定的主要内容,就是对不同等级的人,分别享有什么样的“分”,做出规定。以葬礼为例,《礼记》记载:天子去世以后,坟头可以高三仞(二十四尺),周围种松树;诸侯的坟头高一仞半(十二尺),种柏树;大夫的坟头高八尺,种栾树;士的坟头高四尺,种槐树;庶人没有坟头,种杨柳树作为标记。这种“分”就是当时的法。

有人可能觉得,这种规定好像和我们今天的“法律”有一定距离,只是一种习俗而已。要知道,不论东方还是西方,上古的“法”包含的范围都很广泛。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有一段著名的论述:

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在开始有法律时,这些东西是没有什么区别的。甚至在像希腊城邦那样先进的文明中,人们也通常使用同一个词来表达宗教礼仪、伦理习惯、调整关系的传统方式、城邦立法,把所有这一切看作一个整体;我们应该说,现在我们称为法律的这一名称,包括了社会控制的所有这些手段。

比如古希腊人,就用nomos这个词语表示这种包容一切、浑然不分的行为规范体系。精通中国古文献和希腊语的翻译大家吴寿彭先生,在翻译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的时候,说诺谟(nomos)这个名词包括了“‘法律‘制度‘礼仪和‘习俗四项内容”,而在中国经典时代,“‘礼法这类字样恰也常常是这四者的浑称”。清末著名翻译家严复,也在翻译孟德斯鸠《法意》的按语里面指出:“西文‘法字,于中文有理、礼、法、制四者之异译,学者审之。”古今中西法文化之间的异曲同工之处,只有深谙不同语言、不同文化的大翻译家,才能知其三味。

《庄子》讲了一个深富哲理的寓意故事:南方有一个天神叫倏,北方有一个天神叫忽,他们一起到中央的天神混沌那里去作客。混沌热情款待倏和忽,倏、忽感到非常过意不去,就聚到一块儿商量,说:“混沌对我们这么好,我们怎么报答他呢?”想了半天,想出来一个好主意:正常人都有眼睛、鼻子、嘴巴这些七窍,而混沌偏偏没有,我们干脆给他开七窍吧!于是,倏、忽按照正常人的标准,每天给混沌凿一个窍。七天过去了,七窍凿出来了,混沌也死了。

我们如果用现代法学这种“正常人”的标准,去看中国古代法这样的“混沌”,觉得它怎么没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这些部门法的划分呀?为什么它的法律、宗教、道德搅和在一起呀?于是拿起斧凿来给它凿七窍,那么七窍诞生以后,中国古代法就完蛋了。

所以,认识中国古代法,要在尊重其自身规律的前提下,认识中国法律史,破解中国古代法的遗传基因,而不是以西律中、以今律古。所以我们提出“礼法”的概念:“礼法”即法,确切地说,“礼法”是古代中国的法,是中国古代文化之“道统”在法制上的体现,是中国古代法之“法统”载体,涵盖了中国古代“礼乐政刑”之“治统”的原则和方法,承载了志士仁人追求“良法善治”的美好设计与愿景。

二、礼法的组成:礼典、律典、习惯法 [20]

中国古代“礼法”是一个复杂的构成体,博大精深。如果略作析分,礼法内含三个子系统。

其一,礼典子系统,以成文礼典为主干的“礼仪法”系统。 [20]

“礼典”,就是朝廷编纂、颁布的礼仪大典。在“礼法体系”中,礼典的地位是最高的。礼典的历史源远流长,从考古材料和传世文献可知,商、周两代都有名目繁多的典礼、繁缛复杂的仪节。

汉朝开国以后,因为统治者出身基层,对上古的经典和制度完全没有了解,故难以制定有效的秩序。儒家人物叔孙通请求制定朝仪制度,得到汉高祖刘邦的许可。朝仪施行之后,往日乱哄哄的朝堂,果然一转而井然有序、庄严肃穆。刘邦非常高兴:“吾乃今日知为天子之贵也!”但是叔孙通制定的礼仪,内容仅仅是上朝的仪节,且被认为驳杂不纯,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还够不上礼典的资格。后继的汉朝皇帝因为不敢轻变祖制,一直没能制定出一部礼典。帝制时代的第一部礼典,是晋惠帝元康元年(公元291年)颁布的《新礼》,后世称为《晋礼》。从此以后,《晋礼》的体例就成为历朝历代制定礼典的基本轨式;发展到唐朝,终于产生了《大唐开元礼》这样的集大成之礼典,成为后世的典范。

