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艺生,李文艺
(1.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论司法鉴定意见的风险与治理
蔡艺生1,李文艺2
(1.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2.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司法鉴定意见的风险,指的是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并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可能激发的矛盾纠纷。司法鉴定意见的风险具体表现为合法投诉与恶意投诉、无理纠缠与制造事端、涉鉴上访与非法上访。鉴定意见本身的不稳定性是风险产生的根本原因,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价值是风险产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的欲求与疑惑是风险产生的关键原因,鉴定机构自身因素是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司法鉴定意见风险的治理应强化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证据意识,落实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及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依法惩处闹事者,完善鉴定人的问责机制,弱化社会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趋势。
社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意见风险,指的是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可能产生的矛盾纠纷。错误的鉴定意见、争议性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对正确鉴定意见的无理取闹,都可能诱发相应的风险。一般而言,明显错误的鉴定意见不易激化风险,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从而纠正鉴定意见。而以专家经验为基础的鉴定事项,则潜藏着巨大风险,因为这种鉴定意见没有量化的客观标准,而高度依赖鉴定人员个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部分当事人往往会利用这一点,牟取诉讼利益——绕开合法程序,无论鉴定意见客观上是否有误,只要与自身利益相悖,就会借由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迫使社会鉴定机构改变、撤回鉴定意见或者退出该案的鉴定。事实上,“当事人基于利益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引起鉴定意见的争议主要源于当事人本身的利益考虑,而非鉴定意见的错误”[1]。尤其在知道鉴定意见正确无误的情形下,当事人绝不会通过合理途径提出异议。从社会鉴定机构本身着手谋利,成为某些当事人获取利益的最佳途径,在鉴定中心门前挂横幅、散发传单、哭喊、静坐、围堵鉴定人、限制鉴定人出入、对鉴定人纠缠不休甚至在网络上无端抨击、诋毁鉴定中心的名誉等手段都是常见的鉴定意见风险的爆发形式。当事人的初衷是赢得诉讼,通常只实施一些社会疲于治理的轻微违规行为,事后顶多受到治安处罚,其行为却能对鉴定人、鉴定机构造成实质性压力。如果软暴力手段无效,一部分过激的当事人会实施暴力行为,如打骂、伤害鉴定人,以自伤自残相威胁等。更有甚者,少数当事人因长久处于鉴定争议之中而丧失理性,不断投诉、上访,由此引发的风险可谓触目惊心。
近年来,受社会鉴定机构市场化及司法鉴定复杂化的双重影响,鉴定主体与当事人的矛盾愈演愈烈,鉴定意见风险不断激化。围绕鉴定意见风险,学者研究大多集中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范围广的刑事鉴定导致的上访、群体性事件。当刑事鉴定纠纷升级为社会问题,以社会矛盾的形式爆发之后,此类事件能够引起实务部门及理论界的共鸣,探索治理对策的专家学者便不吝笔墨。而在民事领域,鉴定意见风险仅涉及鉴定主体与一方当事人,波及范围小,且只有从事鉴定工作的人才有切身体会,因此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风险往往被忽视。实际上,在国家维护稳定为主的社会矛盾治理理念下,以制度外的闹事手段解决纠纷的情况在各领域都存在,民事鉴定领域也不例外。面对当事人五花八门的闹事手段和无理要求,许多社会鉴定机构饱受困扰却束手无策。更为糟糕的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横加干涉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闹事获益的实例,成为其他人的模仿范本,导致鉴定纠纷陷入难以治理的泥潭,管控民事鉴定意见风险已然成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亟须解决的难题。
司法鉴定意见风险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法定救济渠道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由此引发的原鉴定意见被改变甚至推翻的风险。二是,通过鉴定救济法定渠道之外的方式,以及法定救济渠道不完善所滋生的“副作用”,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形成压力,由此引发的原鉴定意见被改变甚至推翻的风险。二者的共同指向都是鉴定意见的改变或推翻,但是,所采取的方式方法却大相径庭。各种鉴定意见风险具体表现如下。
(一)合法投诉与恶意投诉
