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初探
——以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为切入点

2016-02-12 10:18范迎波杨涛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职务矫正

范迎波,杨涛

(1.徐州工程学院,江苏徐州 221008;2.新沂市检察院,江苏新沂 221400)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初探
——以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为切入点

范迎波1,杨涛2

(1.徐州工程学院,江苏徐州 221008;2.新沂市检察院,江苏新沂 221400)

社区矫正是一种开放式的刑事执行方式,这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意识不强、职权有限、手段单薄、效果不佳。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恰恰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着力点和最有效的手段,实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检察监督的有机统一,有利于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增强社区矫正的效果,推动检察监督深入开展。

追诉犯罪;法律属性;检察监督

社区矫正是一种开放式的刑事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经济、有效、人本的刑罚执行方法,代表着刑罚执行的未来方向”[1]。社区矫正的正确实施离不开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但目前社区矫正法律规定不健全,社区矫正工作参与者众多、责任分散,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意识不强、职权有限、手段单薄、效果不佳,在社区矫正决定、执行、变更、终结等领域客观存在着诸多漏洞,社区矫正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逐渐呈高发态势。在此情形下,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就成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着力点和最有效的手段。检察机关通过追诉职务犯罪形成强制性监督,既有利于保障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和清正廉洁,又有利于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区矫正依法有序进行。

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属性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从是否具有强制性的角度划分,这些监督权可以分为刚性监督和柔性监督两类。柔性监督包括纠正涉及社区矫正全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和意见权。刚性监督包括查办社区矫正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和对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准确的抗诉权监督。其中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就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最有效的手段和方式之一。

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这一监督手段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强制性。在社区矫正日常监督中,检察机关针对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以及社会参与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出检察建议和意见、参与相关问题调查,但由于相关部门和单位存在对监督敷衍应付的情形,有的只限于书面或口头回复,有的甚至不予回复,对建议意见不闻不问,导致检察机关的日常监督流于形式,使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或带有普遍倾向性的执法问题不能够得到很好的纠正和改善。相比柔性监督,查办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强制措施予以保障,一旦启动程序,必将产生强制性的法律后果。

二是惩罚性。查办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最终目的是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的鲜明的惩罚性特征。而日常的柔性检察监督则不具备这一特点,其主要是推动社区矫正等相关部门落实检察建议、意见,完善工作体制机制、加强制度建设等,没有惩罚性的内容和措施。

三是实效性。查办案件这一刚性监督手段较之柔性监督而言,因其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较短的时间内强力改变和纠正社区矫正过程中违法和犯罪的情形,恢复因相关人员职务犯罪对社区矫正工作造成的损害,故而具有较强的实效性。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其他检察监督手段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查办案件是推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重要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和发出检察建议等柔性手段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发出检察建议、意见等过程中有利于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而查办案件也有利于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和漏洞,进而发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和意见,从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依法有序进行[2]。

二、社区矫正职务犯罪的主要环节和原因分析

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一直是被忽视的领域。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查办发生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立案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具体包括:利用社区矫正的职务便利贪污受贿的行为,以及“因滥用职权对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对象实施社区矫正、对应适用社区矫正却不予适用的行为;因玩忽职守导致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行为;社区矫正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被矫正对象脱离监控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接受矫正人员予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行为等”[3]。

(一)查办社区矫正职务犯罪案件的现状

从某省的司法实践看,该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近3年来共查办职务犯罪案件46件47人。经过分析,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如2012年查办案件9件9人,2013年查办18件19人,2014年查办19件19人。

二是案发地覆盖范围广。在该省13个省辖市中,职务犯罪案发地涉及省辖市2012年5个,2013年6个,2014年则有11个。

三是涉及社区矫正环节多。案件涉及社区矫正决定和执行的众多环节,包括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交付过程中玩忽职守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以及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调查评估、教育培训、就业安置、依法收监、再犯罪查办等。

四是涉及罪名多。从查办的46起案件看,涉及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罪名。

(二)社区矫正职务犯罪的主要环节

通过查办社区矫正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对相关典型案件的剖析,可以发现,社区矫正领域职务犯罪发生的主要环节如下。

一是适用社区矫正环节。主要是适用社区矫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集中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如2014年高检院新闻发布会通报的某市监狱九监区原监区长施某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案即是发生在决定环节。

二是交付执行环节。主要表现为执法司法人员失职渎职。有的机关将相关法律手续交由犯罪人本人携带至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报到,导致犯罪人中途脱逃现象发生;有的外地人员在本地犯罪和本地人员在外地犯罪,形成漏管。

三是社区矫正执行环节。包括社区矫正的变更等,也是易发职务犯罪的主要环节。如东莞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该市樟木头镇司法分局局长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串通社会人员张某某向一名香港籍社区矫正人员索贿受贿人民币10万元一案,陈某以法律顾问费为名向社区矫正人员亲属索要人民币10余万元一案,均是发生在社区矫正执行环节[4]。

(三)社区矫正领域职务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履职意识不强。由此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和再犯罪。多数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仍认为社区矫正是“软措施”,不如公安司法机关监禁刑的“硬手段”,存在被动应付、为“完成任务”而工作等情形,日常工作主要是填写各种表格数据,如苏北某市司法行政部门针对每个矫正人员需要填写的各类报表达二十余种之多,工作人员忙于应付各类检查评比,疏于对矫正对象进行认真的教育管理和帮扶,不能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从节约司法成本乃至社会科学治理的高度认识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从而导致各种贪污贿赂、失职渎职问题的发生。

