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常见刑事案件实证研究

2016-02-12 10:18陈在上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律师铁路

陈在上

(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53)

铁路常见刑事案件实证研究

陈在上

(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53)

通过对某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118名被告人以及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22份判决书的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现阶段铁路常见刑事案件具有如下规律:盗窃案最为常见但是涉毒案件与拐卖儿童案件最为严重;被追诉人教育文化程度偏低且无正当职业者居多;被追诉人中青壮年人有“赌命”的心态,而中老年人有“宿命”的情绪;律师辩护率偏低且无效辩护现象普遍。从良法善治的目标予以审视,铁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被追诉人尚属“战术问题”,而政府抑或社会为每一个公民从一开始就提供良好的文化教育资源与工作保障,则是更为重大的“战略问题”。显然,“战术问题”处理事关治标之策,而“战略问题”的谋划与实施才是预防铁路常见刑事案件频发的治本之策。

铁路刑事案件;犯罪原因;犯罪治理

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实证资料给课题组成员留下的最大的印象不是案件类别与涉案人员群体迥异于地方刑事案件,而是如此有特色的案件频发缘何找不到有效地打击方法,为什么仅仅数十元、数百元甚至根本没有盗窃财物的不同被追诉人承担的刑事处罚会有那么大的差别,判处罚金对于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是惩罚、警醒还是迫使其下次再次沦为财富的奴隶,甚至在明知其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如此量刑是否使犯罪嫌疑人甚或整个社会公众丧失对生效裁判的敬畏之心,更为严重的是否据此沦陷了公众对法治权威的认同与信仰,为了一夜暴富而“赌命”的涉毒案件中的青壮年与苟且偷生而怀有“宿命”情结的盗窃案中的中老年反衬的是其个人的悲哀还是社会的冷漠,刑事司法制度是否应当保障所有涉案的被追诉人在侦查伊始就能获取实质有效的律师辩护权以促生个案起点的公平,政府是否应当在文化教育与职业提供方面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以保障公民个人的健康全面发展。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控制犯罪的最优(理想)方案是控制社会。”[1]对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打击仅是解决近期纠纷的“战术问题”,而调动更为广泛的社会资源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才是具有长远预防意义的“战略问题”。本文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对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打击与防范有所裨益。

一、实证研究样本选择

笔者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我国中部某铁路系统管辖的刑事案件予以实证调研,以求较为客观地展现我国铁路常见刑事案件实践真相。之所以选择我国中部某铁路系统管辖的案件,是因为中部地区样本的选择可以人为地剔除一些特殊区域的特定案件相对集中的弊端,因而更能获取相对客观真实的铁路常见刑事案件样本。例如,云南铁路系统管辖的刑事案件涉毒案件比率就相对较高,因此不具有普适性。同时,为了保障获取的刑事案件样本数据自身的客观性,笔者深入某铁路运输法院调研,并从某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文书中查取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1约一年内的宣判的案件,为了保证案件选取的客观有效,案件的选取是依次性不间断地进行,仅剔除该时间段内一件因属于指定管辖而不属于铁路专属管辖的案件,案件全部属于铁路系统依法管辖的刑事案件。在该铁路运输法院,课题组共选择判决书118份①为了针对不同的罪名以及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分别予以研究,该“份”并非判决书的实际份数,而是将所有犯罪行为实施者单独认定一份罪名,而且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实施者再行计算。例如,共同犯罪案件同一份判决中有三人实施犯罪,按照三份判决计,此外,每一个判决中被告人每增加一项罪名,则相应视同增加一份判决计。如此这般的定量细化分析,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达到客观反映涉及铁路管辖的刑事案件的案发人数与案件性质以及社会影响力、危害性的大小等诸多方面。。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级别管辖的差异,为了防止性质严重的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由于级别管辖的限制而游离于上述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之外,笔者又选择了某铁路运输法院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已判的一审刑事案件②之所以选择该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案件,主要是考虑到级别管辖的差异所生成该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不考虑该院负责的上诉审(二审)案件,也由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提出上诉引起二审是开放性的,不需要理由,而且二审不存在证据争议时,二审法院也常不经过开庭审理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由于考虑到该院管辖的案件关涉被追诉人的生死,且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个被追诉人所起的作用与所处的刑罚差别较大而且具有密切关联性,根据我国针对共同犯罪的管辖采取“就高原则”,为便于综合比较,便不再依据每个被追诉人的人数单列统计,而是在统计判决书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统计每个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节。共收集该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22件,涉及被追诉人29人。

