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程序构建

2016-05-14 11:21解兵韩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6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程序

解兵 韩艳

内容摘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动案件繁简分流,平衡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以程序构建为径路,兼顾实体考量,建立和完善刑事处罚令程序、轻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选择,而相关的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辩护制度、量刑减让规则、准听证制度的配套和细化,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有效保障。

关键词:认罪认罚 从宽处理 检察环节 程序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也必须体现公正和效率。但公正和效率的冲突性又必然要求我们在构建程序时首先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1]在此前提下尽量降低程序的成本,减少程序操作中的资源耗费。由此,笔者根据我国现行处理认罪案件的不同情况,并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以轻微刑事犯罪(单处罚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轻罪(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重罪(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为载体设计出多样化的程序分流方式,以迅速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使检察环节程序分流能切实发挥保障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一、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程序之设想

(一)增设轻微刑事案件处罚令程序

刑事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轻微罪案件普遍采用的一种书面审理方式。在这种程序中,检察官提出处罚令申请并移送案件卷宗,法官书面审查后即可对被告人科处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2]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单处罚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频现,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尤为突出,故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经验,增设轻微刑事案件(单处罚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处罚令程序,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使被告人尽快摆脱诉累。

1.刑事处罚令程序适用条件和范围。由于刑事处罚令程序无直接言词和公开审理的程序,法官仅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和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缺少了庭审对抗性,被告人失去了利用审判程序来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故应限定其仅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能判处单处罚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同意适用处罚令程序。

2.检察环节刑事处罚令的具体操作流程。在程序设计上,检察环节刑事处罚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及我国部分学者的观点。[3]在当下,司法裁判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的,过迟做出裁判将会影响整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故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尽量减少羁押,适当压缩办理期限,在程序上给予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优惠”,故将检察环节刑事处罚令的具体操作流程设计为: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后,认为属轻微刑事案件(单处罚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在3日内审查完毕,并制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和《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连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侦查机关,同时将《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抄送本院公诉部门。侦查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和《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后应立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并在10日内侦查终结,制作《快速审查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受理后7日内审查完毕,对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书面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同意后,制作起诉书、适用处罚令建议书、量刑意见书连同案件卷宗一并移送法院。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书面提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公诉部门应在3日内审查完毕并做出书面答复。

(二)增设轻案速裁程序

随着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的剧增,增设轻案速裁程序已势在必行。笔者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部分司法机关正在试点的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构思了轻案速裁程序。

1.轻案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句古老的法谚体现了司法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处于诉讼的中间位置,对诉讼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适当压缩检察环节办案期间、简化办案流程,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及早化解社会矛盾。因速裁程序系在现有简易程序上的进一步精简化,故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可能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方可启动轻案速裁程序。

2.轻案速裁的具体操作程序。轻案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仍为检察机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具体流程为: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后,认为属刑事轻案(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制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和《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连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侦查机关,同时将《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抄送本院公诉部门。侦查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和《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后应立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并在20日内侦查终结,制作《快速审查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受理后10日内审查完毕,对可以适用轻案速裁程序的轻罪案件,在书面征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后,制作起诉书、适用轻案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意见书连同案件卷宗一并移送法院。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书面提出适用轻案速裁程序的,公诉部门应在3日内审查完毕并做出书面答复。同时对于适用轻案速裁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不得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不得延长审查起诉期间。符合轻案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公诉部门应当成立刑事轻案速裁办案组,统一告知提审、统一移送审查起诉、统一提起公诉,法院则集中开庭审理。

(三)完善简易程序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一审被告人认罪案件纳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同时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由于被告人认罪案件涉及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等特殊的法律要求,而认罪从程序法意义上看是一种法律行为,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4]故应在现有简易程序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对此,笔者建议对一审可能判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在现有简易程序基础上从以下环节予以完善:

