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青 李洪庆
2015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那么,新《条例》施行后,我们在纪律审查、执纪审理中,对2016年以前的违纪行为的定性归责是依据援引旧《条例》还是新《条例》?笔者认为,应从新《条例》溯及力问题给以科学解读。
新《条例》的溯及力遵循的是
从旧兼从轻原则
溯及力是指法律、法规溯及既往的效力,专指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新《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否适用于它生效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违纪行为? 作为党内法规,新《条例》存在溯及力毫无疑问,我们应当从新《条例》条文主旨的视角来探其溯及原则。
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从上述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条文主旨价值取向来看,除了规定生效时间外,条文规定之中还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新《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二是新《条例》施行前,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新《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三是新《条例》施行前,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新《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新《条例》规定处理。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中,用限制性“但书”(当同一条款的后段要对前段内容作出相反、例外、补充或限制规定时,往往使用“但是”一词,“但是”以后的这段文字被称为“但书”)对溯及力问题作出了阐述,表明新《条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在新《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处理较轻的,依照新《条例》规定处理。
综上,可以看出,新《条例》的溯及力,遵循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且属于党内法规的法定条款。新《条例》施行后,我们在违纪案件的纪律审查、执纪审理中,应当从法学理论、司法解释与条文主旨价值取向等多视角,准确把握其溯及力原则。
应当注意的问题
除了以上三种情况,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关于跨越新《条例》施行日期的连续违纪行为,如何具体适用条例的问题。
依据新《条例》第三条“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第四条第(三)项“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的相关规定。依据新《条例》对违犯党纪行为进行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对跨越新《条例》施行日期的连续违纪行为,也就是在2016年1月1日前的违纪行为,到2016年1月1日以后连续违纪行为、或者在2016年1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违纪行为,其中违纪名称、违纪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纪律处分均无变化的,应当适用新《条例》,一并追究党纪责任。对违纪名称、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纪律处分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新《条例》,一并追究党纪责任。 (摘自《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