为什么历朝历代都要制定礼典呢?礼典有什么作用呢?礼典,解决的是一代王朝的正统性、合法性的问题,就是回答“你凭什么立国,凭什么统治中国”的问题。这也是荀子说的“大分”和“枢要”。

中国传统政治统治需要四重合法性的论证:

天命合法性。历代君主都自称“天子”,定期举行祭天礼,以向上天汇报自己的政绩、检讨自己的不足,就是加強天命合法性的做法。史不绝书的所谓“祥瑞”“灾异”,在今天看来是迷信,在当时则是对君主天命合法性的加强或削弱。

德性合法性。天命眷顾有德之人。早在《尚书》里就已经有了“皇天无亲,惟德是辅”的政治理念。所以历代的君主,无不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以德配天”。在人们的观念中,缺德的王朝是不可能长久的。例如晋朝开国的时候,司马懿、司马昭父子搞了很多阴谋诡计。东晋明帝从宰相口中得知本朝开国竟然有如此不光彩的历史,羞愧得把头埋进被子里,说:“若如公言,晋祚复安得长远!”

礼仪程序合法性。君主的日常言行,有一整套的礼仪程序来规范,非礼勿动、非礼勿言。比如君主的正常继承和非常替换,都有一套既定的程序,如果不按照这个程序来,后继的君主就缺乏合法性,人人得而诛之。曹操已经掌握了汉朝,却没有勇气废除天子自己做皇帝,而非得等儿子曹丕搞一套禅让程序,才算改朝换代,就是在顾忌礼仪程序合法性。

器物合法性。《左传》有云:“唯器与名,不可以假人。”这里的“器”,当然不是普通的器物,而是象征合法性的礼器。比如春秋五霸之一的楚庄王,曾经到周王室询问鼎之轻重,遭到拒绝,就是因为鼎象征了合法性,询问鼎之轻重,就是对周王室合法性的挑衅。

以上所说的四重合法性,都要通过礼来表达,由礼典来规范。礼典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确定王朝内部的内朝外朝、省部院寺、中央和地方,以及中央王朝和藩属国之间的权力与责任,规范君臣使佐、文武百官、士庶百姓的尊卑秩序。

礼典子系统除了成文礼典以外,还包括:经典以及记载于经典中的古代制度、事例;祖宗之法、故事、旧典,也就是在王朝运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零散礼仪惯例或行政惯例。

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你说的这些东西算是法律吗?违反了“礼”,会有什么后果吗?关于这个疑问,我们可以借助现代法理学的分析工具,来做一个回答。现代法理学有一个关于“什么是法律”的定式:一切法律规范都要具备假定、指示、制裁三个要素。我们就用这个定式,来看礼典算不算“法”。礼典对各种礼仪的规格、程序规定得非常具体,可以说是不厌其烦,而且这些规定无一不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这些规定都具备了“假设”和“指示”两个要素,却好像缺乏了一个“制裁”要素。

确实,礼典本身基本上是没有罚则的。礼典的法律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主要体现为一种行政上的规范效力。那么,违礼的行为是不是就不需要受到制裁了呢?当然不是。对违礼行为的制裁,由律典来完成。唐代的令典,规定了很多礼的内容,比如《祠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乐令》《丧葬令》等等。违反这些礼,有没有制裁措施呢?当然有。《唐律疏议》第449条规定:

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

违反唐令(当然包括唐令里的礼),要笞打五十下;违反唐式(比如礼部式),要笞打四十下。从《明律》开始,专门设立了“礼律”的条目,规定各种违礼行为的制裁方式。如果有些礼规定在礼典中,却没有规定在律令中,是不是就不用受制裁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比如《唐律疏议》第100条规定:

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侍卫、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笞四十。

在祭祀的时候,违反了“仪式”,要笞打四十下。由此可见,违反礼典,要收到律典的制裁。

其二,律典子系统,以成文律典为主干的“律令法”系统。[22]

