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婷 董红
摘 要: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法律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相较于一般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还有主体公益性、起诉理由预见性、诉讼目的长远性等特点。同时,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范围并非完全重合,由此得出举证责任倒置不能满足环境公益诉讼在举证方面的要求。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出发,分析了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不足,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重新构建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构架,并通过丰富证据种类、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以及发挥支持起诉功能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举证困难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4-0073-03
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1]。但由于损害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界限不明,举证责任倒置绝对性与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相符合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2],转嫁甚至否认和回避因果关系的适用。此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外延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并非完全相同,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引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适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规范。
相比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除了包含环境侵权长期性、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等特点,还在起诉主体、起诉理由、诉讼目的及结果效力等方面有其自身特殊性。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特殊性入手,结合举证责任倒置在实际应用中的缺憾,提出重新构建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构架,丰富证据种类、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以及发挥支持起诉功能促使举证双方的举证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帮助还原案件核心事实,促成案件的合理审判等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一)主体特殊性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以下称“环保组织”)。主体的公益性特征也为原告举证带来了诸多优势,使他们有能力、有渠道整合多方面资源,获取更多信息。
从产生类型上看,自上而下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组织日臻成熟,设有环境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咨询委员会、维护环境权益项目管理部、维护环境权益专项基金和环境律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组织结构完善[3]。此外还有部分自下而上自发形成的环保组织。从目前来看,环保组织作为起诉主体能够涵盖公益诉讼的范围,能整合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术人才,具有更加丰富的信息渠道,举证能力有了很大提高。
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常扮演环境污染案件加害人角色的企业,规模实力参差不齐,即使是较大企业,在环境监察方面也没有设立专门部门,被告舉证能力、证据距离因具体案件不同,差异较大。
(二)起诉内容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是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风险性”作为起诉理由是环境公益诉讼相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特点,表明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带有前瞻性、预见性的诉讼,不光是针对现实利益,也是着眼于长远的、发展的利益。环境侵害本身所具有的潜伏性、间接性、长期性等特点,环境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的举证十分困难。而“风险”是对损害结果的预测估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应当提交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风险”的加入,体现了新《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立法目的,它不能完全等同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此,不符合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三)起诉目的的特殊性
新《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因此,具有预见性的环境公益诉讼需要“量力而行”,在现有的经济基础上,提出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的环境诉求,才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行不悖[4]。基于诉讼地位平衡或者保护的目的,强加于原告或被告严苛的举证责任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相较于环境侵权诉讼中原被告的对立关系而言,针对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的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原被告的利益共同点,因此,找到这一平衡点,使原告被告都共同致力于环境保护和治理,共享环境保护的收益,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好归宿。
二、现有举证规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困境
(一)倒置的绝对性和环境污染多因性矛盾
由于环境污染成因的复杂性、间接性,找到环境致害的原因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而要证明损害不存在,则是把问题复杂化。加害人基本的证明逻辑是:找出充分理由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或是找出某一未知因素中确定因果关系存在,前者的难度在于不周延,缺乏说服力,后者的难度在于被告要找到盖然性更大的因果关系,两种途径都给因果关系的证明增加了难度。因此,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上容易得出对受害者有利的审判结果,但这与环境污染的复杂性是不相符合的[5]。
(二)举证因素关联性
损害行为、因果关系、致害结果三者本身就有一定的关联性,某一事实是属于损害行为还是因果关系界限并不是绝对分明。因此,法官在承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前提下很容易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地”转嫁证明负担给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并非直接的受害人,加之部分诉讼属于加害者行为处于“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风险”的阶段,因此损害结果的证明比一般环境侵权诉讼困难。
(三)法官自由心证的偏好
在环境侵权诉讼上,我国立法在对受害者采取最优的法律机制(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司法为了平衡原告的“先天优势”,会在事实上增加受害者的举证责任[6]。从已有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例可以看出,当法官主观上认为在个案中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过小时,为了避免直接适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所带来的不公平,就会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以求得法律与现实的适当平衡。然而对具有目的预防性、受益广泛性的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初步证明责任的严格要求则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将停留于立法层面,受困于司法门前。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一)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重构