投诉指的是权益被侵害者本人对涉案组织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乃至犯罪事实,向有关国家机关主张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囿于鉴定人员主客观方面的局限性,以及技术设备、检材样本等因素,鉴定意见存在偏差乃至错误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同时,为了消除当事人对鉴定的合理疑虑和不安感,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和投诉等权利,以保障当事人的鉴定权,同时,它也是对鉴定执业主体开展鉴定活动的监督。根据相关资料分析,我国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审查机制日臻完善,能够过滤恶性不实投诉,而违规、违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会受到相应的行业处分、行政处分。鉴定投诉机制有效地促进了鉴定体制的良好运行。
不过,如果片面强调投诉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评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重要指标,那么,面对考评压力,为了避免当事人的投诉,鉴定机构、鉴定人往往宁愿撤回鉴定意见或者不受理鉴定事项。由此无意中也鼓励了某些无理取闹、滥用投诉权利的投诉人,他们意图通过恶意投诉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形成案外影响,进而改变鉴定意见。
(二)无理纠缠与制造事端
暂且搁置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不说,那种为了改变有悖自身利益的鉴定意见而无理纠缠与制造事端,是一种低成本、高回报的举措。这些行为具体表现为:静坐、拉横幅、组织人员聚集、直接威胁鉴定人、破坏鉴定机构的设备、肆意在鉴定机构墙上涂写侮辱性语句,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当事人的这些行为,有时连治安违法行为都不构成,或者,虽然构成违法行为,但是基于治安处罚的限度,当事人可以反复进行这些行为。同时,某些公安机关也不愿意“引火烧身”,处置此类行为时存在一定的消极心理。因此,无理纠缠和制造事端的行为,往往能严重影响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开展正常的业务行为和生活。面对难缠的当事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多数鉴定机关或鉴定人宁可取消鉴定意见也不愿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被破坏。
(三)涉鉴上访与非法上访
上访,是指群众越过底层机关向上级机关反映问题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也是上层政府了解民意的一个重要途径。涉鉴上访指的是当事人对鉴定机关或鉴定人在鉴定方面不满,认为受到了不法侵害或不公平的待遇,从而引发的上访行为。非法上访,指的是当事人不到指定的场所或不按规定的逐级信访程序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组织提出诉求,而是采取蓄意的、过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或禁止的方式,以集访、闹访、缠访、越级上访形态出现的影响党政机关办公秩序,损害社会治安秩序,恶化地区建设发展环境,妨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果说投诉、制造事端只涉及鉴定机构和诉讼各方,那么上访,尤其是非法上访,则将鉴定意见风险升级为社会治理难题。纠纷解决过程中,上访人数激增,盖因诸多案例显示上访比通过法律或行政程序解决问题更加便捷有效。鉴定机构不受理委托、执业活动不规范、服务态度差、鉴定质量不高以及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都是上访原因。涉鉴上访作为鉴定程序之外的特殊救济手段,只有极少数的当事人得到领导批示后解决了问题[2]。然而,愈演愈烈的上访热潮已经成为社会的包袱。政府治理涉鉴上访成本巨大,当事人及其家属上访过程中的物质、精神损失也触目惊心。
鉴定意见风险成因复杂,具体而言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的法官、具体开展鉴定活动的机构及鉴定人都密切相关。从宏观方面,民众对公权力机关的不信任、纠纷解决机制异化的社会氛围成为加深鉴定意见风险的外部因素。当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效率及效益两方面都不明显时,该制度设计则难以得到民众的信任,异化的民间“维权方式”就会喷发。五花八门的鉴定意见风险只是我国纠纷解决方式异化的侧面反映。民众权利主张途径长期闭塞,直接导致民众对公权力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质疑。同时在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氛围下,通过闹事而获益的范本数不胜数,这一示范效应无疑比任何权利保障的法律条文、相关规定都更具吸引力。
(一)鉴定意见本身的不稳定性是根本原因
以鉴定活动的科学基础为标准,可将鉴定划分为以实验室分析、专家解释为基础的两大类[3]。以实验室分析为基础的DNA鉴定、毒品毒物分析等,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鉴定人的猜测成分,但实验方法的合理性、仪器设备的精确度和操作的准确性等因素仍可能影响实验结果,当然在反复检测之后可以排除这些不稳定因素,得到准确结论。而以专家解释为基础的鉴定意见如笔迹鉴定、精神病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等,与专家自身的专门知识密切相关,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且难以重复验证,此类鉴定争议一直较大。实践中引发鉴定意见风险的案例多是以专家解释为基础的鉴定事项[4]。民事鉴定领域的鉴定争议多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财产继承纠纷、合同纠纷、伤残等级鉴定等方面。这一类笔迹、文书、伤残情况鉴定中,专家自身的经验、专业背景和检材条件等难以控制、不可量化的因素都会左右鉴定人的判断。专家解释的鉴定意见中利益没有得到满足的一方因不能重复验证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势必不会轻易罢休。对于多次鉴定呈现的不同鉴定意见,法官也难以抉择。
(二)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价值是直接原因
