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南
本论文从理论和实践中所面对的实际问题为出发点,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简要分析,并从中总结一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应注重的问题。从思辨总结的角度出发,总结保障精神障碍者权利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什么样的重要意义。
一、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刑法是规定刑事责任、犯罪及刑罚的法律。然而刑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即指行为人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精神障碍是刑事犯罪的阻却事由之一,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所谓的精神障碍就是指行为人的大脑长期或者是在一定时期处于非正常阶段,无法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之后都不用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而是要综合一下几点因素进行考查: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即指只有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指危害结果是由危害行为所致。
行为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即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之时大脑的健康状况是否良好,是否符合刑法上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状况规定。然而,刑法针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主要分为: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完全有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①
综上所述,一个自然人主体在实施危害行为之后,只有处于刑法中规定的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之时才会承担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法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行为人只要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中的一者,要么会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要么就会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而我国刑法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心理学标准内容上采用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一说。这也是大多是国家所采用的立法方式。因为在一定场合,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发展变化具有不平衡性。比如,精神病患者因为疾病影响,会导致其辨别行为性质能力完全丧失,或者发生严重障碍,控制能力以辨认能力为基础,辨认能力丧失,控制能力当然也就随之丧失。在这种情况下,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都不能让他负担刑事责任。但是,精神病患者因为疾病的影响,虽然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或发生严重障碍,但其辨认能力却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弱。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认定行为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让他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因而,我国采用辨认或控制能力择一说的立法方式是科学的。
(二)我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是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进行层次分类的制度。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几级:
1、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由于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而导致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从而免除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上文中提到的生物学与心理学相统一标准来对行为人进行评定,经鉴定为无辨认能力或无控制能力的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
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行为人虽患有精神障碍,但其精神障碍并未达到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或者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未受精神病理作用的影响。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是指由于受精神病理的作用,而使得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有所下降但没有完全丧失以及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低但没有完全丧失。它是处于前两种精神障碍者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者。
三、我国法律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义
(一)、我国法律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
精神障碍者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是,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行为的案件频发,是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处于这样的考虑,我国为保障公共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
精神障碍者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强制医疗,是对精神障碍者基本权利的一种立法保护方式,所谓“在必要的时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当存在特定的社会危险时,精神障碍者实施伤害、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性犯罪,此时不论行为人家属或监护人是否有条件监护,都应当强制医疗;第二,在不存在上述的特定社会危害时,应当由行为人家属或监护人看管和医疗;第三,对于精神障碍者没有家属或监护人,抑或是暂时无法联系到其家属或监护人,而该精神障碍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时犯罪,对其采用强制医疗措施就显得格外重要。”但是,由于精神障碍者具有一定得危险性,处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在实施强制医疗,体现了国家对精神障碍者的优待和关爱。
(二)我国法律在保护精神障碍者过程中的所遇见的问题。
1、强制医疗的法定化不足
对于强制医疗,我国刑法中只有18条第一款对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强制医疗进行具体操作,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只简单规定了“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但是,什么情况下属于“必要的时候”,由哪个机关来判断,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决定程序以及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疾病治疗效果的评估等基本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门也没有明确的解释。②实践中,只能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自由裁量,结果难免会造成各地执法标准的不统一。
2、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狭窄
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况,将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强制医疗仅适用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而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其在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仅在18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而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仍须到监狱中服刑。
3、强制医疗决定机关规定不一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如何理解,学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是指政府针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病人,在必要的时候为维护社会安全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因而政府有决定权。这种观点认为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就是政府。也有学者指出由政府强制医疗应理解为由政府(具体为公安部门)实施强制医疗,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犯罪人实施强制医疗,应当由法院决定。该观点认为政府只是强制医疗的执行主体,决定主体应为人民法院。
结语
精神障碍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强化精神障碍者与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同时也是对实践问题的一种摸索,是完善中国刑法体系的必由之路,是中国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应从思辨总结的角度出发,从研究精神障碍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践中总结法治建设的经验,走出一条展现中华民族伟大创造力并独具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之路。
[注释]
①赵秉志、鲍遂献、王志祥:《刑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105页。
②作者:林维【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的判定】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