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雷
基于我国目前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前置的制度设计,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过程中对仲裁裁决事项与诉讼请求相异部分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实务中处理,不仅要考虑仲裁裁决效力的认定及不告不理原则的运用,更要兼顾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与裁审程序应有作用的发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多元所有制经济结构的逐步形成,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深刻变化,法院所受理的劳动争议类案件逐年增多,在法院内部劳动争议也随之成为当前一个比较突出的审理热点与难点。笔者所在地区派出法庭,虽为当地城乡接合部,但大中型企业聚集较多。仅2014年上半年,派出法庭受理劳动争议类案件就已超过100多件。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仲裁与审判之间的衔接问题,有了更进一步的体会,亦想借此文章发表一些个人粗浅认识,以资讨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主要采取“一调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处理模式(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的一裁终局在本文中暂且不论)。而仲裁机构与审判机关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两者分别行使仲裁权和审判权,如对仲裁裁决事项不服,劳动者(为便于参阅,本文所提诉求以劳动者一方为例)到法院继续就劳动争议起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并且案件一般均相对复杂,在审理过程中,审判机关(法院)对于劳动者诉讼请求的审查或者说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甚至于决定着案件审理工作的成败。
围绕着仲裁委的裁决事项和劳动者在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两者间关系,主要有如下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部分裁决事项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则仲裁裁决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申请仲裁。于此,在此需要讨论的则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事项不服后,向法院起诉时,所提起诉讼请求的处理。
第二部分、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
就第一部分而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原仲裁裁决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止,仲裁裁决书失效。而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案件较为复杂,利益纠葛较多,当事人诉讼请求少则几项,多则甚至于近二十余项。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事项是有所差异的,在仲裁裁决事项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说是失效)的情况下,如何理顺与诉讼请求间关系,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争议或盲点,这就给了后续的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与困境。下面,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案例予以说明。具体而言有,以仲裁裁决事项有A、B、C三项为例,双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仅限在仲裁裁决事项范围内,如:
案例一、劳动者一方所提诉讼请求为A、B、C三项,用人单位未提诉求。
案例二、劳动者一方所提诉讼请求为A、B、C三项,用人单位所提诉求也为A、B、C三项。
案例三、劳动者一方所提诉讼请求为A、B两项,用人单位所提诉求仅为A一项。
依上述案例,逐一阐述:
案例一之情况,因劳动者对仲裁事项全部提起诉求,法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即前仲裁事项)全部予以审理并判决,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虽因劳动者之起诉,仲裁裁决已失效,但在诉讼请求范畴内,因用人单位没有在诉讼阶段提起请求,故应视为用人单位对原仲裁裁决事项之默认或服判,则如在法院审理期间,认定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比原仲裁结果低的,应视为用人单位认可仲裁结果,按原仲裁结果判决。如计算款项高于原仲裁结果,则当然以新款项数额为准。在此处重点讨论问题是,对一方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未提起起诉,视为认可仲裁结果之认定,此结论虽目前无明确法律依据,仅在部分地方法院会议纪要中有所体现,如2012年7月广东惠州中院、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之规定“劳动仲裁机构就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项依法起诉,一般应视为认可该裁项。仲裁裁决作出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没有起诉或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比仲裁裁决的结果低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仲裁结果,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作出判决。仲裁裁决作出后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给付的款项比仲裁裁决的结果高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仲裁结果,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作出判决”。从当事人普通的思想认识及心理预期看,从裁审关系的有效衔接讲,确认此论点成立,符合广大群众对仲裁、审判两者间关系的一般理解,可使法院的审理工作建立在仲裁裁决的结果之上,避免了仲裁结果的空洞化,使仲裁结果对法院判决在某种程度上产生了一定的拘束力,亦可使裁审间二者的衔接更为紧密,并,可以说是不告不理原则的一种运用。
案例二情况,双方均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互为原、被告,则法院对原仲裁结果(即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重新审理,判决结果不受原仲裁结果任何限制,可高于或低于原仲裁结果。
案例三情况则要复杂一些,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所提诉求A项,法院重新审理,依法判决,不受原仲裁结果限制。对于劳动者一方所提B项请求,依前述观点(视为用人单位对B项裁决结果已认可),法院审理结果受原仲裁结果之限制,就高不就低,高于原仲裁结果则可判之,低于原仲裁结果则按原仲裁结果数额判决。而案例三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及的原仲裁结果C项,该如果处理?虽有观点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审判工作中,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①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赞同,依前文所言,在绝大大数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持异议(未起诉,视为认可)的情况下,不审查当事人起诉请求范围多少,就对原仲裁结果全部予以重新审理,作出与原仲裁结果相比,或多或少的判项,于法于情于理,皆不合适,其结果必然会造成仲裁裁决结果的虚化,乃至于最终架空仲裁裁决这一前置程序。笔者赞同之论述为,当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请求少于仲裁裁决事项时,法院审理中应严格遵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不进行审理。\+②而对没有起诉的C 项最终处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此处的C项往往是与双方当事人利益联系不大或数额不多、双方关注度不高的内容。故而审判实践中,最好的处理方式是,在庭审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释明,在征求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将C项内容写入判决书的判项之中。否则,该C项内容就会因仲裁裁决书失去法律效力,而在法院执行阶段失去依法强制执行之基础。
在第二部分中,主要情况在于法院庭审中诉讼请求的增加。举案例四来说明:
案例四、劳动者一方所提诉讼请求为A、B两项,用人单位未提诉求。但在法院庭审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一方才提出C项及新的D 项诉求。
此案例四,系庭审中增加诉求之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申请仲裁。结合案例,应看到,劳动者所提C项诉求,已经原仲裁裁决,在立案阶段未提诉求,而在庭审阶段才提出,就法院审理阶段而言,应属于新增加之诉求,此处所言新诉求,不仅应是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而且还应为“未经过原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因为从表意角度上来看,所谓增加的诉求,即是要与原仲裁裁决事项、与法院立案阶段起诉的诉讼请求均有不同,才能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时,为了限制范围,需要强调增加的诉求与原劳动争议事实的依附性,在2009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8条就规定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作此理解,实际上也变相契合了当事人对原仲裁结果不诉即视为认可原仲裁结果之论点。这样,既维持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又发挥了仲裁分化、过滤劳动争议纠纷之功能。故,案例四中C项诉求,因为在原仲裁裁决阶段已作过裁决,不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范畴,在法院审理阶段应予回避,不作处理。而对于D项,因没有经过原劳动仲裁裁决,如具备与讼争劳动争议的不可分性,则可合并审理并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事项的效力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要依当事人是否对之提起起诉而定,虽有诸多不便,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审判实务中的操作,仍只能是竭力辨析法理、唯法图之,力求在裁审间找到最符合法律规定之本意、契合当事人心理之预期、回应社会关注之裁判方法,以维护最广大劳动群体的合法权益,并对裁审间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能有所助益。
[注释]
①司 伟 : “劳动争议裁审衔接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总第53辑,第105页。
②王林清:《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 人民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第491页。
(作者单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辽宁 抚顺 11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