司法鉴定意见往往具有较高证明力,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有时甚至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赔偿金额的唯一依据。鉴定意见诉讼价值如此强大,让当事人有足够动力制造司法鉴定意见的风险。
法律修改以前,鉴定意见曾被界定为“鉴定结论”,以科学知识为基础的鉴定意见一直被视为最具证明力的证据,备受法官青睐。大多数民事案件中诉讼双方对各自主张各执一词,相较于刑事案件,民事诉讼中的可靠有力证据少之又少。有的案件法官只能依靠笔迹鉴定评定纠纷,以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当鉴定意见成为唯一可靠证据,鉴定意见有利于己则意味着胜诉时,打官司就不可避免地演变为“打鉴定”。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一直较低,即使鉴定人出庭陈述,法官也未必能理解。囿于专门知识的局限,法官往往直接采纳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庭审过程缺乏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当然,法官也乐于以缺乏专门知识为托词不履行审查义务,因为鉴定意见并非法官所作,倘若因鉴定意见出错而翻案,法官大可将责任推给鉴定人。正是法庭调查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流于形式,使许多当事人宁可在社会鉴定机构无赖地闹事,也不愿理直气壮地在法庭上主张合法权利。
(三)当事人的欲求与疑惑是关键原因
1.某些当事人的欲求不断增加。坚持不断闹事,逼迫鉴定人撤回或更改鉴定意见、退出鉴定、返还鉴定费的当事人以社会弱势群体居多。诉讼结果涉及的经济利益对他们的生活至关重要,因此他们有足够动力针对鉴定机构不断闹事。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程序对他们而言过于繁琐且不一定能达到预期效果,他们没有固定职业因而有大把时间可以不断纠缠鉴定人。如一些伤害案件中已经获赔的当事人,多年来不断以病情恶化、劳动能力不能恢复为由,要求鉴定人为其出具鉴定意见,妄图多次获得赔偿。此外,这些看似弱势的当事人,容易博得围观者的同情尤其是媒体的关注,从而迫使社会鉴定机构让步,甚至满足当事人的无理要求。
2.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惑未得到有效解释。鉴定是一项复杂的活动,随着时间推移,还原案件事实的难度不断增大。检材条件不好、比对样本难以收集都使重新鉴定的条件远差于首次鉴定。此时,多次鉴定出具的意见大相径庭未必存在鉴定腐败。在经验型鉴定中,专家的从业经验不同可能导致他们对同一专门性问题的认定有所差异。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与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条件、鉴定人的能力息息相关。此外,有的鉴定事项本身就是复杂的专业难题,“即便是仪器设备和能力条件基本等同的‘顶级’鉴定机构间,由于鉴定对象自身的问题也可能出现鉴定意见分歧”[5]。基于上述原因,各方出具的鉴定意见难免有偏差,而有些差异是鉴定活动科学基础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心存疑惑,鉴定人应当将这些专业性原因向当事人阐明。倘若鉴定人自恃掌握了科学的话语权,无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引发风险也就不足为奇。著名法医顾晓生在1200余起死因鉴定中做到了毫无差错,他曾说:“好多老百姓为死人案件上访,我们把死因查验这个过程尽量公开,你做得很细心,讲得有道理,感情很真诚,老百姓就相信你,就能接受你。”[6]这样朴质的话语不仅传递出鉴定人崇高的职业素养,更道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知情权、异议权对于管控鉴定意见风险的重要性。相反,漠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即使正确的鉴定意见恐怕也难令人信服。
(四)鉴定机构的自身因素是重要原因
1.某些社会鉴定机构利益导向的消极示范与影响。2013年,“国家全额拨款的机构277家,差额拨款的机构453家,自筹自支的机构4146家,分别占全国鉴定机构总数的5.5%、9.3%、85.2%,自筹自支机构所占比例继续增大,比上年增长近2个百分点”[7]。我国鉴定机构大多是私营主体,社会鉴定机构生存和发展的经济支柱多是当事人,它就不得不受限于当事人的意志。“这些社会鉴定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追逐利益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正常的。但是,这种逐利性须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过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在一定程度内”[8]。然而,实务中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营利性制约不足。利益驱动导致一些社会鉴定机构为了迎合当事人的需求,不顾科学标准进行虚假鉴定,利用鉴定意见徇私舞弊的案例时常见诸报端。构建整体鉴定机构的信誉极其艰难,而摧毁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信任,则几篇报道、一些传闻已然足够。鉴定行业整体呈现的公信力不足,使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备受质疑,导致鉴定意见一旦与预期不符,当事人自然联想到鉴定腐败,进而引发风险。
同时,由当事人私自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明显违反程序规定,不能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当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不符,当事人又会以其私自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在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进行纠缠,逼迫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出该案的鉴定。
