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今年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建。在确定通过教育、感化、挽救的三步骤以及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指导下,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程序、严格限制使用逮捕原则和程序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接下来本文将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创建的阐述,进一步明确当前我国有关未成年刑事犯罪的处理原则和精神。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概念原则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82-01
作者简介:姚李佳(1992-),女,汉族,黑龙江佳木斯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未成年人诉讼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所犯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特别程序。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心理特点决定了当前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更加注重以教育改造为主的理念,将教育、感化、挽救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采取与未成年人特点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通过采取相对和缓的手段和方式,谨慎适用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
二、刑诉修改当中体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原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当中主要强调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首先在原则上应当坚持以教育感化为主,惩治处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在处理未成年犯罪工作时始终坚持这一原则。而这一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均作出了规定。由于未成年人思想方面不成熟,缺乏相应的刑事能力,更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冲动盲目的个性和较弱的辨别是非能力,使得未成年人往往因为简单的犯罪动机而触犯严重的刑事法律。因此要坚持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而未成年人在犯罪之后,由于主观恶性不大,价值其智力和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外界对于其影响程度和对个人内心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此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有助于他们以后回归社会,融入社会。
(二)专人专案原则
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相关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在专业上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知未成年人心理的相关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公安人员进行办理。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成熟,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的审判人员熟知此类案件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更加善于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从而有利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和进展,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上的创伤。
三、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辩护制度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辩护制度的修改当中,将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扩大延伸至侦查阶段,明确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委托的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为案件审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尚不完全,其自行辩护和对客观事实表述的能力有所欠缺,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他们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其诉讼权利就会丧失,他们合法的权利就会得不到更好的保障,因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不论在哪一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援助,从而保障未成年人和合法权利。
四、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与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讯问和审判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同时在以前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到场人的范围的基础上扩大了范围,在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上通过修改更加全面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未成年人和讯问、审判人员能够更好地进行沟通,根据实际确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设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就是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中,为了更好的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和生活习惯以及对于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状况进行调查,通过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发可能性进行有效的评估,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走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护人、同学和社区单位了解相关的信息,从而能够形成书面的报告,依据此报告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决定是否对涉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等行为的考量依据。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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