二、铁路常见刑事案件实证样本研究分析

以上述实证调研数据为样本,通过深入剖析此类刑事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及其比率、刑事被追诉人的量刑情况、刑事被追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被追诉人获得的辩护情况等,可以较好地把握我国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实践面相。也只有基于此,才能更好地归纳出我国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主要特征,有的放矢地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罪名及其比率的实证分析

在上述某铁路运输法院所调研的所涉118人被追诉人中,罪名出现频率最高的是盗窃罪,这与以往的个别研究成果具有一致性,但是不同的是,实证调研显示,共80人次被认定为盗窃罪,其比例仅约为68%,远远低于先前有关研究中总结的该罪名的比率③本课题组在资料收集中,发现有多处资料仅简单说明盗窃罪在涉铁刑事案件中高达90%以上的笼统说法,而缺乏实证资料的支撑,尽管本课题组也认同盗窃案件仍然是涉铁刑事案件的主形态,但其所占比重却正在逐步减少,正在逐渐被贩卖毒品案、拐卖儿童案等代替。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转型也与新时期人们携带款项的方式的改变具有重大联系,例如,诸多旅客大都带有银行卡而非大量现金出行。。其次是拐卖儿童罪10人,约占8.5%。涉毒案件6人(其中非法持有毒品3件、贩卖毒品2件、运输毒品1件),约占5%。(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可知,涉毒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此比例无法显示涉毒案件在全部铁路刑事案件的真实比率,而且笔者认为,涉毒案件一直都被视为铁路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的严重且繁重的刑事案件。)贪污犯罪4人,约占3.3%。此类犯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行为,属于铁路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职务侵占罪4人,约占3.4%。倒卖车票罪4人,约占3.4%,而且所涉案值并不大,此主要是由于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以来,增加了倒卖车票犯罪的成本与风险,此类犯罪有下降趋势。破坏交通设置罪3人,约占2.5%,此类犯罪人多带有情绪性犯罪倾向,且潜在危险性较大。故意伤害案3人,约占2.5%,且大都是“激情型伤害案件”,即案发偶然性因素占据主导性地位。此外,挪用公款罪,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伪造有价票证罪各1人。

相较之下,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中,罪名相对集中于涉毒案件。在该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调研的22件案件中,涉毒案就占了19件,约占86%。在全部涉毒案中,贩卖、运输毒品案1件、非法持有毒品案1件,其余17件全部为运输毒品案件,占全部涉毒案件的95%。另外3件分别为诈骗案、盗窃案与受贿案件,每类案件的比例仅占5%。诚然,囿于级别管辖的法律限制,此类“零星式”统计对于我国现阶段的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而言具有特定性与局限性,例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均须在中级以上法院一审,一些突发性严重刑事案件的偶发性也会使得一定时期内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案由发生变化,而统计数据的有限性显然无法克服上述矛盾。但毋庸置疑的是,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涉毒案件仍将是铁路中级人民法院重点管辖的一审刑事审判案件。

(二)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量刑及其比率的实证分析

统计可知,在该铁路运输法院近一年连续审判的118个被追诉人中,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共计81人,约占上述时间段内该铁路运输法院全部一审刑事案件总人数的69%,其中被判处拘役的20人,约占17%,单处罚金13人,约占11%。3年有期徒刑以下(包括3年)刑罚的共计101人,约占上述时间段内该铁路运输法院全部刑事案件总人数的86%。5年有期徒刑以下(包括5年)刑罚的共计108人,约占上述时间段内该铁路运输法院全部一审刑事案件总人数的91.5%。5年有期徒刑以上(不包括5年)刑罚的共计11人,约占上述时间段内该铁路运输法院全部一审刑事案件总人数的9%。

上述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22件刑事案件,共涉及29名被追诉人,其中涉毒案件19名被追诉人全部被判处无期徒刑,此主要由于我国立法对涉毒案件采取了严厉的刑罚规制,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加上我国一直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特别是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对毒品案件更是很少适用死刑,而是普遍地适用无期徒刑。其余的诈骗案涉及的4名被追诉人均为L国人,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删除了此类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且4人被判处的刑罚最高仅为2年10个月,并均被判处驱除出境,但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涉外刑事案件,该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为其提供了翻译、指定了律师辩护人等诉讼资源,充分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利。此外,所涉的盗窃案标的价值不菲,贪污罪中被追诉人年满71岁且涉案金额巨大等因素也促成了其在该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受审。

