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种种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冒名就医的现象并不少见。令许多冒名就医者始料不及的是,这种做法最终会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
一、工伤认定被拒
2014年7月4日,李晓倩(化名)在上班时,因机车飞轮突然脱落,导致右手拇指和食指被切断。在送往医院救治过程中,李晓倩考虑自己非本地户口,担心遭到医院歧视,遂私下要求用随同前往的同事的身份证办理入院手续并如愿。此后所有医疗记录乃至签名,都是以同事的名义进行。岂料出院后李晓倩很快傻了眼:工伤认定机构以其所交治疗材料与本人资料不符,不能确定系同一人为由,拒绝作出工伤认定。而法院也未能采纳她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工伤认定结论是确定工伤待遇的前提程序,李晓倩未被认定为工伤,意味着获得工伤待遇的依据不足。
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也是工伤职工等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该条例第十八条指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于李晓倩不能提供与本人身份资料相符的治疗材料,相关治疗资料自然也就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合规依据。
二、索要赔偿被驳
2014年9月2日,梁雪珊(化名)骑摩托车搭好友在前往超市购物途中,与杨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梁雪珊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花掉2万余元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杨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梁雪珊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可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理由是梁雪珊所提供的治疗记录及医疗发票中的姓名均非梁雪珊本人,不能确定支出的费用系用于梁雪珊本人治伤。原来梁雪珊被送往医院后,因没有携带身份证,遂由同行好友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梁雪珊办理了入院手续。此后由于懒得改动一直“将错就错”。法院也因此驳回了梁雪珊的相关诉讼请求。
说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梁雪珊主张杨某对其造成伤害,并因就医诊治发生一定的医疗费用,造成实际损失而索要赔偿,就必须举证证明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费用的支出情况,其只能提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却因冒名就医,无法佐证所发生的每一笔费用与其本人治伤之间存在关联,而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恰恰是主张赔偿的重要依据。法院自然不能采信,只能让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医保卡被叫停
林丽娜(化名)与妹妹是孪生姐妹,长相酷似。2014年10月17日,妹妹从千里之外的居住地来林丽娜处探亲时,因突然患上重病,需要住院治疗。为能使妹妹省些费用,林丽娜想到了冒名就医,并毫不犹疑地拿出了自己的医保卡,让妹妹用她的名义和身份就医,以便通过医保报销50%。岂料,在结算费用时,两人的同时出现,尤其是口音上的差别,让工作人员产生了怀疑,几个回合的询问之后,冒名就医的事实当即被揭穿。不仅妹妹的医疗费用没有被报销,自己的医保卡还被医保局叫停使用,且当年内不再给林丽娜报销任何费用。
说法:医保卡是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专用卡,以个人身份证为识别码,储存记载着个人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以及账户金的拨付、消费情况等信息。根据有关规定,医保卡仅供参保者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冒用、涂改及伪造。只要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相关部门便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所造成的医保基金损失由医保部门负责追回。这些行为包括:(1)将本人医保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2)冒用他人医保卡就医和购药的。(3)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使用医保卡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4)有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医保卡牟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还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林丽娜姐妹的行为自然应当受到相关处罚。
(江西 颜梅生)