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宾 肖中华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车前部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后部接触,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民警进行酒精检测工作。当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次日0时27分许,医院人员抽取被告人李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7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对方相关损失。2014年1月30日,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没有逃离案发现场,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而且在抓捕时也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对其进行抓捕时也没有拒捕行为,但是民警到达现场后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不做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拒不配合民警抽取体内的静脉血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属于故意逃避、抗拒法律制裁,认定其成立自首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故不宜认定为自首。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拒绝配合民警进行酒精检测行为,属于不接受审查的行为,在实质上阻却了“自动投案”这一自首成立的关键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自动投案”应否包含“接受审查和裁判”内容的理解
1997年全面修订后的《刑法》第67条将自首的条件规定为两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然而,在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自首的条件概括或总结为三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1997年刑法典施行后,“接受审查和裁判”到底还是不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或者此一条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所包含的要素?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阐释“自动投案”的含义和要素时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形式上理解可以得出结论:不接受审查和裁判的“逃跑”不成立自首,但“自动投案”不包含“接受审查和裁判”,否则,就不存在所谓“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但是,所带来的问题是,既然刑法没有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而这一条件又不当然内含于“自动投案”,那么,对于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但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定为自首的合理依据是什么?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对于自动投案是否应该包含“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条件仍然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自动投案”应否包含“接受审查和裁判”,理论上也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律后果就是国家对行为人的审查和裁判;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包括投案目的正当性,即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是为了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说明没有投案的诚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是自动投案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判断自动投案成立的一个重要标准。[1]否定说认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身已经表明犯罪分子对于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所持的配合态度,基于这种态度就应当可以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罚。对于自动投案再附加‘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条件,实际上并无必要。”[2]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接受审查和裁判”无疑难以为“自动投案”所包含,因为“自动投案”注重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或者未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而“接受审查和裁判”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予以真诚配合、不抗拒、不隐瞒。这也正是司法解释出现“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表述的理由所在。但是,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激励、促使犯罪分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以便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甚至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又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得认定为自首。比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脱保的,就不应认定为自首,否则,有违自首制度的初衷。因此,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对于自首的成立条件,应该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之后加上“接受审查和裁判”。
那么,在目前的立法背景下,如何把握“自动投案”与“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关系,以及判断由此影响到的自首成立与否呢?我们认为,应当对“自动投案”进行目的解释——只有符合自首制度立法宗旨的投案行为,才能属于“自动投案”;即便形式上具有投案行为且具有自动性,甚至犯罪嫌疑人曾经如实供述罪行,但只要存在影响到对犯罪事实认定的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就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酒驾案件中拒绝配合民警酒精检测行为的性质及其对“自动投案”成立的影响
结合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特征、收集证据的特殊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逃避侦查、抗拒法律制裁的行为,其在效果上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及时有效地固定证据、确定犯罪事实,在实质上不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立法宗旨,因而阻却“自动投案”。
依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可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危险驾驶的决定性证据。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行为特征、收集证据的特殊性,与大多数刑事案件不同的地方在于,仅仅有行为人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饮酒驾车的事实,尚难以有效认定犯罪,行为人到案后如不立即进行针对身体的酒精检测工作,证据可能将不复存在。因此,行为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就必须要求行为人能够充分配合公安机关的酒精含量检测取证行为,以固定证据,否则,在程序上就难以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地惩治犯罪,更无从谈起节省司法资源。完全可以想象这样的例子:行为人酒后(实际上已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被民警查获,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也没有拒捕行为,但始终采用各种非暴力手段(如赖地不起、自残)不配合酒精检测,拖延时间,致使最后检测到的酒精含量可能刚刚达不到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行为人因此便可达到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
综上所述,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是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性证据,而此一证据的收集往往有赖于行为人的身体配合。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时不予配合,即使其具有现场等候、不拒捕的投案行为,亦应认为其客观上实施了逃避侦查的行为,实质上不利于实现节省司法成本的自首宗旨,不予认定为自首。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
[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