(三)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实证分析

尽管社会因素无疑在个人成长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显然社会因素系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限于研究视角的不同,此处仅对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实证调研情况予以归纳分析,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年龄结构与受教育程度。

对某铁路运输法院所审判的118名被追诉人的年龄结构初步统计结果如下:30岁以下的11人,约占9%;31岁至40岁的31人,约占26%;41至50岁的59人,占50%,51岁以上的17人,约占14%。遗憾的是,该118人的判决书中缺失被追诉人教育程度的资料信息。在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9名被追诉人中,30岁以下的6人,约占21%;31岁至40岁的14人,约占48%;41岁至50岁的8人,约占28%;51岁以上的仅1人,约占3%。从年龄结构上分析,被追诉人大都是中青年人,其中40岁以下的共计20人,约占所有被追诉人数的69%,而50岁以上的人数骤减,仅有一人被认定为受贿罪,年龄已达71岁。在文化教育方面:受贿案的被追诉人文化教育程度最高,具有大专文凭,占4%①确因诈骗犯罪的4名外国人的教育程度不详,排除在统计之外,故实际上仅有25人的文化教育背景被调查在内。;2人具有高中文凭(1人被判处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另外1人系被判处运输毒品罪的我国香港地区公民),占8%;12人初中文化程度,约占48%;10人小学文化程度,占40%。由此可见,在我国大陆地区,所有的涉毒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全部为初中以下教育文化程度,且其中仅接受小学文化教育程度的接近一半。

(四)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参与情况实证分析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不断扩大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历史,在保障人权与必罚主义发生冲突之时,宪法理念所蕴含的保障人权应当优先[2]。辩护制度在当今甚至被视为“决定现行法生死存亡的核心点”[3],“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2004年已经成为我国的宪法内容,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与保障人权”予以吸纳,并具体化到诸多的程序设置之中,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33条更是明确了侦查阶段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辩护人的规定。

根据调研的数据分析可知,某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判决的118人中,有辩护人的33人,约占28%。需要说明的是,聘请律师辩护人比率最高的是职务型犯罪,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此类被追诉人家庭经济条件相对较好,能负担起聘请律师的费用。例如,9名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人(4人被判贪污罪、4人被判职务侵占罪、1人被判挪用公款罪)均聘请了律师辩护人,若将此剔除后,剩下的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愿意承担律师辩护费用支出的比率不足22%(因为有3名被追诉人涉及指定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属于国家专门机构应当为被追诉人指定律师辩护的案件范围,因此,上述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即使不能或者不愿负担律师辩护人费用,国家专门机关也有义务为其免费指派律师辩护人,尤其值得说明的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此类案件指派律师辩护人的阶段从审判阶段延展到侦查阶段,以便充分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特征归纳

基于对上述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归纳出我国现阶段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实践在总体上具有以下四方面主要特征:盗窃案依然是最常态的刑事案件,而涉毒案件与拐卖儿童案却是最严重刑事案件;大部分被追诉人缺乏良好的教育与职业保障;青壮年被追诉人追求风险大的犯罪而中老年被追诉人存有宿命的情绪;律师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比率仍然偏低而且无效辩护现象普遍存在。