“律典”,就是朝廷编纂、颁布的刑律大典。律典的前身,可能是夏商周三代的“刑”、春秋战国时期的“刑书”。1975年睡虎地秦墓出土了一批战国秦时代的竹简,里面有战国末期的魏律、秦律,由此可见律的起源是很早的。从秦汉律往下,一直到《大明律》《大清律例》,中国古代的律典系统一脉相承,也是过去法制史研究的重点所在。

律典子系统,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刚性规范,所以在礼法体系中显得最为夺目。不过,律典系统必须以礼典系统为依归,不能违反礼典系统的精神原则和具体规范,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换句话说,中国古代法中的律典系统,是礼法统摄下的律令。

比如说,中国古代礼制中有一项重要的制度,叫“五服制度”,也就是有人去世了,遗属应该穿什么样的丧服、服多重的丧礼,这样一套制度。根据学者的统计,今本《唐律疏议》一共有502条,其中直接提到五服制度的,有81条;涉及五服制度的,有154条,占到全部条文的31%。所以《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说唐律“一准乎礼”,是名副其实的。

其三,习惯法子系统,以礼义为旨归、礼俗为基础的乡规民约、家法族规等民间“活法”。[23]

习惯法虽然起于民间习俗,但一方面这与礼的起源相同,所谓“礼从俗”“礼俗以驭其民”,另一方面历来主其事者多为缙绅先生,所以家法族规的第一原则就是“合乎礼教”,以礼义为旨归。自宋代以降,名臣大儒如司马光、朱熹、方孝孺、曾国藩等皆热衷制订家礼、家法,使得习惯法系统愈加成熟地圆融于礼法体系之内。习惯法位于礼法系统的底层,规范老百姓的日用常行的方方面面。

古代礼法社会的维系,仅靠礼典和律典自上至下的规范和强制是远远不够的,在相当程度上得助于习惯法。正是由于这些民间“活法”,使得礼法精神扎根于社会之土壤、渗入百姓之心田,成为一种信仰,成为一种行为习惯,成为一种生活的常理、常情、常识。由于习惯法的规定与当时人们的信念和古老的传统相一致,人们从幼年开始就接受老人的言传身教,并在实际生活中反复训练。因此,当他们成年后,便能成为合格的礼法社会的人,都能清楚地知道,依据自己的身份地位、年龄、性别,应该怎样视听言动。同时,他们也都能预计得到,如果自己有违礼行为,肯定会受到制裁,而且也大体上知道将面临什么样的制裁。这是一种在空间上全覆盖、在时间上全充盈的规范群,一种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无法之法”。中国古代的民事关系基本上赖有这样的“无法之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以至于不论朝代如何更替,民间物和债的关系、婚丧嫁娶和祖宗血脉、财产的承继关系得以维系而不败乱。

礼典、律典、习惯法三个子系统互相之间关系紧密。从立法精神来看,律典子系统、习惯法子系统都要取则于礼义、礼制,如有不合,就不具备合法性。从积极规范来看,礼典子系统、习惯法子系統构成了上和下两道防线,为天子以至于庶人提供了行为规范。从消极制裁来看,礼典子系统一般不具有自身的罚则,而必须以律典子系统为保障;习惯法子系统虽然有一些惩戒措施,但是必须符合礼法原则,得到国家的认可,并且只能作为律典子系统的补充。三者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多层次、多面相、多功能的礼法体系。

三、礼法社会与礼法传统 [24]