“一刀切”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太适合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而法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中,容易无视、规避举证责任倒置。因此,重新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框架十分必要[7]。在环境公益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采用举证责任分割的方式,将“总的举证责任”分割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被告的举证责任”[8]。这样审判结果会呈现三种情形:第一,原告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总的举证责任”未完成,被告败诉;第二,原告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败诉。第三,原被告都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总的举证责任”完成,被告胜诉[9]。区分“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败诉风险”责任,从而构建“总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层体系,这病没有违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法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也为以生态修复为目的的环境破坏风险行为提供了证责任分配依据。
(二)通过辅助制度解决环境有关诉讼举证难题
1.丰富证据种类。由于环保组织相较于公民个人,信息渠道较广,专业能力较强,但是诉讼经验不丰富,举证的规范性不足。笔者认为,可以把新闻报道、科学论文、调查研究、专家意见、公民信访等材料作为证据参考。一方面可以丰富案件证据,有助于辨明案件事实真伪;另一方面,可通使证据加入公众参与的元素。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公众是环境这一利益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环境损害的直接关系人,公众的参与显然很有必要。在重构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框架、厘清提供证据责任和败诉风险责任的前提下,丰富证据种类,有利于原告充分发挥举证优势,提升民众参与环保的积极性。
2.书信管辖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初期,可以参考印度的公益诉讼的启动模式——书信管辖权制度。书信管辖制度是指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把公民写给法院、个别法官或法庭的信件视为令状申请书,以此启动公益诉讼程序。我国公民不是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但可以将印度书信制度中的起诉主体换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这会为起诉主体丰富证据来源,减轻证据负担。
3.因果关系推定。推定是建立在基础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的基础上的依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来认定推定事实的一种特殊证明方法。推定的前提是常态关系,常态关系是从经验法则角度强调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常态关系有一定的不周延性,这也是被告进行反证的突破口。相比举证责任倒置从一开始制定分配规则,推定方式更考虑案件特殊性,以适用于案件中具体的待证事实,从而有助于案件举证方向沿核心事实进行,敦促和刺激原被告积极举证。《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认可了推定方式,但仅停留在对基础事实认定的推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推定方法运用于任何待证事实,包括因果关系。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规定如某人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足以危害公众健康,而排污后公众健康事实上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便可以推定该危害是由该排污者引起的。德国《水利法》和《环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责任作出了较详细规定,法院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具体化,受害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已发生的损害,且证明该损害是某废弃物造成的,就可以推定该废弃物的排放企业是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德日两国都将推定的方式运用到了因果关系环节,我国可以借鉴。
4.充分发挥支持起诉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检察机关、环保部门等国家公权力机关以各种形式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有其法理依据。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3年初,我国各级法院已经受理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至少17起,其中6起原告为检察机关,3起原告为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这些案件都以原告的胜诉告终,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举证方面能够给适格原告提供支持的能力。充分利用这种功能,完善支持起诉方面的机制有助于解决举证难的问题。然而,要充分发挥支持起诉的功能,仅有上述许可性规定是不够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诉讼活动中可能存在角色两面性问题,既是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者,又是某些环境污染案件责任承担者。笔者认为,支持起诉应当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义务性规定,避免其怠于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导致原告举证不确定性。检察机关为环境公益提起诉讼有其法理依据,作为审判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会在抗诉中对诉讼予以支持,因此建议可将检察机关列为共同起诉人,以此支持起诉。
环境公益诉讼除了具有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特点之外,还具有主体公益性、目的预防性等特点,举证环节困难重重。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针对的是“环境侵权赔偿诉讼”,不能完全涵盖全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且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身在环境相关诉讼中的适用也存在问题。因此,应当构建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程序,明确法官在举证责任倒置上的自由裁量范围和限度,再通过丰富证据种类、运用基本事实推定以及发挥支持起诉功能等方法完善举证责任机制,让案件事实更加明晰,从而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张宝.环境侵权规则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学说和实践的视角[J].现代法学,2011,(2).
〔2〕张宝.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举证义务研究——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解释》[J].政治与法律,2015,(2).
〔3〕徐淑玲,冷羅生.反思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以法定原告资格为视角[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
〔4〕徐祥民,陈书全,等.中国环境资源法的产生与发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5〕薄晓波.倒置与推定——对我国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的反思[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1).
〔6〕〔7〕罗发兴.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司法实践现状与评析——以60个真实案件为样本分析[J].北方法学,2015,(1).
〔8〕〔9〕叶自强.举证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4-66,165-166.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