(一)最严重的案件与最常见的案件

以往有关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研究资料常聚焦于猖獗的盗窃案,而忽视涉毒案、拐卖儿童案的严重性。例如,有学者通过调研,详细归纳了货盗案件频发的现状并进行了颇有见地的分析。郑州铁路刑事司法辖区内,在2002年至2006年五年间的货盗案发案件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案件数量所占当年该公安处侦办案件总数的比率数据中,案发数量最多的是2003年,共计3105件货盗案件,而该处当年全部刑事案件的数量为7494件,货盗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率为41.4%;货盗案件占当年全部案件比率最高的是2005年,为52.4%,最低的年份为2006年,为34.2%[4]。诚然,通过笔者的调研得到的数据与之具有一致性,仅仅从案发数量上分析,盗窃案件亦占据涉铁常见刑事案件的鳌头地位,而且部分盗窃刑事案件取证困难,又常常花费铁路侦查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查找犯罪嫌疑人。但是,纵观全部的调研资料,最让课题组成员记忆犹新而且心情沉重的却是涉毒类案件。此类案件的被追诉人一般面临着无期徒刑的刑罚,而其中有约占17%(5人)的尚未未满30岁的青年,人生刚刚开始。而没有侦破的涉毒案件,毒品流入社会后无疑对更多的个人与家庭带来巨大的伤害。此外,拐卖儿童案对一个甚至数个家庭的打击都是毁灭性、终身性的。有些父母为了找到被拐卖的亲生儿女,甚至走上了职业寻子路,不惜背井离乡数十载,在茫茫人海中去绝望而又充满期待地祈求奇迹的出现,以寻回自己的亲生骨肉。频发的盗窃案虽然也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甚至痛苦,但是与涉毒案以及拐卖儿童案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伤害相比实属天壤之别。

诚然,就具体的刑事个案而言,不同的人对其所带来的严重程度会存在不同的认识。课题组在调研中也了解到,部分接受访谈的公民认为,铁路盗窃案件不仅给被害人带来直接的物质损失,而且由于案件频发而成为铁路刑事案件的重灾区,理所当然地应当成为铁路公安机关重点打击与防范的对象。毒品犯罪虽然给吸食毒品行为人及其家庭带来严重伤害,但此类案件属于“合意”伤害,被害人很少因受到强迫而购买毒品,大多由于自身意志力不够坚定而自取灭亡,实乃“可怜之人必有其可恨之处”。拐卖妇女儿童虽然是性质严重的刑事案件,也一直是铁路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但相较于铁路盗窃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数量相对较少,而且由于容易触碰到社会公众的良心底线,也常得到公安系统自上而下的普遍关注,各地方公安机关亦会不遗余力地相互配合侦破此类案件。而铁路盗窃案件的被害人则较少受到关注,很多案件由于侦破不及时,而难以固定到有效的控诉证据,最终导致放纵犯罪;而犯罪行为人犯罪成本的降低又反过来促成更多的盗窃案件发生,并滋生越来越多的不稳定因素,应当被认为是最严重的铁路常见刑事案件。但笔者认为,尽管盗窃罪最为常见,也确实存在破案难的诸多问题,但是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公民消费方式的电子化,铁路盗窃犯罪案件尽管数量也许不会明显减少,但其危害程度却会逐渐弱化;而涉毒与拐卖儿童案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危害却会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逐步扩大,尤其随着独生子女的逐渐长大成人,我国很快会步入老年人社会,一旦一个家庭里年富力强的中年人由于不堪生活的重负而误入涉毒案件,或者家庭中的独生子女被拐卖,对其家中需要赡养的老人乃至整个家庭而言都无异于致命一击。

(二)教育的缺失与职业的虚无

犯罪的原因错综复杂,而归根结底无非是教育对人的心智的影响力度以及职业获得的经济保障程度的不足。被学者尊称为刑事社会学派理论创始人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Liszt),极力主张自然与社会二元的犯罪因果论,并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指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5]早在19世纪末,意大利犯罪学家、精神病学家,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就在其成名作《犯罪人论》中研究指出,一个人的文化程度反映着一个人的知识架构,也不同程度地决定了其从事社会工作的样态。倘若一个人的文化不高,即意味着其知识的匮乏,其职业的选择必然受限。他调查研究后发现,大约50%至75%的犯罪嫌疑人是文盲[6]。我国学者张远煌教授也认为:“文化作为一种外在于个人的环境因素,一种精神性的社会存在,从深层次上决定着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7]尽管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我国长期开展,但是从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教育程度来看,情况难以乐观。某铁路公安局在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25日期间,共办理95人涉及盗窃类案件,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类案件以及破坏交通设施类案件,“犯罪人的文化程度都比较低,绝大多数犯罪人为农民或无业人员,以文盲、小学初中学历为主,其中,文盲3人,占比3.2%,小学文化程度的46人,占比48.4%,初中文化程度的39人,占比41%,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犯罪人仅为7人,占比7.6%。”[8]