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现行立法检察院享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否决权,犯罪嫌疑人仅在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后有权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并不能直接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并不完全享有程序选择权。只有把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交给被告人,才能保障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第二,合理压缩审前羁押期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仅对法院审理期限予以限制,对于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并未合理压缩。实践中,办案人员不分案件难易一般都将期限用满用足,认罪和非认罪案件在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上并没区别,简易程序的价值未能体现。故笔者建议将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可能判处3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侦查期限压缩为30日,审查起诉期限压缩为20日。

第三,增设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确认、激励和弹劾机制。[5]首先,明确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确认标准。犯罪嫌疑人必须是自愿、真实和明智的。其次,设置“逐级折扣”[6]的量刑幅度和形式固定的认罪激励量刑建议书。依据认罪阶段、节约司法资源的不同,设置不同幅度的量刑减让折扣,并将其以认罪激励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固定下来,随案移送,从而约束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保障被追诉者认罪后受激励的实质权益。再次,设置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弹劾机制。处理犯罪嫌疑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认罪或认罪后翻供的情况,以保障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正常运行。

二、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配套制度之构建

(一)构建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从本质上来说,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避免庭审中“证据突袭”,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认罪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明智选择。如果被告人对自己有罪无罪的证据一无所知,却要让他自愿认罪,岂不是带有浓厚的诱供和纠问色彩,因此证据展示是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的最好的办法。[7]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有了解控方证据的一定渠道,但能够知悉的证据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都遵循严格的“证据封锁”,尤其是关键证据在庭审之前都拒绝向对方透露。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是其在知悉控方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明智承认,故设立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必须在犯罪嫌疑人书面确认犯罪事实前,由检察机关主持控辩双方就全案证据开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有罪、无罪的全部材料),确保检察环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明智性。

(二)完善有效辩护制度

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几乎被所有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列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被明确载入《国际人权公约》。[8]从目前的司法实务来看,犯罪嫌疑人大多法律知识匮乏,而且多被羁押,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后果缺乏法律上的理解。尤其是涉及是否自愿认罪,是否了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认罪的后果等复杂问题,如果能有律师从法律专业角度帮助被告人分析并指导其作出选择,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9]故笔者建议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范围,确立有效辩护原则,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其接受司法机关讯问、书面确认认罪及证据开示等诉讼全程均需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以确保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认罪程序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以及对认罪的法律后果真正的理解和自愿接受。

(三)构建详细的量刑减让规则

按照“商品交换”的基本原理,犯罪者只有在具有一定的利益期待时,才会将“认罪”这个商品让度给司法机关。[10]而我国关于认罪者刑事责任减轻基本上都是采用“酌情”表述,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较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对认罪的后果产生稳定预期,甚至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怀疑认罪处理后果的公平性。故笔者依据认罪时间段、主观恶性、节约司法资源程度设计出“逐级折扣”的量刑减让规则,鼓励犯罪嫌疑人及早认罪,节约司法资源。自首的,可以在减少应判刑期的35%左右;在侦查阶段认罪的,可以在减少应判刑期的30%左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可以在减少应判刑期的25%左右;在法院提审阶段认罪的,可以在减少应判刑期的20%左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的,可以再减少应判刑期的15%左右。

(四)构建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准听证制度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以公正的程序有助于增加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故针对检察环节认罪认罚案件,笔者建议采取公开审查听证。由代表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组成听证组对案件进行监督评议,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三方共同参加听证,并充分发表意见。这样一来不仅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增加了司法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同时外部监督的介入会促使司法机关严格执法,规范司法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司法腐败。

注释:

[1]参见孙洪坤、程晓璐:《论正当法律程序下的最低限度公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2]参见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20页。

[3]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81页。

[4]参见孙长永、曾军、师亮亮:《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5]同[4]。

[6]参见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法——特色制度与改革动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7]参见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页。

[8]参见郭明文:《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0页。

[9]参见周国均、李静然:《试析普通程序简化审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

[10]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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