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制是权责统一之体系

2016-05-17 03:38陈惊天
21世纪 2016年6期
关键词:审判权错案责任制

法官责任制是权责统一之体系

马克思曾经在《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中说道:“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这句话精辟地指出作为“守护正义的使者”的法官,要秉公裁判,唯法是从,不受任何人和组织的干扰或者收买。当然,这也不是指法官可以打着法律的旗号为所欲为,不受任何约束。相反,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法官必须时时刻刻谨小慎微,严格遵守法律程序,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头悬达摩克里斯之剑,不越雷池半步,否则,法官也要为自己的乱纪违法行为付出代价,而这正是法官责任制的主要意义所在。

法官责任制是责任意识、责任能力、责任行为、责任制度、责任成果的系统,是权责统一的体系。很多法治成熟国家早已认识到这一点,因而分别在确保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建立起自己的责任追究制度。近二十余年来,我国的法官责任制度也经历了不断改革完善的过程。1990年,为了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河北省秦皇岛市法院系统率先试行错案追究制,此后各地法院纷纷效仿,以裁判结果为追责标准的错案追究制成为法官责任制的主要形式。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规定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些禁止性行为,一方面与法官的身份有关,另一方面与法官所从事的司法活动有关。由于错案追究制在实践中暴露了不少问题,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两个文件,以“违法审判责任制”取代了“错案责任追究制”。近些年来,一批有社会影响的冤假错案陆续被曝光,2013年,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法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审判责任主要是指违法审判责任,规定了违法审判责任的七种情形。

从这些重要的会议决定和司法文件可以看出,我国法官责任制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单纯强调责任追究,发展到责任追究与责任保障并重的格局。这种理念的发展变化,一方面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也是我国解决审判权运行机制不科学、法官责任保障不完善这一司法顽疾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意义重大,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点所在。

为了有效地推进法官责任制,在理论和机制方面,当前亟需我们厘清以下疑点与难点:一是如何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官责任的关系。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官公正裁判的基础和核心,而我国现存的一些制度如审委会制度、案件请示制度等,是基于对现实的理解,在“法院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上设计的,一些不是法官独立作出的决定却要由法官承担后果,显不合理。二是错案责任追究制是否应该继续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被人诟病的最大地方就是追究事由过于僵硬和机械,完全以实体裁判结果作为追责依据的做法,与审判规律不完全契合,会出现责任错配的问题,显不科学。三是当前其他的司法改革措施如何与法官责任制衔接,如员额制改革和立案登记制改革带来的短期的案多人少问题,有限的法官数量在日益增多的案件数量下如何保证案件质量,这也是一些现实问题。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首先要解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确保法院独立审判的基础上,进一步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落实责任之保障。其次,务必要明确“错案”标准,合理地界定追责事由,正确把握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启动程序,构建科学的追责机制。其三,要从总体上做好顶层制度设计,做好各项司法制度之间的衔接,做好各项司法制度的配套机制和措施,当前重点是要实现法官的责任与权力对等、责任与保障对等、责任与尊严对等,实现法官权责的统一。

概言之,法官责任制不仅是约束法官的一种惩戒机制,更是在确保法院独立审判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法官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在严格责任追究的同时,更要加强责任保障。法官责任制的目标应当是,让法官自由又不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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