任何有生命力的法律,都不是立法者或法学家的向壁虚构、发明创造,而是他们对社会中业已存在的活的规则加以理性化提炼的结晶。比如说,在1814年,德国掀起一场著名论战。当时,法国制定了世界立法史上著名的《拿破仑法典》(即《法国民法典》),德国法学家蒂博觉得,德国应该奋起直追,所以饱蘸激情写了一篇雄文,论述德国效仿法国制定一部统一民法典的必要性。另一位法学家萨维尼对此不以为然。他说:“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是人类生活本身。”所以,法律应当是民族历史凝成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这种法律才是具有正当性的法律,非人君所得而立与废。萨维尼此论一出,博得满堂喝彩。因此,德国人没有急功近利地制定民法典,而是又经历了近一个世纪的积累,才水到渠成地制定出了真正属于德国人自己的《德国民法典》。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国的“礼法”,同样不是儒学家们头脑风暴的产物,而是渊源于中国特有的礼法社会。中华民族的祖先所居住的东亚大陆,几乎一开始就是一种农耕型文明。据考古发现,至少在公元前6000年到前5000年之间,黄河流域的磁山人和长江流域的河姆渡人,就已经分别播种水稻了。此后,农业就成为中华民族的最主要经济形态或生存方式。即便在农业经济不再占主导的今天,“以农为本”的国策依然未变。农业文明决定了中国法观念的特征,使得中国法观念自远古以来就和世界上其他氏族有着典型的区别。

首先,农业文明基本上是一种“靠天吃饭”的文明,所以中华民族的法观念自一开始就有浓厚的“敬天”“畏天”“法天”的特征。大自然的不可捉摸的支配力,在人们的观念中,具象化为“天”“帝”“神”“鬼”等,老天助成丰收或者造成灾害,都被视为对人类表达某种命令。“天命”成为中国法观念中最初的重要概念。成功者是得到了“天命”,受“天命”的眷顾;为非作歹者,则应该被“革除天命”;灭族灭国,是被天命谴责、被天命抛弃的结果;有德者可以代天执行命令,“代天行罚”,讨伐失德者。这一切观念,都来自于农民在农耕生活中对天、对大自然的态度。

“礼”其实也源于祭祀鬼神的活动。《说文解字》上说:“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礼,就是侍奉神明、祈祷福分的活动。在繁体字里,礼写作“”,左边是示字旁,表示和祭祀有关;右边的下面是“豆”,是一种盛放东西的容器;上面的半框里有两个“丰”,其实就是“王”,表示两块玉。容器里面放了两块玉,就是用以祭祀神明、求取福分的。由此可以看出“天”对中国古代社会的重要影响。

其次,农业文明看重经验,所以中国法观念一开始就有了重经验、重传统、重因循、好守旧、忌变革的特征。代代相传的农耕技艺,包括时令、土宜、种子、施肥、耕耘等等,是由一代代人的经验积累不断传承下来的。“天不变,道亦不变”——只要大自然环境不变,其运行规律也是不变的。农耕的经验,就是文明的首要成分,擅自变更,很可能导致颗粒无成,所以必须特别强调子孙“无改于父之道”,要“率由旧章”“一仍旧贯”。在这种思维之下,“孝道”思想应运而生。“孝道”提倡孝顺在世的父母,也尊重、敬仰本族中的优秀先祖。对先祖法度的维护,成为礼法社会的重要观念。当然,先祖的法度并不是不能变更,所谓“周虽旧邦,其命维新”。但是,这种“维新”只能表现为对礼的“损益”,而不提倡搞推倒重来、另起炉灶的全盘变革。

第三,农业文明特别需要权威来组织,所以中国法观念强调对尊长亲属的服从。随着氏族之间的交合,这种尊长亲属的地位,逐渐被有能力或有势力者取代,前者被称为“圣人”,后者被称为“君王”。君师圣王对前世的礼法加以因革损益,与时维新。

以上这些特征,后来被荀子加以提炼归纳。荀子认为,礼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有三个“本”,分别是天地、先祖、君师。古代中国,未必家家户户都供菩萨,但是家家户户都会供一个牌位,上面写着“天地君亲师”五个大字,这就是中国人礼法观念的反映,这就是中国人的信仰。