2.社会鉴定机构风险管控的能力不足。“国外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均是国家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特别是司法鉴定人,很多国家按公务员编制管理,享有很高的待遇,地位高尚。其目的在于保障司法鉴定中立、科学、客观,实现司法公正”[9]。而我国的社会鉴定机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无论是与职权鉴定机构或是与国外的鉴定主体相比,都明显处于弱势。它们面对当事人层出不穷的闹事手段,没有任何防御能力。为规避鉴定意见风险,社会鉴定机构都拒绝接受多次鉴定的委托,陷入风险后社会鉴定机构一般选择撤回鉴定意见或退出鉴定,以求明哲保身。我国法律对于是否准许鉴定机构撤回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一般都会准许。即使法官不予准许,只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自然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社会鉴定机构的脆弱地位以及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得从社会鉴定机构着手改变鉴定意见的成功率较高,长此以往形成不良示范,鉴定风险就频频在社会鉴定机构出现而难以防控。
事实上,鉴定意见风险多发生在社会鉴定机构而鲜见于侦查机关的职权鉴定机构,显而易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侦查机关能够高效惩治闹事者,反观社会鉴定机构则束手无策。为了管控鉴定意见风险,目前我国不断强化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很多专家及学者建议提高鉴定人的准入标准、严格认证鉴定机构、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加强鉴定人职业操守、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结合、保障权利救济等等,以民事鉴定意见风险治理为例,具体如下一页表1所示。
从2005年开展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来看,上述规定在法律、法规中均有体现,但目前由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引发的风险频发仍是不争的事实。由是观之,管控鉴定意见的风险的确非常棘手,弱化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非一日之功,强化社会鉴定机构的公益属性及风险管控能力也非易事,但我们也不能因此放弃探索风险管控对策的努力。
(一)强化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证据意识
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风险居高不下,关键在于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赔偿金额至关重要。尤其在合同纠纷中,笔迹、文书检验几乎成为唯一可靠证据。此种情况下,鉴定意见倾向于谁的利益,谁就占据优势。所以,必须打破鉴定意见在民事审判中成为唯一定案依据的局面。民商事活动本着促进交易原则,法律一般不干涉契约缔结方式,平等民事主体对私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是,交易双方的便利却为审判制造了麻烦,当合同双方因纠纷诉诸法院,法官能够据以定案的证据非常有限。相比于双方大相径庭的言词证据,鉴定意见更值得法官信赖,以鉴代审顺理成章。因此,在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中,除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等传统证明形式外,高额合同在订立时应该以公正登记或者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缔约过程,以此打破鉴定意见在诉讼证据中一家独大的局面。
(二)落实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及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
伴随鉴定意见风险不断激增,理应强化法官责任。长久以来,我国法庭调查阶段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一直流于形式。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诉讼双方碍于专门知识的局限难以质证,法官正好顺水推舟以鉴代审。“从司法鉴定的主观性和专门知识的不完全的确定性来考虑,它应当成为当事人诉讼的‘对抗武器’,只有通过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才具有可能性”[10]。作为法定证据的鉴定意见只有经过法庭调查,才能成为定案依据,以鉴代审不仅违反了程序规定,更直接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享有的实体权利。确实发挥法庭调查阶段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作用,对于还原案件事实、落实法官的事实裁量权、管控鉴定机构负担的鉴定意见风险大有裨益。《民事诉讼法》为了改善法官直接采信鉴定意见的困境,强化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赋予了诉讼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根据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应该当庭向法官陈述鉴定所用方法、技术设备、科学依据等,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得成为定案依据。缺乏专门知识的诉讼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以维护自己的鉴定权。当然,“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还应该建立相应的鉴定援助制度以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平等享有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法官应该在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诉讼双方针对鉴定意见的对抗、质疑、辩驳中形成内心确信,再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
