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的边界厘清

2016-05-14 05:37王亮
智富时代 2016年6期
关键词:性知识商业秘密通识

王亮

【摘 要】由于在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认定上存在困难,在具体纠纷案件中很难平衡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利和企业的商业利益。因此有必要厘清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为解决审理中的疑难问题提供思路。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客户名单的具体信息内容、与通识性知识的区别以及自愿交易时的侵权认定这三个方面的判断正是厘清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范围的关键。

【关键词】客户名单;商业秘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经济结构调整,企业员工跳槽频繁、流动性增大,客户名单成为了部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因为客户名单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也往往同时伴随着职员外流而产生,尤其是在一些科技含量不高的加工型企业,更加倚重其在长期交易中获取的稳定客户群体,借此名单来占有市场份额,其实质就是获取了市场竞争优势,形成了一套生产销售网络。在“中国制造2025”政策规划的大背景之下,为了妥善审理好、处理好此类侵权纠纷案件,有必要厘清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权的认定标准,寻求一个平衡市场各方利益的司法解决途径和思路。

一、客户名单应包含深度信息

在侵犯客户名单诉讼中,被告经常以该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信息”为由进行抗辩,其本质即是在质疑该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如果该客户名单内容仅仅是记录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普通公众不用耗费大量时间和努力,通过正常渠道接触即可获取的信息,则不满足其秘密性要求,不能受到保护。商业秘密信息的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可以马上应用的,而不是抽象、模糊的。所谓深度信息,即该信息要与公知信息保持差异,是企业通过长期的交易信息提炼并且付出了昂贵的代价获取,例如客户的交易偏好、交易习惯、付款情况等,企业通过这些信息可以预测生产计划、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从而增加市场竞争力,法律给予这样的客户名单以商业秘密保护,也是符合其立法目的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写到“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其中“特有的”及“特殊性”即是要求客户名单信息须具备深度,须是付出金钱和努力获得的。美国司法判例总结的三个判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性的方法中,第一条便是“将信息区分为一般性和特殊性的,将企业在长期的经营和雇佣关系中发展出来的特殊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诉谢勇光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威华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仅仅是交易时产生的增值税发票和客户名称,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威华公司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总的来说,客户名单对新颖性的要求很低,并不要求信息具有创造性,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客户名单。

二、与员工通识性知识的区分

在此类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主体大都是企业原职工,如何兼顾员工个人利益的保护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权也是此类纠纷的焦点。在企业利益与职工利益平衡上,司法倾向于保护职工自主择业权,乃至职工的生存权、发展权。客户名单在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信息,这与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接触、积累的通识性知识往往很难区分。员工在原单位就职期间必然会接受单位的内部培训,并学习工作技能和经验,且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单位的客户并长期与其联络,甚至转化为私人的人脉资源,而客户与公司保持交易关系也可能是基于对该员工的人格信任与偏好,因此,此时员工的工作知识与工作技能已经属于员工人格权的一部分,员工有权自由使用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企业不能以商业秘密为由限制员工运用这些通识性知识技能谋求个人生存发展。在实践中,企业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与员工签订不平等协议,将非商业秘密性的企业一般知识也列为保密信息,过度扩张企业权利,损害员工自主择业。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是以商业秘密的存在作为生效前提的,其目的也是限制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而不是限制市场竞争,帮助企业获取市场垄断地位,也不是限制员工利用自身竞争力正常择业。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大江化学有限公司诉朱慧忠竞业禁止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保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相同业务,但法院认为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因为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企业拥有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被告是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人员,驳回了企业的上诉。因此,员工在就职期间获得的与其人格身份紧密相连的通识性知识和技能,可以由员工自由使用支配来参与就业竞争,企业不能干涉员工享有的此种宪法性权利。此外,对于员工在企业的工作活动中自发整理、收集到的客户信息,如果企业在主观上并不知晓,或者知晓了但没有采取将其列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便该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也不能像职务发明创造那样视为财产列入企业的权利保护范围,应视为员工个人的知识技能。

三、“客户自愿”时的侵权认定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客户根据自身的商业利益需求和市场评估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原单位有权保护客户名单,维护自己的销售渠道和网络,但无法阻止客户自发的交易,无法阻止员工方被动的接受交易,不能借此限制市场的自由竞争。“客户自愿”抗辩已为我国司法解释所认可,但是法官根据何等事实才可以认定客户自愿,讨论中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判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客户的“自愿”,是认定的难点。认定“自愿”,首先要排除员工是否有欺骗行为,所谓欺骗行为,即指员工在离职后通过虚构等手段,误令客户认为其新就职的单位是原公司的分公司、兄弟公司等,或者编造信息令客户认为原公司的生产经营条件已经不再适合与其交易。这种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不应作为客户自愿的成立条件。其实,要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分析客户作为一个理性的经营主体,在当时的市场交易条件下,有没有让其自发更换交易对象的条件,条件是否合乎情理。例如在上海科易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程骏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就发生了客户与职工建立了人格上的互信关系,进而发生交易行为的情况。因此在有证据表明客户经过自身独立思考并自愿选择交易对象时,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

【参考文献】

[1]张今:《客户名单侵权纠纷的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

[2]史仲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审理中的有关问题——以权益平衡为视角》,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4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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