农耕的经济基础,逐步孕育出了宗法制度。宗法制度并非某个个人的独创,也不是国家立法颁布的结果,而是一种社会制度,是民间的“活法”。什么叫宗法制度呢?在中国古代,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度。一个男的,不管娶多少个女人,其中一定只有一个正妻,正妻的地位是最高的。正妻所生的儿子,叫嫡子;妾所生的儿子,叫庶子。子以母贵,嫡子的地位高于庶子。嫡子之中,年纪最大的一个叫嫡长子,地位高于其他的嫡子。为什么要形成这样一种制度呢?原因在于为了“定分止争”。一个贵族老人去世,会留下许多遗产,怎么分配呢?如果平均分配,那么一个大家族一分家,就变成一堆小家族了,势力会严重削弱。如果把主要遗产集中分配给一个儿子,可以消除这个弊端。那么分给谁呢?如果分给最优秀的儿子,那么谁优秀、谁不优秀,很难讲,个个儿子都会觊觎父亲的遗产,会起争心。唯有把主要遗产传给嫡长子,这个名额是确定的。嫡长子的名分一定,其他的儿子就断了念想,老老实实搬出去分家另过了。这就是嫡长子继承制的好处。

嫡长子继承了父亲的主要遗产,包括物质遗产和身份遗产,这一房就被称为“大宗”。其他各子另立门户,称为“小宗”。每个宗里面,都有一个本宗的负责人,叫作“宗子”。大宗地位高于小宗,宗子地位高于本宗余子。这套规则一定下来,那么不管这个家族繁衍到多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位置,井然有序,有条不紊。这就是宗法制度。

同时,从西周开始,规定“同姓不婚”,相同姓氏内部严禁互相婚配。一个考虑是优生优育,再一个考虑是为了以姻亲的方式来联络不同家族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宗法制度之下,家族内部都是叔侄兄弟,家族之间都是翁婿甥舅。如此一来,就可以“纳上下于道德,而合天子、诸侯、卿、大夫、士、庶民以成一道德之团体”。宗法社会的此种特点决定了“家”和“国”具有相同的构造,“化家为国”,“齐家”是“治国”的前提,而“齐家”的一套方法、规则,都可以运用于“治国”。在西方文化中,有崇尚个人价值的“个人主义”,也有以国家利益为首位的“国家主义”。这两种思潮,在古代中国都是行不通的。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族,因此,家族高于个人,也先于国家。

正因为如此,古代中国的礼法之中,包含了大量与家族相关的价值与规则。比如自西晋《泰始律》开始,律典中规定了一项法律原则——“准五服以制罪”。所谓“五服”,是五种丧服等级制度,从重到轻包括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准五服以制罪”的使用规则,分为人身杀伤犯罪和财产犯罪。从人身杀伤来看,尊亲属杀伤卑亲属,服制越重,处刑越轻;服制越轻,处刑越重。从财产犯罪来看,不管谁偷谁的,服制越重,处刑越轻。

这套规矩听上去好像很复杂,但其实根本不用记忆,任何一个中国老百姓都能够轻易理解。比如说,你的父亲打你,和你的伯伯打你,哪一个你会比较服气一些?当然是父亲,因为父亲是你服制最重的尊亲属,而伯伯和你的关系相对较远了。再比如,一个人殴打自己的父亲,和殴打自己的表叔,哪个比较严重?当然是殴打父亲。这些规定是基于中国人在礼法社会之中形成的情感与心理,因此不需要记忆,就算你没有听说过“准五服以制罪”的条文,也可以轻车熟路地运用这套规则。这就是礼法社会形成的礼法传统,也是潜藏于中国人人心深处的法文化基因。

近代以来,社会性质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的家族逐渐被现代化的家庭所取代,社会的基本单位也从家族变成了个人,“礼法社会”“宗法制度”只在某些闭塞的农村顽强地存续着。但是,经过长期礼法社会的影响、礼法制度的熏习,已经形成了一个强大的礼法传统,深深扎根在中国人的心中,难以用政治力量或法律制度来抹除。任何制度上的变革,如果不尊重这种礼法传统,都将举步维艰。

中国,正处于古今中西的大变局之中。对西方法律文明的借鉴,乃是浩浩荡荡的世界潮流,很有必要。但是,在借鉴西方法律文明的同时,也应当意识到,无论如何,法律都是为人服务的。具体地讲,中国的法律就是为中国人服务的。借用本文开头萨维尼的观点,中国的法律只能是中國民族意识、民族观念的历史凝结,反映中国人的社会生活本身。不能指望用法律来改变人,“人能弘道”,“道法自然”,而法律之道所效法的这个“自然”,是不是也应当包含千百年来绵延至今的礼法传统呢?

(责任编辑:张发贤 责任校对:陈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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