调研数据也显示,除了职务型犯罪以外,被追诉人很少获得良好的文化教育,而且约90%的被追诉人处于无业或者“游手好闲”状态。文化教育的缺失也使得大多数被追诉人难以获得体面的工作机会,而入不敷出的开支又促使其铤而走险以致违法犯罪。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很多类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职位的聘用均将“曾经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人”拒绝在门槛之外,由此加剧了被追诉人“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也导致了“职业犯罪人”接连出现。

(三)青壮年的“赌命”与中老年人的“宿命”

某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涉毒人员全部在50周岁以下,而且不满30岁的比率高达21%,他们有冒着被终身监禁的风险去“赌”一把的心态,然而,此种被扭曲的“冒险”换来的常常是无法挽回的悔恨。该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时间段内管辖的唯一一起贪污案的被追诉人已年满71岁,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担任某电器厂厂长期间,收受时任副厂长钟某房产4套,车库2个,价值人民币219万多元。由于职务犯罪属于一种隐性犯罪,对自律的要求较高,特别是在受贿案中,人一旦自律性不强,就会抱着侥幸心理跌入犯罪的深渊,因此,此类犯罪行为人一方甚至双方心理均既有“赌命”的成分,也有“宿命”的因子。例如本案中,行贿人钟某后来如愿继任该厂厂长,直至案发后入狱。

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的是,上述铁路运输法院的调研资料显示其所审判的被追诉人的年龄结构比例,却迥异于上述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其30岁以下的被追诉人较之上述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低了12个百分点,30岁至40岁的被追诉人低了22个百分点,而40岁至50岁的被追诉人却反而高了42个百分点,且50岁以上的被追诉人也高了11个百分点。在诧异之余,笔者特意访谈了某铁路公安处的一位资深刑警,他的一番话道出了其中的原因。他说:“基层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大多数是盗窃案件,很多被追诉人是多次‘进宫’的‘职业犯’,年龄偏大者竟有熬过数任刑警的任职期间。此外,随着人们携带财物方式的改变,这些被追诉人盗窃的财物的标的额又不足以达到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初审管辖的范围。”笔者在走访中也接触过部分中老年的被追诉人,他们的确怀着某种“宿命论”的心理,对生活不再有美好的憧憬,顽固不化地沿袭着犯罪的逻辑,伺机继续实施犯罪。

诚然,具备这种懒散的病态心理的人也难以获得“毒枭”们的信任从而被雇佣去运输毒品,甚至他们中的一些人连窃取巨额财富的胆量都没有,而仅是想象着依赖盗窃维持生计。例如,2014年6月30日,央视《今日说法》就以《烫手的百万玉石》为题报道了两个窃贼黄某、杨某在广州顺德偶然盗窃了价值数百万元(黄某以为价值数百万元,后经珠宝专家鉴定价值91万元)的玉石后,黄某却害怕起来,后根据窃得的被害人身份证的地址,他一路辗转亲自到江苏淮安将玉石交还给被害人,而且路途不熟悉的黄某,辗转一周才到达目的地。后法官考虑到黄某归还盗窃财物的千里赎罪之旅,从轻判处黄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诚然,此案这样从轻判刑是令人欣慰的,毕竟“惩恶只是法律的手段,而扬善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针对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处置,要想剔除青壮年被追诉人的“赌”与改变中老年被追诉人的“命”,无疑需要从他们的人生起点处就构筑起系统的制度性保障体系。

(四)辩护率的偏低与强制辩护①需指出的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确立强制辩护制度,法律也没有规定强制辩护的内容,此处的强制辩护是用来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267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针对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情形。范围的狭隘

正像20世纪初美国最伟大的辩护律师弗朗西斯·韦尔曼所言:“诉讼的起因极少取决于语言,甚至很少受语言的影响。但是,没有哪一项诉讼的结果不是依赖于辩护律师的盘询技巧的。”[9]客观而言,我国辩护制度在不断完善,尤其是2007年《律师法》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继修改,不仅使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且使律师辩护人行使辩护的形式更为灵活多样与实质有效,这主要表现在:律师会见权基本得以无障碍实现,律师调查取证权呼之欲出,律师辩护人在侦查终结前可以提出辩护意见并被入卷,甚至有些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阶段就提前邀请律师阅卷以保障其提出实质有效的辩护意见。不仅如此,在强制性辩护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扩大了强制性辩护的范围,并将其延展到侦查阶段。