二是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社区矫正法。法律的缺陷和制度的缺失是导致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交付执行制度、约谈社区矫正人员制度、社区矫正数据交换制度、情况通报制度等涉及立法层面的问题多靠各地社区矫正部门和检察机关工作“创新”才能得到暂时的解决。检察机关因为存在制度原因而知情权受限,无法及时介入行使监督职能。如某地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科科长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缓刑、假释人员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以及适用后的日常管理工作中,以聘请其指定的法律顾问为名,先后48次要求缓刑、假释人员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向其儿子缴纳数额不等的法律顾问费,索取钱物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但该案时间跨度长达4年才被检察机关发现并查处。后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三是监督滞后且监督手段不力。首先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识不强。有的检察机关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多为轻刑犯,社会危害性小,司法行政机关为“清水衙门”且同为政法系统,不需不愿监督。其次是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薄弱。上述案例多为事后发现,监督明显滞后。再次是监督落实难。纠正违法及不当行为的检察建议和意见多为事后监督,事中事前监督较少且缺乏法律依据和手段,如被矫正人员有立功表现,应报而未报法院裁定减刑的,虽依法送达相关部门,但多被有关部门拖延执行或敷衍了事,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和纠正。另外查办案件力度不够,因人员力量不足、传统侦查理念等因素的影响,有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多年未查办一起职务犯罪案件。

四是基层刑事执行检察力量薄弱。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少、经费保障不到位、知识结构需要更新、监督能力需要提升等,检察机关监督能力薄弱,不足以及时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查办案件。如苏北某市,所辖县、区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多为1至2人,且同时负责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和监所检察等多项业务工作,难以有效发现问题和查办案件,在涉及具体案件时,由于难以独立承办,多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配合进行,客观上也弱化了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

三、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推动作用

实现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监督检察的有机统一,通过对查办案件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易发问题的环节和原因分析,有利于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督措施,既能突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重点和环节,又能以点带面,推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有效深入开展。

(一)有利于完善立法,建章立制

检察机关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利于及时纠正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加强工作创新和探索,提出建章立制以及加强立法的建议。如发生社区矫正人员报到途中脱逃,司法行政部门因未接受难以发现和组织查找;还如通过查办案件发现监督滞后的情形。这些可建议在今后制定《社区矫正法》中增加交付执行、提前介入和同步监督的内容;同时,对社区矫正活动中的社会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家庭等参与协助方,检察机关虽然不能直接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能,但针对其参与过程中存在的疏漏和不完善的情况,也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意见,对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问题可制定规章制度和上升至法律的层面加以解决。

(二)有利于加强对审判权及行刑权的制约

通过查办案件,有利于检察机关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督促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在依法作出决定和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如查办司法机关相关人员违法适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玩忽职守致使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等,均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正确行使法定权力。

通过查办案件,可以有针对性地发现社区矫正工作各环节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如个别地方因法律文书送达、通知超出法定时限,接收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等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个别地方因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未及时核查请假外出的监外执行罪犯是否按时返回等原因造成脱管,个别地方执行因没有充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监外执行罪犯脱管;个别地方对脱管漏管罪犯存在未及时收监现象”[5]。

(三)有利于保障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当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侵害被矫正对象的权利时,就需要有对权利的救济程序,因为无救济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6]。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使社区矫正人员成为守法公民。但社区矫正人员因罪犯身份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相应的合法权利,在接受矫正过程中只能被动应付,与其在社区矫正中的“主体地位”不相符,没有“话语权”,如遇涉及司法行政人员等对社区矫正人员刑讯逼供、向社区矫正人员索取贿赂、违规收取相关费用、延期解除社区矫正等也只能忍气吞声。故保障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有效手段。通过查办案件,保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利,能使其感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审判机关等也在监督之下行使权力。在平等的法治环境下接受思想和行为的矫正,有利于发挥其在矫正中的主观能动性,促其早日回归社会。

(四)有利于凸显检察监督的效果

查办职务犯罪是实现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刚性手段,但并不是唯一手段。如实现社区矫正人员信息录入和数据共享,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文书抄送制度、台账定期核对制度、定期沟通通报制度,依法监督纠正脱管漏管,都是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日常手段。但这些柔性手段由于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的原因,不足以强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如纠正脱管漏管责任难以落实、基层司法所人力不足等,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这一刚性手段正弥补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通过查办案件推动检察建议和意见的落实,从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以查办案件促进检察监督,同时注重在日常柔性监督中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谋求刚性监督和柔性监督之间的互动,有利于真正实现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推动检察监督的有机统一。

结语

社区矫正是社会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既是推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重要手段和方式之一,也是检察机关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途径,是检察机关落实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举措。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找准宪法定位,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断完善和探索查办社区矫正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方法和路径,瞄准易发案件的环节,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引入智慧侦查的新模式,规范司法行为,研究社区矫正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和规律,以点带面,推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和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从而谋求在法治背景下推动社会治理的不断进步,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稳定健康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1]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社区矫正检查监督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7.

[2]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J].中国司法,2011(3):25-25.

[3]钟文华,王远伟.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1):101-101.

[4][5]朱香山,韦磊.广东查处首宗社区矫正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N].检察日报,2014-03-16(01).

[6]刘守芬,王琪,叶慧娟.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2):25-33.

责任编辑:赵新彬

D631

A

1009-3192(2016)05-0125-04

2016-07-25

范迎波,女,江苏徐州人,徐州工程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杨涛,男,江苏徐州人,江苏省新沂市检察院一级检察官,主要从事检察工作。

本文为2014年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社会治理体制创新下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体系探究”(2014SJD467)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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