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杰 王德良
内容摘要:民事抗诉法律关系是民事抗诉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它主要是由抗诉审查法律关系和申诉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体现了检察权与诉权的结合。在抗诉法律关系中,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法院,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院与法院各自运行着独立的程序,本文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区别在于监督主体不同,这决定了抗诉监督的外部性和法院监督的内部性,而外部性的监督又要优于内部监督。
关键词:抗诉程序 审判权 检察权 诉权
在民事抗诉过程中,如何保障检察权的正当行使,使其既发挥监督职能,又不损害以法院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权威,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是要对抗诉法律关系有一个科学的认定。
一、民事抗诉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民事抗诉法律关系是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民事抗诉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它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结合,由多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多种社会关系。这是目前的主流观点,根据该观点并结合民事检察监督的特性,以形式逻辑的演绎方法,可以界定所谓民事抗诉法律关系就是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检察院、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主要特征如下:一是主要是由抗诉审查法律关系和申诉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所谓抗诉审查法律关系指检察院检察权与当事人诉权(申诉权)之间形成,以审查法院审判活动合法性为客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申诉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对于原审裁判不服,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进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诉权的特定形式申诉权,引起抗诉审查程序,在期间内提出支持或反对法院裁判的请求,并据此履行相应的主张责任及证明责任。二是体现了检察权与诉权的结合,两者结合作用的中心是法院的原审审判活动。虽然抗诉法律关系主要是由抗诉审查法律关系和申诉法律关系构成,但二者之间不是平行分离的,而是紧密结合的关系,法院原审的审判活动恰好是检察权与诉权共同作用的,这其中检察权具有主导作用。检察权的目的是实现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诉权的目的是纠正审判权对其合法利益的侵害。三是多个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集合,其中主要的法律关系是检察权的抗诉审查法律关系和当事人申诉法律关系,在此之下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服务以上主要法律关系。
二、民事抗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按照法理学的经典观点,法律关系的要素有:主体、客体及内容。
(一)民事抗诉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抗诉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抗诉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符合这一条件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包括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检察院是主导性的主体。检察权是抗诉程序成立的权力基础,由于抗诉程序设立的目的是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体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这是抗诉程序与民事诉讼其他程序存在根本区别的深层原因。因此,在抗诉程序中体现的主要关系是检察院为主导的抗诉审查关系,在此关系中,检察院有权依当事人申诉或职权启动程序,并有职责组织、指挥抗诉审查程序,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抗诉。所以,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院的作用地位要比普通诉讼程序中的法院更具有主导性。其实,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权的权能和法院的审判监督权的权能是一致的,以两者为中心而构建的法律关系也是同构的。
当事人是抗诉审查法律程序的重要主体。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因为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奉行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的主体性一直未得到应有的承认与重视。事实上,检察院抗诉监督的法院审判活动从来都不是法院的单独诉讼行为,当事人的诉权是积极地参与始终的。法院审判活动实际上是审判权与诉权共同作用的过程,两者虽然职能性质不同,但都是审判关系的基本要素,相对于审判权,诉权更具有主动性,而审判权则是消极中立的。法院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不是简单的客观事实,而是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为基础的经过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诉权与审判权共同作用而形成的。正是基于对法院认定事实的内涵与过程的充分认识,对检察院而言,要审查法院认定的事实,就需要对当事人主张及举证的情况进行分析,然后才能判断法院的认定问题。
(二)民事抗诉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的实体请求。当事人请求法院查明案情,通过裁判来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有义务提出相应的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的责任,是于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合法的请求提供裁判保护。抗诉程序的启动是在法院已经做出了前面裁判的基础上,检察院基于当事人申诉或依职权启动程序,它审查的客体就是法院原审审判活动,这是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具体就是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尽管当事人可以就原审裁判向检察院提出新的主张及证据,但是它们都应函摄于前者,其最终目的还是证明原审裁判的正确与否,而不是解决新的主张。
(三)民事抗诉法律关系的内容