然而,由上述实证调研资料可知,绝大部分基层法院的被追诉人即便在审判阶段也难以有律师辩护人介入为其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服务,更遑论在侦查阶段享受到实质有效的律师辩护了。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实质有效的律师辩护人协助意义重大,尤其是在“逮捕中心主义”难以根本改变的我国现阶段,保障案件入口的客观公正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而且更加有利于惩罚犯罪。我国台湾学者王兆鹏教授即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尤其是侦查阶段之犯罪嫌疑人律师权绝对较之审判中更为重要,因此,执法者于讯问被追诉人前应主动告知其若贫无资力,得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其此一告知义务,于侦查、审判中皆有适用”[10]。

笔者认为,我们现阶段律师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比率偏低且辩护范围依旧狭隘,尤其是指定辩护中的无效辩护现象大量存在,无法充分实现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实质有效的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和未成年人。在上述三类案件中,盲、聋、哑人犯罪的比率不高,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特别程序”而常被轻缓化甚至无罪化处理,实践中最常见的指定辩护是针对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中的被追诉人的。显然此类重刑案件也不可能成为一个法治国家刑法适用的主战场,若沿着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预测,我国应当指定律师辩护人的案件范围将进一步缩小,这显然又有悖于律师辩护人的提供逐步上升为国家义务的世界性法治主流方向。因为,关注刑事案件中贫困被追诉者获取司法正义的多寡及其制度保障的强弱,“不是关乎打击犯罪的软弱与强硬,而是直接涉及法律自身的公平正义”。

四、余论:战术问题与战略问题

诚然,打击犯罪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彰显国家刑罚权的独奏曲,而是旨在构建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法治化乐章,其无疑是一个“广集民意、博纳民智”的系统工程。因此,我们要在铁路公、检、法系统内部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甚至调动刑事立法资源的智慧,区别不同犯罪案件而适宜地构筑类型化的犯罪打击与预防对策。例如,对于针对铁路系统实施的有预谋的恐怖袭击犯罪的打击,显然应当迥异于数额较小的盗窃犯罪案件,而且对后者的刑事追诉也完全可以采用多元化的快速侦办机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以及被追诉人也供认不讳的轻微刑事案件,没有必要依然严格执行立法、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完整刑事诉讼形态。更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是,应努力创设一种“防患于未然”的犯罪预防体系以实现“天下无贼”的理想法治环境状态,显然此举更是一个需要调动全社会资源予以攻关的课题。

相较之下,现有的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被追诉人,主要是迫于生计或被眼前利益所蒙蔽,继而铤而走险地追逐非法利益,现有的铁路公安司法机关对此的打击与防范具有紧迫性,属于“战术问题”,而从良法善治的目标审之,政府抑或社会如何从一开始就为其公民提供良好的文化教育资源与保障,并相应地提供公平体面的工作机会,尤其是祛除“戴着有色的眼镜”审视“曾经的犯罪人”,例如,建立“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等等,则是更为重大的“战略问题”。显然,“战术问题”处理得好坏仅仅事关治标之策,而“战略问题”的谋划与实施才是治理铁路常见刑事案件的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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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The Empirical Research on Railway Common Criminal Cases

Chen Zaishang

(Law Department,Railway Police College,Zhengzhou 450053,China)

Through the empirical studies about 118 defendants and 22 judgments,we find that Chinese common railway criminal cases have some characters as followings:theft cases are the most common and the drug-related and the child trafficking cases are the worst;the most defendants have lower education and poor occupation;the younger defendants have“gambling fate”as the older defendants have“agreeing fate”;lawyer rate is lower and the ineffective defense phenomenon are common.Viewed from the rule of law,the railway public security judicial orga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o punish the criminals belong to“tactical issues”,while the government or the society to provide each citizen a fine educational start and the job security is“strategic issues”.Obviously,the“tactical issues”concerns about temporary solution,and the“strategic issues”concerns about fundamental work of preventing the railway common criminal cases.

railway criminal cases;charge;cause of crime;control of crime

D925

A

1009-3192(2016)05-0114-07

2016-05-12

陈在上,男,河南太康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改革等研究。

铁道警察学院2014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项目“铁路常见刑事案件打击与防范对策研究”(项目编号:2014TJJBKY008)部分研究成果;同时,本论文得到中国国家留学基金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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