表1 民事鉴定意见风险治理措施
(三)依法惩处闹事者
司法鉴定意见风险中当事人对闹事程度有相当理性的衡量,他们往往希望在达到目的的同时又规避法律惩处,除少数明显违反《刑法》规定的当事人受到刑事处罚外,处罚闹鉴者并不容易。闹事的当事人会综合运用上访、投诉、在网上恶意抨击等多种手段,影响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考评及名誉。在双方都不愿将事态扩大的情况下,结局往往是鉴定主体退出鉴定以消除风险。因此,对于触及法律的闹事行为,例如构成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的刑事犯罪行都决不能姑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也要及时报警。只有让闹事者受到应有的惩处,才能减少负面示范效应带来的恶劣影响。
(四)完善鉴定人的问责机制
鉴于司法鉴定活动的特殊属性,实现司法公正要求鉴定人保持较高的执业道德。但是,现实状况着实令人失望,良莠不齐的技能、鱼龙混杂的鉴定队伍和混乱的鉴定执业环境不断干扰着鉴定人的科学精神。司法权威、职业荣誉和鉴定良心在利益诱惑面前显得如此渺小。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绝不能单单寄望于鉴定人恪守崇高的执业道德,为管控鉴定意见风险,应该完善鉴定人的问责机制。目前我国仅对刑事案件中虚假鉴定的鉴定人设定了伪证罪,对民事领域的虚假鉴定,只能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课以行政处罚,但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不过是撤销鉴定资格。一套合理的问责制度应该能在约束鉴定人的恣意和保障其正常工作之间寻得平衡,使鉴定人不敢肆无忌惮地去做虚假鉴定,也不会由于担心出错而战战兢兢。民事领域的鉴定人问责机制过于宽松,使有的鉴定人在进行虚假鉴定时毫无顾忌。不完善的法律监督,间接纵容了鉴定腐败。因此,应该完善民事诉讼中鉴定人虚假鉴定的问责机制以抑制鉴定腐败。
(五)弱化社会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趋势
大量民间资本涌入市场建立社会鉴定机构的直接目的就是营利,而司法鉴定的特殊性质必然要求社会鉴定机构保持客观、中立、科学的立场。管控鉴定意见风险必须协调好社会鉴定机构公益性和营利性之间的关系。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资本投入不足,仪器设备落后,鉴定人水平低、科研能力差、期待高利益成为社会鉴定机构的普遍特点。“司法鉴定行业具有社会公共属性的基本定位与社会鉴定机构缺乏国家投入和财政保障的状况存在明显不适,尤其是与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持续获得国家重大专项投入、财政保障和政策支持相比差距甚巨”[11]。面对生存压力,有的社会鉴定机构虚假宣传业务范围,为了高额鉴定费而接受不满足鉴定条件的委托;有的鉴定机构帮助当事人制造鉴定争议,将可以得出确定性意见的鉴定事项认定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或给出倾向性意见,混淆法官视听;有的鉴定机构恶意争抢案源,虚假鉴定盲目迎合当事人要求,无视科学鉴定标准;有的鉴定机构则以高回扣向法院拉拢业务,使腐败的毒瘤侵蚀到法院内部。司法公正要求社会鉴定机构保持科学立场,而市场竞争机制又迫使它们铤而走险,这的确是一个难解的命题。从借鉴其他国家成熟的鉴定体制来看,“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将司法鉴定作为政府、事业单位扶持、资助的行业,只有少数鉴定机构可由民间兴办”[12]。司法鉴定作为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公共利益,不能完全由市场支配,鉴定必须对科学负责、对法律负责。考虑到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加之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并不成熟,当前应该在改革中弱化社会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趋势,通过注入国家资本或者依靠国家政策的扶持来引导社会鉴定机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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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时娜
D631
A
1009-3192(2016)05-0015-06
2016-07-26
蔡艺生,男,福建龙海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生导师,副教授,主要从事侦查学和证据法研究;李文艺,女,贵州贵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诉讼法学专业2015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证据法研究。
本文为2015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5sfb3017)、重庆市教委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证据分析的认知机制与偏差控制研究”(kj15001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