抗诉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主体在抗诉法律关系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它反映了主体在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反映了抗诉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国家通过《宪法》赋予的检察权是检察院在抗诉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力的基础,而检察院的诉讼权力是检察权在抗诉程序中的具体化和展开化。在抗诉程序中,检察院主要有以下权力:审查权、调查权、询问权以及裁量权。审查权是检察院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定记录载体案卷进行书面审查的权力,它是一项基础性权力,其他权力除裁量权外都应是在该权力的基础上派生的。调查权就是在法院未履行调查职能可能造成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必要的调查,或是在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询问权是检察院对于案件的相关事实,有权力向案件的当事人提出询问,当事人也有义务配合检察院的调查询问,否则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其诉权为基础的,也是其诉权的具体化和展开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其在程序中所享有的自主选择进行诉讼活动的合法范围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由于抗诉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子程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大多数都可以适用于抗诉程序,例如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等,只是一些特定程序的权利不能适用于抗诉程序,例如申请执行。除了以上具有普遍性的权利外,在抗诉程序中当事人特有的权利有申诉权、申请检察院调查权、提供新证据的权利。
三、民事抗诉法律关系中的检察权与审判权
要全面认识民事抗诉法律关系,应换个角度,从具体的法律规范出发,特别是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范来分析考察。
(一)民事抗诉法律关系中法律规范对检察院、法院的规定
目前,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208条、209条、210条、211条、212条、213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413条至第421条。关于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至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75条至第402条。
检察院与法院在程序启动的方式上是一致的。在程序启动上,二者都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在当事人申请这一问题上二者是没有区别的。只是在依职权方面,对于检察院和法院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都是发现违法,就可以启动程序,所以在依职权启动方面,检察院和法院的规定是一致的,这种启动方式是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相悖的,但是这种职权性正体现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力同为监督的性质。只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了避免程序冲突,明确了二者在程序中的顺序,将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列在前面。实际上确立了以法院内部监督为主,检察院外部监督为辅的格局。这种顺序上的安排,同样反映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性质与功能是同质的,否则也就没有必要区分先后、主次了。
检察院与法院监督的范围基本一致。二者都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法院可以对全部调解书进行审查,检察院只能对可能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审查。二者监督裁判的类型基本一致,都强调是对以法院审判为中心活动的事后结果监督,它既是抗诉法律关系审查的客体,也是法院审判监督法律关系的客体。
检察院与法院审查的程序基本一致。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如何审查缺乏具体的规定,所以只能求诸司法解释。法院的审查程序主要是:审查当事人的再审材料,调阅原审案卷,询问当事人,审查决定程序。检察院的审查程序主要是:审查当事人的再审材料,调阅原审案卷,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听证程序,审查决定程序。虽然,在司法解释中检察院的程序要复杂于法院,但是由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可以直接援引民事诉讼中其他程序中的规定,所以调查和开庭也是法院经常采取的程序,二者的程序基本一致。
检察院与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基本一致。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二者的条件是完全一致的,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这是没有争议的。而对于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院自行启动再审,其启动再审的条件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致,而法院启动再审的条件为“发现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从字面理解要宽泛于检察院自行启动的条件,也就是要宽泛于第200条。但是考虑到再审程序的慎重性,以及从实践的操作而言,实际仍然参照第200条的规定,不会出现超过第200条规定的情况。所以,二者启动再审的条件也基本一致,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二)对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同质性分析
检察院与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力是同质的。这主要是因为二者的权力都是监督权性质,正是由于二者的监督权性质,才使得在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检察院、法院两家自行启动再审具有了正当性。同时,这种监督权也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性质,正是由于它是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这种权力必然要受到当事人诉权的限制。这就决定了不论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还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二者的权力都要受到当事人诉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就是绝大多数审判监督案件都是基于当事人申诉引起的,只有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才可以排除当事人申诉而自行启动程序。这种同质性不仅反映在监督性上,也同样反映在救济性上,主要体现就是二者都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二者启动再审救济的条件也是一致的。
检察院与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权力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检察院与法院二者同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也同样是司法性质的监督。二者的区别就是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差别。相对于内部监督,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具有独立性、制约性的特点。独立性是相对于法院的内部监督,检察院独立于法院系统,这为监督的客观与公正提供了保障。制约性主要是指检察院的监督不具有终局性质,它的监督行为受到法院的再审制约与检验,是一种受到严格制约控制的权力。所以,由于检察院监督的外部性,它的监督应当优于法院的内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