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微信公众平台的广泛运用,侵权问题也随之而来。文章从微信公众平台版主、粉丝和提供者三方主体入手,认定了各方侵权的情形,并对法律免责事由在微信公众平台侵权中的适用做出新的解释,最后,提出各方应当在参与微信公众平台时提高著作权意识,约束自己的行为。同时,政府也应该尽快完善相关规定,对移动互联网的侵权行为做出合理规制。
关键词:微信公众平台版主;微信公众平台粉丝;微信公众平台提供者;侵权随着移动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微信公众平台成为继微博之后最火爆的自媒体。微信公众平台作为新出现的技术充分结合了微博等多种社交媒体的优点,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这使得微信公众平台除了具有和其他自媒体类似的分享、转发、快速传播等优势外,也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微信用户要接收微信公众平台的消息必须关注该微信公众号,未经关注是不可能接收到其推送的消息;第二,微信公众平台推送的消息十分准确,如果关注了该微信公众平台,则一定会收到它推送的消息。微信公众平台的这些特点导致其侵权问题与传统侵权不同。本文从微信公众平台侵权行为的认定入手,通过分析微信公众平台责任承担,试图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微信公众平台侵权行为的认定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应同时具备新颖性和可复制性两个要素。微信公众平台版主所发布的内容无论原创还是转载,一般都是围绕该公众平台主题的图文和音像资料。若是原创或者合法转载都能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微信公众号版主群发的行为
微信公众平台发布消息的方式与传统互联网不同,但是其本质仍然是通过互联网(即手机无线网络)对作品进行传播。另外,只要公众号粉丝关注了该微信公众平台就能随时通过网络获得该公众平台的消息。因此,微信公众平台的传播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微信公众平台所推送内容的不同对其行为进行不同的认定。
首先,如果微信公众平台推送的内容本身不是互联网作品,而是来源于报刊、图书等,那么此类公众平台一定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如果微信公众平台推送的内容本身是互联网作品,则需要分情况讨论:第一,微信公众平台版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对作品进行了整理和摘录,如果版主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那么版主对推送的作品享有汇编权。反之,则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微信公众平台版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但在转载时注明了作品来源,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微信公众平台版主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且在转载时未注明作品来源,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二)微信公众号粉丝转发的行为
根据网络著作权的基本理论,微信公众号粉丝通过网络向其他用户发送(分享给好友或朋友圈)作品的行为构成复制行为。另外,粉丝每分享一次作品在法律上都构成一次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微信公众号粉丝的分享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
(三)微信公众平台提供者的行为
要求微信公众平台提供者对版主发布内容进行一一审查时不合理的,而提供者本身也并不直接参与信息的交流,因此,微信公众平台的提供者几乎无法直接利用微信公众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故而,无法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但是,当微信公众平台提供者满足“通知删除规则”和“红旗规则”的情况下,可能会构成不作为的间接侵权。
二、微信公众平台侵权责任的承担
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是传统民商事侵权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的体现,在承担责任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微信公众平台版主和粉丝侵权责任的承担
对微信公众平台版主和粉丝侵权责任的承担主要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三种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首先,在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具有紧迫性。因为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呈爆炸式传播,在这种情形下停止信息的继续传播更有现实意义。其次,对受害人进行损失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最基本的方式,但是,在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案件中要同时兼顾公众的知情权和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需求,在赔偿数额上有一定的考量。最后,传统的赔礼道歉分为口头道歉和书面道歉,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以及微信公众平台侵权的特殊性来看,在网络上道歉也成为一种新的趋势,这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和实现更佳的赔礼道歉的效果而言都有积极的意义。
(二)微信公众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现在互联网的发展使著作权人无法对其作品享有控制权,处于世界各地的任何人只要“轻敲键盘或者鼠标”就能对作品进行传播,实施侵权行为。这不仅使作品的复制和传播变得廉价,也使通过控制作品传播来激励作者创作的传统激励模式失效。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其他参与者承担责任更为合理。我国《侵权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通知或者应当知道某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时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微信公众平台的侵权可以参照此条实施。
(三)微信公众平台侵权的法定免责事由
对著作权人而言,无法控制自己作品的流向就失去了附着在作品上的利益;对社会大众而言,信息免费的快速流动会带来新一轮的创作。为了平衡二者的利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规定免责事由是十分必要的。
1.合理使用。根据前文所述,微信公众平台的版主除了对作品进行摘录和整合形成新的汇编作品不侵犯著作权外,其他的两种行为都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微信公众平台的粉丝为了学习、研究而对作品进行收藏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构成侵权,但是,将作品分享给朋友或者在朋友圈传播,这种行为是否可以主张合理使用有待商榷。
2.法定许可。在互联网环境下寻找著作权人成本高昂,而法定许可本来就意在促进作品的传播,因此,将原本发表在网络上的作品视为作者默认其他人可以先行使用自己的作品再向作者支付报酬是有一定现实意义的。
三、微信公众平台合法运行的路径
因为举证难、著作权人意识不到位、侵权主体难以确定等因素很多权利人选择用和解的方式解决该侵权纠纷,维权的主动性普遍不高。为了维护微信公众平台合法有序的运行,各方主体都应贡献自己的力量。
(一)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应当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通过法定的程序主张自己的利益。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著作权人要求侵权行为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二,著作权人向微信公众平台的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其尽快删除侵权内容;第三,著作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侵权纠纷。
(二)微信公众平台版主和粉丝
对微信公众平台的版主来说,使用他人的文章应当为作者署名,并且不擅自改动他人作品。对微信公众平台的粉丝来说,一旦发现微信公众号侵权应当及时的向版主反应,版主收到消息后应当及时删除或者向著作权人申请使用许可。微信公众平台的本质并不在于推送消息而在于和粉丝的互动,因此,充分运用这一平台能有效地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微信公众平台提供者
目前,微信公众平台提供者腾讯公司出台了《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在进行公众账号的注册时,默认注册者同意该《协议》的条款,通过契约明确约束公众平台的侵权行为。此外,腾讯公司也可以设立侵权投诉平台,一旦发现有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应当立即将该作品屏蔽或者删除。
(四)政府
移动互联网属于新兴产品,微信公众平台只是其中一个产品,我国对互联网的立法并不系统,且已落后于现在的发展速度。立法是最基础但最有效的方法,政府应当尽快完善我国互联网法律体系。
结语
微信公众平台版主、粉丝和提供者都可能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而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使用条件比较苛刻,因此,各方应当在参与微信公众平台时提高著作权意识,约束自己的行为。同时,政府也应该尽快完善相关规定,对移动互联网的侵权行为出合理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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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高雅(1990.07- ),女,太原科技大学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